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建斌、梁燦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王建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梁燦鴻 訴訟代理人 梁嘉豪 梁哲瑋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威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梁燦鴻、陳威誠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改請求為:㈠被告 梁燦鴻應給付原告3,214,735元,及其中876,72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338,00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四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威誠應給付原告1,097,924元,及其中876,72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21,19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 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共同經營民國108年第1期(108年1月間至5月)高麗菜契作經銷,而決議成立合夥關係,並由原告先行出資550 萬元以支付農民契作之訂金,兩造合夥之目的係在於經銷108年第1期之高麗菜,兩造之合夥事業顯然已完成,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之合夥應已解散。兩造之合夥既已解散,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應行清算,惟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不願與原告進行清算。 ㈡兩造間之合夥,原告業已出資550萬元,而被告陳威誠主張其 出資6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150萬元交付支票、150萬元交付現金。原告否認該150萬元現金之出資,請被告陳威 誠舉證之,且150萬元非屬小數目,如為現金交付風險極高 ,必須有明確交付證明,被告陳威誠既能以匯款及支票方式出資,何須再以現金之方式出資,且無明確交付證明,故其所稱150萬元交付現金,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應認定其 出資為450萬元。被告梁燦鴻未提出其出資金額,但其向農 民契作高麗菜、聯絡砍工、運輸等,故得視為勞務出資,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兩造應以各3分之1作為出資之比例。 原告雖曾於前案二審主張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20%、被 告各40%,惟該主張係依被告梁燦鴻之告知,如上開比例為 真,則原告出資550萬元占20%,被告出資應各為1,100萬元 ,顯然與被告陳威誠、梁燦鴻於本案主張之出資額不同,故合夥比例應為各3分之1為真,且原告否認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5號卷第93頁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所載預定比例為合夥比例。被告梁燦鴻雖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然此主張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被告梁燦鴻間非買賣關係而為合夥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梁燦鴻間就此部分法律關係應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不容被告梁燦鴻再為爭執。 ㈢依被告陳威誠於111年4月27日之陳述及其提供原告之出貨紀錄,被告陳威誠出售南部高麗菜所得價金為9,144,540元, 而此部分未匯給被告梁燦鴻,被告梁燦鴻自行結算後,再給付1,943,000元予被告陳威誠。故被告陳威誠總共取得11,087,540元,其分得之利潤為6,587,540元(計算式:11,087,540-4,500,000=6,587,540),而其稱被告梁燦鴻說其占40% ,則合夥利潤為16,468,850元(計算式:6,587,540÷0.4=16 ,468,850)。原告否認被告陳威誠股權40%,應以兩造各3分之1計算,如依此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5,489,616元,而原告僅取得1,176,960元(計算式:6,676,960元-5,500,0 00=1,176,960),尚不足4,312,656元(計算式:5,489,616- 1,176,960=4,312,656),因被告梁燦鴻迄今不願提出合夥交 易明細,被告陳威誠無法提出150萬元現金付款證明,故應 以上開之方式計算之,是被告陳威誠已取得6,587,540元, 與可分得之金額5,489,616元,多出1,097,924元(計算式:6,587,540-5,489,616=1,097,924),故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原告尚分配不足3,214,735元,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梁燦鴻給 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⒉被告梁燦鴻應給付原告3,214,735元,及其中876,72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338,005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威誠應給付原告1,097,924元,及其中876,72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21,19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四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威誠答辯略以: ⒈本件合夥一開始僅伊與被告梁燦鴻,每人出資一半,嗣後被告梁燦鴻告知伊要加人,也就是原告,至於被告梁燦鴻與原告間如何商議出資比例,伊不清楚,伊出資額為600萬元(包含匯款450萬元及現金150萬元),結算時,被告梁燦鴻告知 因伊係占40%,除拿回出資額600萬元外,另有分派1,943,000元之收益給伊。 ⒉本件合夥並未以勞力作價出資,相關高麗菜契作、採收、販賣等事宜均由被告梁燦鴻負責,帳務部分也係由被告梁燦鴻負責整理,伊並不清楚實際狀況,兩造間出資額部分皆係以金錢出資。 ⒊伊係負責南部高麗菜之出售,合夥期間出售南部高麗菜所得價金為9,144,540元,但未扣除相關支出,關於相關支出確 切數目為何,係由被告梁燦鴻告知,但伊忘記了,而該價金並非全部由伊取得,部分金額會由行口直接交給被告梁燦鴻,而伊取得之高麗菜販售所得價金皆有交給被告梁燦鴻,原告主張伊獲得之分潤達1千多萬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訴之聲明第3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梁燦鴻答辯略以: ⒈伊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合夥法律關係,故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倘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與被告梁燦鴻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乃係被告 梁燦鴻以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前案訴訟法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該訴,前案訴訟法院僅針對原告與被告梁燦鴻是否具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為論斷,但對於原告所抗辯之合夥關係尚無進行評價或審理,況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原告另有增加被告陳威誠,則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發生爭點效,實存疑義,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具有合夥關係。 ⒉兩造並無合夥相關契約存在,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見兩造就合夥一事如該如何出資,出資比例多少、利潤分配比例多少等等予以討論分配,此情實與合夥關係之要件有間,被告梁燦鴻主張兩造並非合夥關係,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梁燦鴻採購高麗菜,被告梁燦鴻依約採收後送至西螺果菜市場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提出之單據即為被告梁燦鴻交付高麗菜予原告之數量及金額,因此原告與被告梁燦鴻實際上係買賣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3,214,735元 ,實依法無據。 ⒊如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茲因本件已逾3年之 久,被告梁燦鴻已尋無當時手寫計算單,且相關之契作契約亦未完整留存,實難提出,僅得依被告陳威誠於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兩造間各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為被告梁燦鴻40%、被告陳威誠40%、原告20%。被告梁燦鴻於108年年初自被告陳威誠處收取600萬元,期間陸續出菜予被告 陳威誠抵充600萬元外,另給付被告陳威誠1,943,000元;被告梁燦鴻於108年年初自原告處收取300萬元、108年4月間購菜款250萬元,依前開被告陳威誠佔40%所分配之數額,則原告佔20%本可分配971,500元(計算式:1,943,000÷2=971,50 0),惟被告梁燦鴻期間有陸續出菜予原告,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梁燦鴻7,207,650元,扣除550萬元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梁燦鴻1,707,650元,經抵銷原告可分配之971,500元後,尚積欠被告梁燦鴻736,150元(計算式:1,707,650-971,500=736 ,1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訴之聲明第2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負責出售中部高山高麗菜,出售所得價金為6,676,960元。 ㈡被告陳威誠負責出售南部高山高麗菜。 ㈢被告梁燦鴻負責高山高麗菜之契作、採收、運送及出售北部高山高麗菜。 ㈣被告梁燦鴻配偶廖麗幸銷售高山高麗菜,出售所得價金為8,2 18,350元。 ㈤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9 日,分別以其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梁燦鴻之子梁哲瑋,並 於同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予被告梁燦鴻及其子梁哲瑋。 ㈥被告陳威誠於108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1日以穠全農產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匯入被告梁燦鴻之子梁 哲瑋所有西螺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發票人為穠全農產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梁燦鴻。 ㈦被告梁燦鴻與被告陳威誠於會算契作高山高麗菜之合夥盈虧後,被告梁燦鴻即交付發票人梁哲瑋;發票日期分別為108 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43,000元、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威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契作高山高麗菜合夥之財產,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清算合夥財產後,給付如民事準備四狀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利潤給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8年第1期(108年1月間至5月)高麗菜合夥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高山高麗菜⑶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砍工明細表、前案訴訟判決、出貨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陳威誠所自認,而被告梁燦鴻雖否認該情,惟查,被告梁燦鴻與原告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先後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被告梁燦鴻請求原告給付108年1月至108年5月16日高麗菜買賣價金,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訴訟事件中,原告與被告梁燦鴻就被告梁燦鴻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16日交付高麗菜予原告是否係買賣契約之情節爭執過,上開重要爭點前經兩造辯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燦鴻)確曾承認其 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威誠(誤載為成)有合作(合夥)契作種植高麗菜,且陳威誠已分得利潤,然因其認為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時間付帳,遂逕認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之一份子」。則原告與被告梁燦鴻間就高麗菜交付一事是否係買賣或合夥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提出,而為前案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而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及被告梁燦鴻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及被告梁燦鴻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與被告梁燦鴻間就高麗菜有合夥關係之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被告梁燦鴻猶以上開情詞辯稱其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等語,為無理由,洵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8年第1期(108年1月間至5月)高麗菜合夥關係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復按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間成立108年第1期(108年1月間至5月)高麗菜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如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而兩造合夥關係已於108年5月16日解散,且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由合夥人全體清算等情,是兩造合夥關係既已解散,即應行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其清算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又以上開情節主張其可分得之利潤為5,489,616元,而原 告僅取得1,176,960元,尚不足4,312,656元,被告陳威誠、梁燦鴻自應分別給付1,097,924元、3,214,735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高山高麗菜⑶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砍工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財產清算方式,已難認為原告主張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為真實。此外,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而本件兩造間就高麗菜之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金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3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