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被 告 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2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8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於民國110年9月6日邀 同被告林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加週年百分之0.9浮動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0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6日、111年6月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40,124元、426,583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林益成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3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林益成為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林益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440,124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 50萬元 426,583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