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仁、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陳淑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被 告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民國110 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陸續向伊購買塗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99,471元,伊迭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369 條)。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貸單(均影本)為證外;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㈢綜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