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蔡進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怡和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朱文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進發,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經蔡進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第三人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雲科工服務中心)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立「109年度雲林 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雲科工租賃契約)後將該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8日依施工地點即雲林科技工業區内水尾口 段15、70、83、128地號(下分別稱15、70、83、128地號)土地分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15、70、83、128地號工程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及於109年12月21日就128地號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8日前向台電報請竣工並 完成台電掛錶程序。 ㈡、被告至110年2月8日施作進度尚僅至15、70、83、128地號上之路樹、路燈移除,工程料件全未進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另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 ㈢、系爭合約書終止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所需之電錶箱、A C箱、DC箱、高壓配電盤等設備(下簡稱系爭設備)已製作 完成,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出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出貨同意書),確認系爭設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12,532 元,未逾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第一期工程款5,107,768元,原 告無須再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則須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然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交付系爭設備時卻未檢附3組低壓配電盤(即該出貨同意書附件明細所 載「電錶箱、AC箱」)、1組高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 本,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仍遲未交付。而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規定,7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因係使用高壓配電盤,須檢附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始得完成台電掛錶程序,因被告並無交付高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致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無法完成台電掛錶程序。原告為完成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台電掛錶程序,另委由第三人拆除已建置設備系統中被告交付之高壓配電盤、DC箱,再向第三人購置並委由第三人施作安裝附有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之高壓配電盤、DC箱,於110年6月9日始由台電公司派員完成70地號土地 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掛錶程序(即完成併聯作業);15、83、128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因係使用低 壓配電盤,無須檢附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即得完成台電掛錶程序(然將影響低壓配電盤之保固、維修),故雖被告並無交付此3個低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原告 仍就15、83、128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8日經台電公司派 員完成掛錶程序(即完成併聯作業)。 ㈣、因被告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及在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8,010,997元,說明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811,500元部分: ⑴逾期違約金:42,000元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8日前完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110年2月8日完工日至110年2月22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共14天,被告均未完工,是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70、83地號土地之工程逾期違約金各14,000元,共42,000元。 ⑵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5、70、83、128地號土地上建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容量分別為341.95KW、698.25KW、184.8KW、282.8KW,合計1507.8KW,而因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為0、實際系統裝置容量為0,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 第5項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3,769,500元【計算式:(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 容量合計為1507.8KW-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為0-實際系 統裝置容量為0)×2,500元=3,769,500元】。 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6,459,104元部分: ⑴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6,140,200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未能於110年2月13日前完工,原告因而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罰處逾期109天之違約金109,000元,及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3日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⑵售電收入損失:318,904元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原告原得自約 定完成系爭工程即台電掛錶程序之110年2月8日起,按每度4.1733元自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收入,然因被告逾110年2月8日仍未向台電報請竣工並完成台電掛錶程序,至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共14天,以雲林縣「每瓧日平均發電量」為3.62度計算,原告損失售電收入共318,904元 (計算式:1507.8KW×14天×3.62度×4.1733元=318,90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⒊終止合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4,393,793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延誤履約期限,已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原告得終止合約事由,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另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原告支出費用共54,393,79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依系爭工程未 施作部分另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向被告請求給付54,393,793元。 