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進良、黃啓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鄭進良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啓明 黃健章 黃柏翔 黃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九六點○三平 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柏翔、黃子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柏翔、黃子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明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健章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596.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盡地利,並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 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現有巷道,寬約4米,該土地上最東側有訴外人黃 棟所有之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 再往西有被告黃健章與訴外人黃健平共有之土磚混合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9月29日雲稅房字第111008174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斗南地政111年11月15日 雲南地二字第1110300187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95-110、123-125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南臨4米寬現有巷道,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並皆得經由南側巷道對外通行,出入不成問題,復能保留被告黃健章與黃健平共有之建物,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每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啓明 6分之1 6分之1 2 黃健章 6分之2 6分之2 3 黃柏翔 12分之1 12分之1 4 黃子玲 12分之1 12分之1 5 鄭進良(原告) 6分之2 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