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安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楊安邦 訴訟代理人 楊瑞玲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玉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華 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華、林玉雪間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8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暨同地段38-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巷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被告林國華、林玉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國華無權處分而為無效,使原告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林玉雪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國華、林玉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立佳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佳興公司)於103年 7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1、38-2、38- 3地號土地),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362坪)予立佳興公司 合建8戶3樓房屋,原告分得建物編號A3、A5、B1,立佳興公司分得建物編號A1、A2、B2、B3、B5,每棟造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5年10月14日彼等再簽訂合建契約內容更改協議書(下稱合建契約更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原約定分配建物部分,更改為A5、B1、B2以原告為起造人,A1、A2、A3以立佳興公司為起造人,B3、B5以第三人王宜文為起造人。 ㈡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林國華出賣其所獲分配建物編號B2(即系爭房地),詎被告林國華於105年11月23日偽造原告與其女 即被告林玉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60萬元,而於同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雪所有,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惟依合建契約更改協議書約定,其等對於分配之房地係約定各自銷售,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地,被告林國華明知原告從未授權其出賣系爭房地,卻仍出賣予被告林玉雪,被告林國華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此部分原告不同意也不承認,故此部分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甚且,原告亦未收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均無效。而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然均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無權處分、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其上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即有 礙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國華、林玉雪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 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林玉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元長鄉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華、林玉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被告林玉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都是真正,且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真 正,原告所稱均不是事實,本件糾紛僅是被告林國華積欠原告280萬元借款而已。系爭房地確實是分配給立佳興公司, 後以650萬元賣給被告林玉雪。被告林玉雪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方式,除了貸款600萬元,係由被告元長鄉農會撥 入立佳興公司外,剩餘50萬元則是由她婆婆給付現金予被告林玉雪來支付,每月貸款則由被告林玉雪按時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長鄉農會則以: ⒈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元長鄉農 會之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林玉雪,則依民法第759條第881之1條規定,被告林玉雪自得 處分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元長鄉農會,是被告元長鄉農會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⒉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交付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買賣契約等,故可認原告楊安邦有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予被告林國華,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林國華,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原告 拒絕承認而為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元長鄉農會善意信賴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被告林玉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有效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5年12月7日依與被告林玉雪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540萬元至被告林玉雪 所有元長鄉農會帳戶內,復經被告林玉雪於同日提出用印之取款憑條予被告元長鄉農會,並經被告林玉雪之指示下匯款538萬元至立佳興公司所有元長鄉農會帳戶內,被告元長鄉 農會所為均係合乎與被告林玉雪間之契約及金融交易實務,而原告未舉證被告元長鄉農會知悉被告林玉雪非所有權人,是被告元長鄉農會為善意第三人,被告元長鄉農會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 ⒊原告以其未授與被告林國華代理權,且被告林國華未交付系爭房地600萬元買賣價金為由,即主張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 玉雪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授與代理權僅證明被告林國華係無權代理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林玉雪亦無買賣之意思。再者,未交付買賣價金僅係被告林國華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履行交付委任物品之義務,不得以此即認定該2人間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 效。縱認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被告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元長鄉農 會,被告元長鄉農會即屬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故被告元長鄉農會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主張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有效,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玉雪,是被告林玉雪得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被告元長鄉農會即為抵押權人。 ⒋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 鈞院調閱該部分案卷可知,本件既經偵查機關查明原告係曾書立授權書予被告林國華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事宜,則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且不論係原告與被告林國華間對合建契約有無糾葛,原告實無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信賴交易安全之被告元長鄉農會。縱使原告未授權被告林國華為系爭房地辦理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事宜(假設語氣),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 張無效,惟其主張無效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元長鄉農會,換言之,被告林玉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元長鄉農會之行為均不會因之無效或遭撤銷而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立佳興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 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38-1、38-2、38-3地號土地,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362坪)予立佳興公司合建8戶3樓房屋,原告分得建物編號A3、A5、B1,立佳興公司分得建物編號A1、A2、B2、B3、B5,每棟造價300萬元。 ㈡原告與立佳興公司復於105年10月14日簽訂合建契約更改協議 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原約定分 配建物部分,更改為A5、B1、B2以原告為起造人,A1、A2、A3以立佳興公司為起造人,B3、B5以王宜文為起造人。原告與立佳興公司對於上開房地各自銷售,其稅賦各自承擔負責。 ㈢上開建物編號所搭配土地、建物如本院卷第229頁「九老爺八 戶(105.10.11)」附表所載。 ㈣原告所有同地段38-21、38-19(應有部分1/8)地號土地,及 同地段38-22、38-19(應有部分1/8),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收件,而登載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立佳興公司。 ㈤坐落38-2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678建號(即建物編號A3)登載於105年7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9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立佳興公司,嗣於107年2月5日移轉登記 於第三人嚴OO所有。 ㈥建物編號B2即系爭房地登載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於105年11月 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05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玉雪。 ㈦被告林玉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即於105年12月 7日與被告元長鄉農會簽訂540萬元借據,並於105年11月25 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於105年12 月5日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元長鄉農會。被告元長鄉農會乃於105年12月7日撥付540萬元予被告 林玉雪所有該農會帳戶內。其中538萬元由被告林玉雪於同 日取款,並指示被告元長鄉農會匯入立佳興公司所有該農會帳戶內。嗣後被告林玉雪按期以轉帳、連動轉方式繳納上開抵押債務,目前借款餘額約為5,049,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林國華買賣系爭房地,及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虛偽買賣而無效,而依無權處分、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主張被告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 萬元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林 國華買賣系爭房地,詎被告林國華竟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登記予被告林玉雪所有,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林國華處分系爭房地,詎被告林國華竟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登記予被告林玉雪所有,原告不同意亦不承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復有系爭房地授權書在卷可證,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惟否認該授權書實質之真正,然依原告前對被告林國華及訴外人王文麗、林明新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時,曾於告訴狀中陳稱:「被告林國華於(105年8、9月間)建屋工程尚施工中即聲言其所分得之房地、建物A1 、B2、B3、B5四棟房地業已售出,旋即透過被告王文麗由被告林明新陪同前來原告住處索取原告印鑑證明,原告為方便其辦理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作業,除交給印鑑證明書四份外,並將印鑑章交給王代書蓋用各種應辦作業文件。」,復參酌前案刑事被告王文麗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詢問過原告,原告說6戶都全權委託被告林國華,伊才請 原告簽授權書,亦有於A3、B2房子要一起過戶給被告林國華公司時,也有特別詢問原告,原告也同意,伊還讓原告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是於105年12月6日簽名,伊沒有偷蓋原告印鑑章,每次賣出房子也都是拿去原告住處讓他自己蓋等語,再審酌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欄除有原告印鑑外,並有原告簽名,及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簽名或簽證欄,除有原告印鑑外,亦有原告簽名等情,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屋等土地房屋一事,不僅事先知情,且係主動提供其印鑑章等資料給前案刑事被告王文麗、林明新配合辦理相關過戶等事宜至明,是系爭房地授權書實質之真正應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授權書係被告林國華告知伊要去申請B2房子變更起造人使用,所以伊才簽署該授權書,伊根本沒有授權被告林國華買賣系爭房地等語,然核與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何況,授權書業已明白記載原告授權被告林國華全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包括訂定書面契約、其他相關文件、移轉登記、點交、受領定金及全部買賣價金等事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上所載內容,而原告猶仍於該授權書上簽章,足認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林國華處分系爭房地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另原告聲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地自申請建築執照起,迄至使用執照核發止相關資料,惟原告業已授權被告林國華處分系爭房地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調取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反證證明系爭房地授權書並非真正,則依系爭房地授權書所載內容,可認原告有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林國華全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等事宜至明。是被告林國華自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而於105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玉雪。故原告上開主張要 乏所據,尚難採信,則原告以被告林國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不同意亦不承認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及請求被告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 權,要乏所據,尚難准許。 ㈤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其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迄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原因眾多,非一概即可認定為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法作為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何況,被告林國華係有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房地,而於105年11月23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玉雪,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出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元長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05年度 第53次會議記錄、放出明細查詢、授信批覆書、收入傳單、取款憑條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林玉雪業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林國華至明,自難認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有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為真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憑採。則原告以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均 屬無據,洵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林國華買賣系爭房地,及被告林國華與被告林玉雪間係虛偽買賣而無效,而依無權處分、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暨被告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