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46,600元部分: ⑴被告依系爭出貨同意書第2條約定,應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 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且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01條第1款規定,7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因係使用高壓配電盤,須檢附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始得完成台電掛錶程序,故被告應負交付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卻未檢附高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經原告要求交付,被告仍拒絕交付,且主張高壓配電盤及DC箱屬其所有,致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無法完成台電掛錶程序,被告違反依系爭出貨同意書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無法以被告交付之高壓配電盤、DC箱完成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台電掛錶程序,須另委由第三人拆除已建置設備系統中被告交付之高壓配電盤、DC箱,再向第三人購置並委由第三人施作安裝附有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之高壓配電盤、DC箱,於110年6月9日始完成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系統掛錶程序,共支出3,346,600元,此為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346,600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並於110年2月22日合意提早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云云,為無理由: 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係因被告表示其施作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係因鋼構廠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出貨遲延所致,原告為避免遭雲科工服務中心裁罰,須檢附相關證明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工期,乃要求被告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參被證4),然被告不僅未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甚至無法提出有向廠商訂購鋼構之證明,致原告於110 年2月8日以被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同意。依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尚向被告要求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參被證4),原告何可能於此前之110年1月13日即無據同意被告展延工期至110年3月31日,而自負後續未雲科工服務中心同意展延工期遭裁罰之風險?何況,如兩造於110年1月13日會議已合意展延工期,原告依約賠償雲科工服務中心後,如何再向被告求償?被告主張顯然矛盾,而無可採,益證兩造並無於110年1月13日會議合意展延工期。 ⑵兩造110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⒉83地號在2/8完成可並 聯狀態。⒊70、128、15地號:2月底完成基礎、3月底完成系 統並聯狀態。進度能盡快提前,要提早完成。在1.5個月完 成。」等語,僅係被告於已拖延工程進度之情況下,單方提出其就各地號工程之後續預計進度時程,而原告於會議記錄記載上開被告提出之工程預計進度時程,係為評估系爭工程繼續由被告施作完成或另委為他人施作,何者完工較快、逾期天數較少。又記載「進度能盡快提前,要提早完成。」等語,係原告要求被告進度要提早完成,足見被告單方提出之預計進度時程,並未經原告同意展延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原告仍要求被告盡快完成。且該會議記錄並無被告提出應展延工期之理由,而經兩造協商展延工期或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之記載,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均已展延至110年3月31日云云,為無理由。 ⑶原告與雲科工服務中心間之雲科工租賃契約約定系統完成併聯試運轉之期限為110年2月13日前,依原證8可知,原告係 於110年2月8日始向雲科工服務中心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 此係因被告斯時就四筆地號工程均未完成併聯掛錶,原告為避免遲誤雲科工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而遭雲科工服務中心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乃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工期,然未獲同意。則原告既未曾取得雲科工服務中心同意展延工期,原告何可能於110年1月13日會議當時或嗣後同意展延被告工期至110年3月31日,而自負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遭雲科工服務中心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被告以原告於110年2月8日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工期,主張兩造已 協議展延系爭83地號工程完工期限云云,委無可採。 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該四筆土地之系爭工程均應於110年2月8日前完工,然被告逾期仍未完工,且 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非兩造已協議展延工期至110年3月31日,再合意提早於110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主張其並無遲延完工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係就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未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非就被告遲延給付兩造出貨同意書所載系爭設備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故應以原告是否受領被告完工之系爭工程認定原告是否受領工作,則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並無受領系爭工程,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徒以被告依兩造出貨同意書交付系爭 設備,即謂原告有受領系爭工程,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至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42,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⑴被告空言主張15、70、83地號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15、70、83地號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得另請求被告賠償。 ⑵縱認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仍否認之),然128地號合約書第6條第5項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因 被告遲未完工128地號工程所受損害,即雲科工逾期違約金109,000元(計算式:1,000×109=109,000)、雲科工懲罰性違 約金707,000元(計算式:282.8kwp×2,500=707,000)、損失 售電收入58,161元(計算式:282.8×14×3.52×4.1733=58,16 1),合計874,161元(計算式:109,000+707,000+58,161=874 ,161),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既已明定:「本工程於甲方驗收合格 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中止時,乙方另應負擔甲方重新發包總額或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縱非以「違約金」稱之,然已載明為「〝懲罰性〞賠償金」 ,無礙兩造已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按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54,393,793元,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宜回歸損害賠償法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達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第二、三、四、五期價金之要件,原告本即無應給付被告第二、三、四、五期價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受有被告施作第二、三、四、五期價金對應工程之利益,故原告未給付被告第二、三、四、五期價金並無受有減少支出之利益,被告以此主張應酌減第二、三、四、五期價金共計46,029,266元云云,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遭雲科工服務中心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09,000元」,即係雲科工服務中 心以116天扣除7天計算逾期共109天,而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0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09,000元,已無須再另 扣除7天為計算。