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幸坤騰、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幸坤騰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依本金新臺幣(下同)1,024,372元為基準, 「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及依本金154,095元為基準,「 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32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改請求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又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改請求為本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304,917元暨其自106年7月19日 至111年7月19日止,依法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越前開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改請求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381,335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即192,670元,暨逾期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192,670元,逾越前開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末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改請求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720,79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即364,180元,暨逾期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即345,791元,逾越前開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聲請鈞院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執行名義原為鈞院88年度促字第4680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經聲請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8131號強制執行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0年4月24日以 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函核發鈞院88年度執庚字第813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迨至103年2月18日 被告再據本件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34號受理,並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後,續於105年7月12日又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289號受理。被告嗣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鈞院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024,372元,前經執行原告之 薪資後,已收取扣薪金額共339,455元。被告約於102或104 年間向訴外人亦即本件原債務保證人幸紹文表示如欲免除保證責任,則須清償本件部分債務38萬元,故而幸紹文代原告清償部分債務38萬元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是被告本件本金債權為720,790元(計算式:850,790〈已扣除339,455元〉-130, 000=720,790),故被告上開聲請執行金額暨利息、違約金已超額執行。 ㈢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前次執行薪資為103年,而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因而得以請求利息期間僅係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故被告超出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期間以外利息部分,於法未合。另因兩造間業已無契約關係,故僅得適用法定利率,而非依被告所主張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利率即10.105%、10.335%計算。 ㈣被告已陳明154,095元債權部分已執行完畢,且予以更正其於 本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金額,故原告應償還債權如下:⒈本金:850,790元(已扣除339,455元即92年前及93年1月5日至98年4月5日之薪資),扣除130,000元(104年12月3日幸紹文清償)後,共720,790元。 ⒉利息:720,790元年息10.105%計算5年(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共364,180元。 ⒊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開利 率20%(364,180×0.1×0.5+364,180×0.2×4.5=345,791),共3 45,791元。 ㈤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720,790元,及 自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 利息即364,180元,暨逾期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345,791元,逾越前開債 權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借款係由訴外人鄧翠柳邀同原告、幸紹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11月13日、87年12月28日向中興商銀借款230萬元、40萬元,後分別於89年4月13日、89年5月23日起即 未為還款,經中興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1,024,372 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 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0,517元(自89年5月14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下稱系爭債權一),及本金154,095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 金1,261元(自89年6月24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下稱系 爭債權二),換發本件債權憑證,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一、二。 ㈡就原告爭執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部分,被告先於111年11月13 日向鈞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請求利息債權之範圍為106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其中利息起算日為106年7月19日起算,誤繕為105年,併予敘明),復於112年4月17日向鈞院 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請求利息債權之範圍為106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末於112年5月12日向鈞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請求利息債權之範圍為106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就罹於時效之部分利息並未請求執行,原告所訴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清償債務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清償金額僅抵充原本,不抵充利息、違約金,顯與本件債權憑證記載之内容不符,原告主張清償金額僅能抵充債權原本,本金僅餘720,790元,及兩造間已 無契約關係僅得適用法定利率,均無理由。 ㈣原債權銀行對原告任職訴外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紙業公司)期間之扣薪金額339,455元,被告於執行時 不知有此筆清償金額,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未扣除,又因不知各期清償數額,先抵充小筆借款,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故,以對原告最有利方式抵充,就小筆之155,356元(本金154,095元、違約金1,261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二,先抵充本金,即依債權計算書一(即附件1)方式抵充,故系爭債權二 已全數清償(93年12月5日扣薪3,157元沖償後,溢繳1,841 元部分,則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一未受償款之利息),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更正請求執行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2年4月17日向鈞院執行處具狀請求更正執行聲請本金為1,024,372元、利息為自106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8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末就上開利息起迄日再於112年5月10日審理時更正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並再向鈞院執行處具狀更正,是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㈤被告購入債權後,於103年扣押收取原告於訴外人三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薪資債權,又幸紹文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債務免責申請書,請求於104年12月4日一次清 償13萬元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因其於104年12月3日繳款13萬元,是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幸紹文之申 請,同意書中載明:剩餘債權被告仍得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而幸紹文於清償時未表示係償還本金,故原告自94年1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繳款金額,及幸紹文清償金 額之抵充詳如債權計算書二(即附件2),原告尚有2,493,1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仍為1,024,372元 ㈥原告主張幸紹文於清償當時表示償還本金一事,被告否認之。幸紹文之債務協議免責申請書未有此記載,倘有清償本金之訴求,承辦人應會上簽呈,被告未有收到清償本金之簽呈資料,且一般連帶保證人只會要求免除自己之責任,不會要求債權人如何抵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鄧翠柳邀同原告、幸紹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11月13日、87年12月28日向出售債權銀行中興商銀借款230萬元、40萬元,惟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4月13日、89年5 月23日即未為還款,經中興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部分債權,尚餘系爭債權一、二未受償,嗣中興商銀讓與系爭債權一、二予被告,被告並換發本件債權憑證。被告持本件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鄧翠柳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507號執行。 ㈡原告於92年12月前已清償130,482元予被告,加計原告於98年 3月5日前受僱於合眾紙業公司,遭被告陸續扣薪如附件1計 算書一、附件2計算書二繳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總計清償339,455元。 ㈢幸紹文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清償13萬元,被告免除其所負系爭債權一、二之連帶保證債務。 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對三越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0434號。 ㈤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289號。 ㈥被告所有系爭債權一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日期起迄日為自106 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逾此部分日期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不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執行。 ㈦被告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鄧翠柳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024,372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請求執行系爭債權一、二之利息,是否如原告主張應以年息6%計算? ㈡原告主張幸紹文除清償13萬元予被告外,尚清償25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幸紹文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系爭債權一、二之本金,是否為真實? ㈣原告、幸紹文已清償之金額如何抵充系爭債權一、二?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已無契約關係,故僅得適 用法定利率,而非依被告所主張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利率即10.105%、10.335%計算等語,然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件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乃溯源於本院核發本件債權憑證前,被告自中興商銀受讓之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4680號確定支付命令。依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一、 二之遲延利率分別為年息10.105%、10.335%,依上開說明,在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未被廢棄或變更前,原告及中興商銀即應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嗣中興商銀將系爭債權一、二之權利讓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之繼受人,而受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兩造自應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就系爭債權一、二之遲延利率部分,即應分別為年息10.105%、10.335%,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幸紹文除清償13萬元予被告外,尚清償25萬元予被告,且於清償當時指定抵充系爭債權一、二之本金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幸紹文尚清償25萬元予被告,及指定抵充本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調取幸紹文自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匯款 資料,該分行僅檢送幸紹文於104年12月3日轉帳13萬元至上開被告之虛擬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幸紹文轉帳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2年2月14日長春字第1120000281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年3月7日長春字第1120000492號函檢送單一虛擬帳號序時交易明 細查詢表附卷可考。復審諸幸紹文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 就其連帶保證借款人鄧翠柳原積欠中興商銀之本金債務1,855,2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申請協議於104年12月4日一次清償13萬元免責,並於104年12月3日轉帳13萬元至 上開被告之虛擬帳戶,被告即於104年12月24日出具自即日 起免除連帶保證人幸紹文對於借款人為鄧翠柳之貸款債務(即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中興商銀購入之不良債務,幸紹文 清償金額為13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予幸紹文收執等情,有債務協議免責同意書、交易明細表、同意書(免除連 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附卷可稽,足見幸紹文係清償13萬元 予被告,而免除其所負系爭債權一、二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甚明。何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前猶未能舉證證明幸紹文尚清償25萬元予被告一事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殊難採信。又綜觀卷附債務協議免責同意書、同意書(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所載內容,其上別無記載幸紹文於清償當時向被告指定抵充系爭債權一、二之本金等文義,甚且,該同意書亦記載被告就剩餘債權仍得向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經免責之連帶保證人幸紹文嗣後向其等2人求償之權利順位在被告之後,可見幸紹文於斯時向被 告申請一次清償,以免除其所負系爭債權一、二之連帶保證責任,所重者,乃幸紹文一次清償予被告之金額多寡為何,即可以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而已,至於如何抵充系爭債權一、二即非幸紹文所問,蓋幸紹文因一次清償13萬元即可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其又何必再畫蛇添足於清償當時向被告指定抵充系爭債權一、二之本金,而置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不論?是原告主張幸紹文於清償當時向被告指定抵充 系爭債權一、二之本金等語,核與上開文件所載文義扞格,自難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訊問幸紹文證明其於清償當時係指定抵充本金一事,惟與上開文件記載相悖,是本院認無訊問幸紹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清償人於清償時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應按民法第322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抵充,且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系爭債權一、二之遲延利率部分,應分別按年息10.105%、10.335%計算,及原告、幸紹文歷次所清償予被告之金額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㈣項事實所示之金額,且幸紹文於清償 時並未向被告指定抵充本金等情,已如上述,又系爭債權一、二均已屆清償期,並均無擔保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幸紹文所清償之上開金額,即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依被告所提出計算書一(即附件1)、計算書二(即附件2),乃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先抵充,即以原告於92年12月前已清償130,482 元予被告之金額,先抵充系爭債權二之本金154,095元後, 剩餘本金23,613元(計算式154,095-130,482=23,613),及 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35%計算之利息 ,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 償之違約金1,261元(自89年6月24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 ,原告仍未清償。嗣原告再陸續向被告清償如附件1計算書 一繳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而該等清償日,就被告所有上開剩餘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至93年12月5日即已全部抵充完畢,亦即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債權二完畢,剩餘1,841元部分,被告再予以抵 充系爭債權一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計算書一)。原 告復再陸續向被告清償如附件2計算書二繳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及幸紹文於104年12月3日清償13萬元予被告,而該等清償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債權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該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算至105年2月3日,原告尚餘本金1,024,372元,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 金10,517元(自89年5月14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未清償(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2計算書二)。再自105年7月12日起,迄至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日(即111年7月20日) 前,並無民 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就被告所有上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是被告就此段期間所有1,024,372元之利息請求權 逾5年即94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20日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此向本院執行處減縮此部分之債權,而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1,024,372元,及自106年7 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與 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0,517元(自89年5 月14日起至89年11月10日止),有聲請狀附卷可考,故被告 此部分請求本院執行處執行之金額,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僅餘本金720,790元,及自106年7 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即364,180元,暨逾期6個月以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345,791元尚未清償,是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越前開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有本金1,024,372元,及自106年7月21日 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0,517元(自89年5月14日起 至89年11月10日止)尚未清償予被告,而被告據此就原告所 未清償之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即屬有據,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僅剩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予被告,而請求判決撤銷逾此部分債權之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