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張敏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褒忠鄉第一選舉區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褒忠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7-46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被告為期當選,竟於111年10月23 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號訴外人留瓊 女住處,對有投票權人留瓊女與訴外人留瓊珠、林麗娟,各別交付瑞春醬油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共計 3盒,分別賄賂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3人,以此方式對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行賄,堪信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形。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 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伴手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 ㈢被告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之關係,其中留瓊女雖有認識,然素無往來,更遑論留瓊珠、林麗娟與被告有任何交情,被告於登記參選鄉民代表後,特地攜帶價值240元之醬油 禮盒前往留瓊女住處造訪並贈予之,其動機及企圖,不言可喻。又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雖稱被告致贈醬油禮盒之緣由為伴手禮,然留瓊珠、林麗娟與被告並無交情,何需贈送之?其二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此等舉止顯非正常,又被告於拜訪留瓊女之前,早已登記參選該區鄉民代表,於此情況下被告前往拜訪留瓊女,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被告亦知悉送禮超過30元即會購成賄選,則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且被告亦同時致贈印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敏雄之打火機、文宣等物品,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對被告所交付的醬油禮盒,應可認知係被告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綜上可知,被告於贈送醬油禮盒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時,縱未明言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但被告確有對其等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其等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之醬油禮盒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 ㈣為此,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所謂有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榣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勿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留瓊女與被告為親家關係(留瓊女侄女嫁給被告哥哥的小孩),被告平日以嬸嬸稱呼,更與留瓊女之女婿時有往來。被告參選褒忠鄉鄉民代表,總是利用時間多多拜訪親朋好友,廣結善緣。111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前去留瓊女住處聊天(當然也希望留瓊女能將票投給被告),順便帶個簡單之瑞春醬油禮盒(1盒2瓶買200元)當伴手禮(因競選 服務處人員煮飯要用醬油,故被告多買了數盒瑞春醬油禮盒暫放於車上)。被告到了留瓊女家,發現留瓊女的妹妹留瓊珠及不認識之林麗娟也在該處,被告心想只送留瓊女1個人 醬油禮盒卻沒送給在場之留瓊珠及林麗娟,似乎有些不好意思,才又從車上拿2盒瑞春醬油禮盒送給留瓊珠及林麗娟二 人。本件事發過程就是如此簡單,被告不懂法律,事發當時只想著如果否認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如此就無法繼續選舉。被告更不知道只是送個價值200元之醬油禮盒,後果會是 如此嚴重,故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便承認自己確實有送3盒瑞春醬油禮盒給留瓊女、留瓊珠及林麗娟每人各1盒。被告如真心賄選買票,會送價值200元之瑞春醬油禮盒?會 詢問留瓊女、留瓊珠及林麗娟家中各有幾張選票?觀報載所稱,此次選舉檢察官所提當選無效之對象,如麥寮鄉長候選人蔡○○每票買2,000元、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每票買1,000元 至2,000元、水林鄉萬興村村長候選人柳○○每票買3,000元至 4,000元、麥寮鄉民代表候選人許○○每票買1,000元,至少都 是1,000元至4,000元之間,被告贈送價值200元之瑞春醬油 禮盒尚稱平價,充其量只是為廣結善緣,是為建立交情,是為聯絡情感之用,並非必然具有行賄之具體目的。 ㈢至於被告縱然口頭有表示「拜託支持」,此為候選人制式、禮貌性用語,乃人之常情,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200元價格甚微,依其經濟價值在現 今一般社會生活水平,尚不足以左右選民之決定,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之意,而具有對價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照)。留瓊女、留瓊珠及林麗娟為價值200元之醬油禮盒 而同意出賣自己神聖之一票,許諾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實難想像。若謂其間有對價關係,顯不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況留瓊女陳稱:「我還沒有決定投票給何人」;留瓊珠亦稱:「我也是針對民代有沒有做事再決定要不要把票投給候選人」;林麗娟更稱:「我還在想看誰有在做事的人」等語,益證明被告贈送價值200元之醬油禮盒,根本沒有達到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即留瓊女、留瓊珠及林麗娟之投票意向,自然不具有對償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贈送留瓊女、留瓊珠及林麗娟價值200元 之醬油禮盒,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具體目的,更未達到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即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之投票意向,而不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所為似不構成原告所指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留瓊女住處,各別交付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瑞春醬油禮盒1盒。 ⒉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褒忠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被告的得票數為789票。 ⒊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都是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 舉之選民。 ⒋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目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中。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原告依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瑞春醬油禮盒各1盒之事實,惟否認有行賄之犯意 ,而以前詞抗辯。