至於原告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之售電收入損失,因雲科工服務中心係以「本案因工業局公文勘誤延誤7日(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2日),給予工期延長7日」,此工業局公文勘誤延誤並不影響被告工程 進度,與被告逾期之理由無關,被告亦未曾以此為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而經原告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掛錶完工期限仍為110年2月8日,不應另扣 除7天計算原告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 段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之售電收入損失。 ⒍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逾期未完成之合約書約定「容量」作為計算依據,與「期間」無關,被告爭執無期間上限云云,實屬無據。且此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為上限,故並非被告所稱無金額上限。何況,此計算方式尚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統裝置容量,實已顧及對被告之公平。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容量合計為1507.8KW、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為0、實際系統裝置容量為0,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769,500元,並無過高。 ⑵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總額或 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須以實際重新發包總額或實際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為限,原告並已檢附單據證明所支出費用(參照原證10至14),並非毫無金額上限。何況,兩 造於109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8日前向台電報請竣工並完成掛錶程序,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總計5,107,768元,然被告至110年2月8日期限末日之施作進度尚僅至該四筆土地上之路樹、路燈移除,工程料件全未進場,被告嚴重遲滯工程進度,情節惡劣,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須耗費人力物力緊急尋找得接手系爭工程之第三人廠商,並因無法依雲科工租賃契約之約定期限完成併聯試運轉,須對雲科工服務中心負違約責任。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4,393,793元,衡諸被告惡劣情狀,並無過高。 ⒎被告主張兩造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攤比例業已約定,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雲科工服務中心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⑴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應依本次標案契約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kwp) )-(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2,500元/kwp)」,所載「 依本次標案契約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係指援引計算容量之公式即【(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 wp))】,並無兩造約定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定分攤比例為被告僅須負擔每kwp2,500元之意思。 ⑵何況,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不影響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係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另就被告遲延未完工,致 原告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對原 告請求6,031,200元之損害,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31,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⒏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約定負有協助原告完成躉售電能作業程序,且於110年2月8日完成台電掛錶程序,使原告自該日起按每度4.1733元 自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收入之義務。因被告逾期未完成台電掛錶程序,始致原告於被告逾期期間未能向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收入,該售電收入自屬民法第216條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 所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期間之售電收入損失。 ⒐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2,225,401元,故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70地號土地之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係被告於本件訴訟自行製作之表格,所列支 出之項目、金額全無已施作、已支出之相關憑據,被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工作,業已支出7,333,169元云 云,委無可採。何況,系爭合約書就工程價金係約定總價承攬,並非以被告實際支出費用作為計算承攬價金數額之依據,被告無從以其支出費用數額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同額之承攬價金。 ⑵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因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設備已製作完成,兩造乃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出貨同意書,確認系爭設備金額共3,712,532元,未逾原告已給付被告 之第一期工程款5,107,768元,原告無須再給付被告款項, 而約定被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依系爭出貨同意書内容,全然未見原告應給付被告2,225,401元之記載,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給付其2,225,401元而不給付,被告拒絕交付70地號土地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⑴原告就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各筆金額均已分別提出發票為證(參原證10〜14、原證15),已足證原告確有支出附表1、2所示各筆金額,被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 ⑵原證14-1、14-2、14-3單據内容與系爭工程關聯性之舉證:①原證14-1報價單記載品名為「MERZ/MDC00-000-0000-0V-9121 」、金額為「9,188元」,此為被告交付之70地號及128地號DC-Switch鎖固點螺絲滑牙而故障,而由原告採購5顆DC-Switch設備更換,有110年5月13日經費支付申請單可證(原證18-1)。 ②原證14-2報價單記載品名為「Huawei華為網卡路由器B525s-6 5a/+7dbi天線」、金額爲「13,480元」,此為系爭工程中被告未施作交付,而由原告另購之15、70、83、128地號監控 設備行動路由器4台,有110年6月29日經費支付申請單可證(原證18-2)。 ③原證14-3估價單記載品名為「舊燈具拆除工資」、「燈具安裝工資」、「LED燈具150W(含電源供應器)」,金額總計為「80,000元(未稅)」,則含稅為84,000元,此為系爭工程中被告未完成施作全部路燈移設工程(僅移除部分路燈), 而由被告另委託第三人施作之停車場(即15、70、83、128 地號)原有設置路燈移設工程,有110年11月13日經費支付申請單可證(原證18-3)。 ⑶原證15-1單據内容係原告為將被告依出貨同意書交付至「雲科路二段105號」之系爭設備(參原證5)載運至70地號土地 而支付之運費7,350元,並非原告因被告未檢附高壓配電盤 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而另支出之費用。原告同意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46,600元,扣除此筆運費7,350元。 ⒒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110 年1月26日(109)能源工字第11001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業已免除被告依約所負「超過300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 ⑴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我司確實能體恤並體諒現因疫情對大 環邊所影響之困境,對於鋼鐵之原料不足、產銷失衡等各種窘困亦非充耳不聞,該部分實非台端所能預見之情形,故將考量不應將該部分責任加諸由台端背負。」,係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會談中聲稱「因新冠疫情影響全球鋼鐵及其原料大缺貨等情形而延遲供應出貨,應屬不知預知及預見之重大事項所致…」等語,原告乃為說明二之體恤表示。然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出向廠商訂購鋼構之證明、廠商延遲出貨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顯見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實與新冠疫情影響鋼鐵缺貨致廠商延遲出貨無關,而係被告根本未向廠商訂購鋼構,被告始未能依工程進度使鋼構進場施作,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會談中主張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顯非事實。後續因被告逾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110年2月8日 完工掛錶期限,仍未能提出向廠商訂購鋼構證明、廠商延遲出貨證明,且工程進度亦無進展,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卻執原告此前因被告單方聲稱而作成之函文内容,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系爭函文主旨欄記載:「為協調有關遲延交付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四案(下稱本標的四案場)之訂購鋼材乙事」、說明四記載:「排除不可歸 責於台端之原因,我司僅針對台端應負之責任,依我司實際損失比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說明五記載:「為此函請台端於收受本函翌日起三日内出面與我司協調賠償事宜,為免訟累,切勿自誤。」,故原告系爭函文係為就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訂購鋼材乙事進行協調,所稱300萬元係原告就另購鋼材估算之 價差,而要求被告於收受本函翌日起三日内出面與原告協調遲延交付鋼材之賠償事宜。然被告並無出面與原告就此進行協調,後續因被告逾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110年2月8日完工掛錶期限,仍未能提出向廠商訂購鋼構證明、廠商 延遲出貨證明,且工程進度亦無進展,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被告逾期未完工、可歸責於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及交付系爭設備未檢附出廠檢測報告正本,請求相關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與原告系爭函文係為就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訂購鋼材乙事進行協調而提出之300萬元金額,係屬二事。 ⒓系爭合約書並無被告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原告即須於完工期限當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因被告逾完工期限後仍持續未改善工程進度,而於14天後之110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無何可指摘之處,亦無何導致原告損害擴大之責任。何況,原告係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 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非依民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以過失相抵為由減輕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⒔被告並無向被告表達願參與雲科工服務中心與原告間之工程展延協商會議,雲科工服務中心亦未曾要求被告參與工程展延協商會議,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刻意排除被告參與展延會議云云,並非事實。何況,被告未能提出向廠商訂購鋼構之證明、廠商延遲出貨證明,縱被告參與展延會議,亦無從證明被告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理由。被告主張雲科工服務中心不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原告與有過失,甚至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0,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已給付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金額予第三人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應提出匯款紀錄或其他書面為佐: 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合計51,137,034元,且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5,107,768元,尚餘尾款46,029,266元。然原告於 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委由第三人在原告已完成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卻共計支付54,393,793元(參附表1,原證10至14) ,二者差距8,364,527元,超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16.35%,顯與常理有違,恐有浮報款項之嫌。 ⒉縱原告有支付附表1、2所示金額予第三人(假設語氣),亦應 扣除原證14-1、14-2、14-3、15-1所載金額: ⑴原證14-1、14-2、14-3單據内容,均未記載係用於何筆土地之施工,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⑵原告既稱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拒不交付高壓配電盤之出場檢測報告正本,始委由第三人對70地號土地進行拆除、安裝作業並支出附表2所示金額;然原證15-1單據製作日期為110年4月12日,顯然早於110年5月28日,故原證15-1所載金 額與本案並無關連,應予扣除。 ㈡、兩造已協議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並於1 10年2月22日合意提早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無遲延完 工: 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相關原物料無法順利取得,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文賢參與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召開之會議,達成:「⒊70、128、15地號:2月底完成基礎,3月底完成系統並聯狀態。進度能盡快提前,要提早完成。在1.5個月 完成。」之協議,足認兩造已協議將15、70、128地號工程 之完工期限,展延至110年3月31日。又該會議紀錄所載「要提早完成」之字眼,客觀上顯係「原告要求被告提早完成」之命令語氣,顯非被告單方承諾,且原告與雲科工服務中心既約定於110年2月13日前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倘原告未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10年3月31日,理應於會議中直接拒絕,根本無加以記錄之必要。 ⒉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維倫於110年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稱:「梁總,幫忙一件事情,請您叫料的鋼構廠商,出一份延遲出貨證明,我舉個例:敬告所有客戶:因新冠肺炎影響,致使材料與航運嚴重耽擱,因此所有於109年11月以後下單的所有訂單交期皆會延誤至2月底出貨(蓋上公司大章)」、「我們已經在安排再去向雲科工討論,他們希望我們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方便渠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嗣原告也於110年2月8日向雲科工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足證兩 造於同年月13日會議已合意展延工期,否則原告應直接依約賠償雲科工服務中心後,再向被告求償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蒐集鋼構廠商延遲出貨證明。 ⒊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均已展延至110年3月31日,嗣原告於110年2月2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文賢為終止系爭合約書,經梁文賢同意,故兩造合意提早於110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 ㈢、倘認兩造未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假設語氣),然系 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函文業已免除被告依約所負「超過300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567號函文揭示:「說明:三、㈡各機關履約中之公共工程,因防疫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例如:機關無法如期至現場查驗、出工不足影響工率或材料短缺等,可依據本會109年3月6 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通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依個 案契約約定及廠商之申請(事實、理由及事證)核實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契約無相關約定者,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及本會相關範本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認為倘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程材料短缺,可作為申請履約期限之理由。 ⒉系爭函文揭示:「說明:二、我司確實能體恤並體諒現因疫情對大環境所影響之困境,對於鋼鐵之原料不足、產銷失衡等各種窘困亦非充耳不聞,該部份實非台端所能預見之情形,故將考量不應將該部份責任加諸由台端背負。」等語,業已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如期(110年2月8日)完成台電 掛錶程序,係因疫情導致鋼鐵原料不足、產銷失衡,綜諸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應認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又考量系爭函文作成時點為110年1月26日,距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期限(110年2月8日)僅餘13日,客觀上已無如期完 工之可能,故原告於系爭函文表示:「說明:四、綜上,排除不可歸責於台端之原因,我司僅針對台端應負之責任,依我司實際損失比例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参百萬元整。」等語,主張願僅向被告求償損害賠償300萬元,應係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負超過300萬元之賠償責任」予以免除,依民法第343條,被告至多僅須賠償 原告300萬元。 ㈣、縱認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惟原告受 領本件承攬工作時,並未有所保留,且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依民法第504條及上開約定,原告本件因被 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至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42,000元。⒈系爭合約書於110年2月22日終止,兩造並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出貨同意書,被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前將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所需電錶箱、AC箱、DC箱、高壓配電盤等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維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文賢於110年 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所示,未見原告有就被 告工作遲延之結果有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受領上開設備時,亦未對本件工程款做任何保留,且未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依民法第504條,被告自不 負遲延責任。職此,系爭出貨同意書所載設備乃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一部,且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5日已受領完畢,故原告狀稱:「被告並無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原告根本未受領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完成之工作,自無民法第504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所載「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意即原告不能再就工期遲延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至多僅能請求違約金42,000元。 ㈤、兩造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攤比例業已約定,並明文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 ⒈雲科工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明文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公式為: 「【(投標設備裝置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 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4,000元/kwp)」,惟兩造就上開違約金分擔比例業已特別約定被告僅須負擔每kWp2,500元,遂於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應依本次標案契約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裝 置容量(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2,500元/kw p)」。 ⒉128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雖未記載「應依本次標案契約 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其計算公式與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相同,且考量上開四份合約書均係於109年9月8日簽立,應認兩造上開條 文均係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攤比例予以特別約定。 ⒊職此,原告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賠償雲科工服務中 心之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由於兩造已有特別約定,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⒋縱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假設被告未如期完工),尚得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系爭合約書第5項請求被 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 共計3,811,5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有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328,700元之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之售電收入損失,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未考量太陽能光電設備之發電效率,逕以1507.8KW計算售電收入之損失,實屬無據。 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說明三所示:「本案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於簽約日一年內,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洽本處辦理開始躉售電能。」可知原告受有售電收入之利益,僅屬或有其可能,尚不能僅憑原告已與雲科工服務中心簽定雲科工租賃契約,即謂原告依預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售電收入之利益,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主張之售電收入,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原告於20年租期屆滿後,得優先與雲科工服務中心再續租20年,而考量太陽光電設備在未維修之情況下,耐用年限不會超過40年,故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亦僅係較晚取得售電收益,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售電收入之損失(假設語氣),惟太 陽能光電設備之發電效率,客觀上會受到雲層變化、太陽能板積灰、或存有鳥糞、日照角度及天氣、季節變化,以及周邊建物高度等情形之影響,亦即太陽能設備之發電模組不可能百分之百無遮陰、故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裝置容量即不可能每日均達1507.8KW,故原告逕以「109年 各縣市太陽光電容量因數」計算售電收入之損失,實難憑採。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售電收入損失,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日3.52度作為計算標準。 ㈦、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非屬違約金性 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未給付被告第二、三、四、五期價金共計46,029,266元」;縱屬違約金(假設語氣),仍 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⒈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係明文「懲罰性賠償金」,且同 條第4項針對工程驗收後所生賠償或成本增加,亦僅明文「 應予全部賠償」,均非使用「違約金」之字眼,再較諸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後段約定明文「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前者係刻意排除違約金之性質。