惟查,原告起訴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核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受賄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選他字 第7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7-73、87-92、103-109、117-127 、147-153、155-160、171-174頁,本院刑事卷第66、72、142頁),本院刑事庭據此及參酌偵查卷內之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雲林縣○○鄉○0○區鄉○○○○○○0號宣傳品照片 、查扣醬油之現場照片、瑞春醬油網頁資料及扣案之瑞春醬油禮盒等件(見選他卷第25、27-31、47、93、95-99、111-113、129、131-139、143-145、161、163-167頁,111年度 選偵字第43號卷第21頁),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判決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7-95頁)及刑事卷影本附卷可憑,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及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送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留瓊女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我與我妹妹留瓊珠及我朋友林麗娟在我家聊天時,被告來我家,他先拿打火機及文宣給我,後來出去一下下到車上拿瑞春醬油1盒,再進來放到我客廳內。我知道被告是本屆褒忠 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與他大約認識3年左右,沒有親戚關係。當天被告進來我家時只有笑笑的,聊到我女婿的事,因為他跟我女婿是舊識,沒有特別說到選舉的事情。被告平常沒有送禮給我,我們很久沒見面了。他很少來我家,但我知道他現在要出來選代表,有可能是要拜訪我們,拜託我們支持他,要拜票,但是被告沒有說出口等語(見選他卷第89-91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認識 好幾年了,我跟他是透過我女婿認識的,他會去我家,我跟他平常沒有來往,他也不會送東西給我。被告將醬油禮盒拿去我家給我,當時在場的有林麗娟、留瓊珠,他們2 人會先來我家找我聊天再一起去運動。被告來我家時,有拿1個打火機跟1本簿子、口罩、競選文宣給我,後來他走出家門,然後又回來拿1盒兩罐的醬油禮盒。我不知道他 為何要拿醬油禮盒給我,但是我知道他有要出來競選,當天他在我家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卷第59-61頁)。 ⒉留瓊珠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剛好與我姊姊留瓊女、林麗娟一同去運動,回我姊家裡時被告剛好來拜訪,見我們3人在那裡坐,被告就拿了3盒醬油禮盒送給我們1人1盒,口頭說拜託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23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我先去找留瓊女運動 ,後來就去留瓊女的家裡聊天,然後被告就開車來留瓊女的家,被告下車的時候有跟我們3人說拜託拜託,後來他 就拿醬油給我。他拿了2盒醬油禮盒給我跟留瓊女,林麗 娟的部分是要回去之前被告才給她的,但是我看到的是被告將林麗娟叫過去,沒有看到他將醬油拿給林麗娟。被告沒有拿競選文宣給我,我知道他要出來競選,因為我看到他在外面有掛競選牌子。他只有說拜託拜託,我想說他是出來選的,就是會喊拜託,應該就是要我們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65頁)。 ⒊林麗娟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我於留瓊女家裡坐時遇到被告,因我有該地區選舉權他就贈送我選舉文宣、打火機各1個及瑞春醬油1盒等物品,要我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58頁);於偵訊時 陳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是沒有互動過。我跟留瓊女、留瓊珠去運動,後來去留瓊女家休息,然後被告就開車來留瓊女家,下車之後拿1盒醬油禮盒進入留瓊女的家中 交給留瓊女,後來被告有請人再拿2盒進來給我跟留瓊珠 。被告去留瓊女的家時有拿1個打火機跟1個小本子,競選文宣上也有登記的號碼,我知道被告要出來競選,他當時進入留瓊女的家中,先打招呼拿東西進去,然後就有說拜託。被告當天拿競選文宣給我和留瓊女,且拜託時喊說拜託,另外還送醬油給我們,就是要我們支持他,送醬油會影響原本沒有要選他的人改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 ⒋由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留瓊女雖然相識,但平時並無往來,其於登記參選鄉民代表後,即攜帶醬油禮盒到留瓊女住處拜訪並致贈醬油禮盒,其動機及意圖,不言可喻。而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均是系爭選舉之選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留瓊女雖稱被告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等語,但被告當天有拿競選文宣給留瓊女及林麗娟,口頭上亦有向留瓊女與林麗娟說拜託拜託。且留瓊珠與林麗娟明白表示其等知悉被告送醬油給她們,應該就是要她們支持被告的意思,顯然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人均知悉被告送他們醬油禮盒的目的是為了系爭選舉乙事,而非單純贈送伴手禮而已。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人對被告所交付之醬油禮盒,應可認知係被告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綜上各節,被告於贈送醬油禮盒給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時,縱未明言請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人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但其確有對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人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之醬油禮盒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醬油禮盒是因競選服務處人員煮飯要用醬油,所以被告多買了數盒暫放於車上等語。然而,倘若被告購買醬油禮盒是為了煮飯需要,何以需以禮盒裝飾?又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員於111年10月27日至被告住所搜索時,在被告的車上尚有查扣到瑞春醬 油禮盒7盒及選舉文宣1箱(見選他卷第27-37頁),益證 被告所辯因為競選服務處人員煮飯需用醬油才購買醬油禮盒云云,為不可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醬油禮盒每盒價格只有200元,依其經濟價值 在現今一般社會生活水平,尚不足以左右選民之決定,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之意,而具有對價性等語。惟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價值240元之醬油禮盒向選民留瓊女、留瓊珠 、林麗娟行賄,拜託她們投票支持被告,該醬油禮盒固非價值不菲之物,然與一般於文宣廣告中所夾雜之面紙、口罩、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究有不同,客觀上應已足認具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再者,其他候選人依照規定只贈送價值不超過30元之物品給選民,而被告卻贈送價值240元之醬油禮盒予選民,何人對於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顯而易見。是以,被告辯稱其贈送之醬油禮盒不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與投票沒有對價關係,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贈送有相當價值之瑞春醬油禮盒予有投票權之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之行為,使其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而約於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 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