是故,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應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不具有違約金性質 ,宜回歸損害賠償法則(過失相抵、損益相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 ⒉又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縱屬違約金,考量此約定係針 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中止時,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雖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而支出54,393,793元(參原證10至14)(假設語氣),仍應考量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第二、三、四、五期價金共計46,029,266元,受有「減少支出利益」,應予酌減,且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予敘明。 ⒊倘鈞院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 其約定内容:「本工程於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前,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事由而中止時,乙方另應負擔甲方重新發包總額或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金額上限,原告甚至不必負擔任何成本取得系爭工程之成果,有違契約正義原則,仍應予酌減。 ⒋另,原告於系爭函文業已承認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並不歸責於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嚴重工程進度,情節惡劣、損害原告信譽之情;系爭合約書終止後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掛錶程序止之期間,原告所受無法取得售電收入之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蓋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後,被告並未再參與施工,無法排除係因第三人廠商而延宕工期,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之售電收入損失,不應作為違約金酌減額度之考量因素。 ⒌倘鈞院認兩造未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協議展延至110年3月31日(假設語氣),然被告已備妥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支架、鋼構、高低壓配電盤等主要工程料件,兩造亦於110年2月4 日派員進行支架驗收,原告明知被告已準備好上開工程料件,猶藉故終止系爭合約書,意圖透過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將委託第三人施作之費用成本,轉嫁由被告承擔,以達不勞而獲之目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宜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金額。 ㈧、依系爭出貨同意書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設備,乃被告出資製作 ,原告亦確認系爭設備費用為3,712,532元,故系爭出貨同 意書應係買賣契約。又被告為完成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工作,業已支出7,333,169元,其中即包含系爭出貨同意書及其附 件明細所示盤體設備費用,故扣除原告預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107,768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2,225,401元。被告已依系爭出貨同意書第2條約定,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惟因原告拒絕給付價 金2,225,401元,被告為求自保,只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交付70地號土地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即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拒絕交付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然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另向第三人購置並委由第三人施作安裝附有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之高壓配電盤所支付之費用,依法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固辯稱:「此確認金額係為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應扣減金額之依據,並非原告須再另給付被告款項」云云,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證17核算表乃原告事後製作,所載金額亦係原告片面主張,不具法律上效力。㈨、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依雲科工服務中心110年3月8日會議紀錄所示,均應扣除7日之計算金額,該項目為:原告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告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售電損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 ㈩、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對原告之價金債權2,225,401元予 以抵銷: ⒈被告為完成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工作,業已支出7,333,169元, 其中「配電盤、AC箱、DC箱」、「路樹、路燈移除」等項目,業經原告自認被告確有施工無誤。 ⒉承上,被證2其餘所載「機電/結構設計規劃」、「外線-自埋 管工程(含埋設管料)」、「電機技師簽證」、「台電、能 源局及機關主管機關申請」、「線補費」、「預拌混提土費用+回填材料」、「基礎開挖」等項目,亦與原告所提核算表項目相符(參原證17),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項目之施工 。 ⒊職此,扣除原告預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107,768元,被告對原 告仍有價金債權2,225,401元,且於原告受領系爭出貨同意 書所載設備之日起即已屆期,故鈞院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⒈關於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811,50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無法於110年2月8日完工,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兩 造已協議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並於110年2月22日合意提早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不符70、83、128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之要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縱認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惟就逾期違約金部分,若兩造維持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8 日完工(假設語氣),則原告卻未於當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反而刻意遲至110年2月22日始予終止,顯見逾期14日所致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逾期違約金之額度。而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 酌減。 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6,459,104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前受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設備時,並未有所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6,459,104元,即屬無據。 ⑵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原告就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⑶縱認原告有依民法第504條而為保留(假設語氣),惟原告此 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①原告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逾期違約金109,000元部分: 原告既同意被告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雲科工租賃契約應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逾期違約金,不應轉由被告負責。 ②原告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部 分 : 兩造既已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合意展延至110年3月31日,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兩造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攤比例業已特別約定,並明文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反面解釋,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雲科工租賃契約應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應轉由被告負責。縱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假設被告未如期完工)受有逾期違約金4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共計3,811,500元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328,700元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損失之售電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之售電收入,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售電收入損失,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每日3.52度作為計算標準。 ⒊終止合約之懲罰性賠償金54,393,793元部分: 兩造已協議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110年3月31日,並於110年2月22日合意提早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不符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而應負上開違約金責任,惟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非屬違約金性質,應依損益相 抵原則扣除「未給付被告第二、三、四、五期價金共計46,029,266元」;縱屬違約金(假設語氣),仍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46,600元部分: 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70地號土地之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⒌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110年1 月26日(109)能源工字第1100126號函,仍已免除被告依約 所負「超過300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對原告之價金債權2,225,401元予以抵銷。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會議,除合意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嗣並就後續工程進度及物料準備有所安排,詎原告事後卻又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書,意圖透過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 謀取鉅額賠償以不勞而獲;又被告為避免原告違反與雲科工服務中心之契約而受有財產損害,曾於110年初向原告表達 願參與其等間之工程展延協商會議,卻遭原告拒絕,然被告始為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宕原因較原告清楚,原告卻刻意排除被告參與展延會議,顯與常理有違,是雲科工服務中心於110年3月8日會議決議不同意展延系爭 工程工期,原告與有過失,甚至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投標雲科工服務中心之「109年度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 區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於109年7月17日決標時得標,並與雲科工服務中心於109年7月31日簽立「109年度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即雲科工租賃契約),約 定原告租賃範圍為15、70、83、128地號土地,現況為停車 場,在不影響原定用途下,原告應自行評估合適場址裝置,據以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且應於決標次日起算210日曆 天内(即110年2月13日前)完成投標設備裝置容量(即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於109年9月8日依施工地 點分別簽立15、70、83、128地號工程合約書及於109年12月21日就128地號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11,597,233元、23,681,148元、6,267,491元、9,591,161元(含系爭增補協議書部分),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8日前向 台電報請竣工並完成台電掛錶程序。 ㈢、15、70、83、128地號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分別使用低壓 配電盤、高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低壓配電盤,而該裝置容量分別為341.95KW、698.25KW、184.8KW、282.8KW,合計1507.8KW。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價金分別為1,159,723元、 2,368,115元、626,749元、953,181元,合計5,107,768元。㈤、被告至110年2月8日施作進度尚僅至15、70、83、128地號上之路樹、路燈移除(尚在施作中,尚未全部移除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 ㈥、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出貨同意書,確認被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所需電錶箱、AC箱、DC箱、高壓配電盤等設備金額共3,712,532元,及被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將該設備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 ㈦、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交付該設備時未檢附3組低壓配電盤、1組高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 ㈧、原告就15、83、128、7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分 別於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9日經台電公司派員完成掛錶程序(即完成併聯作業)。㈨、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罰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140,200元,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3日繳付予雲科工服務中心。 ㈩、原告本件請求之售電收入損失,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日3 .52度作為計算標準。 、15地號、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倘有可歸責於乙方(按為被告)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進行施工致乙方未能於期限内完工時,每逾一日按日收取違約金新台幣1,000元整 及另應依本次標案契約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 裝置容量(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2,500元/ kwp)。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自於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内扣除。」 、128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倘有可歸責於乙方( 按為被告)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進行施工致乙方未能於期限内完工時,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kwp))-(實際系統 裝置容量(kwp))】×(2,500元/kwp)。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自於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内扣除。」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本工程於110年2 月8日前向台電報請竣工並完成台電掛錶程序。」、「乙方 須取得電能躉購費率為109年第二期地面型1瓩以上高效能躉購電價(4.1733元)。」。 、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按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者。 」、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於甲方驗收合格前,因可 歸責於乙方事由而中止時,乙方另應負擔甲方重新發包總額或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協議展延至110年3月31日? ㈡、原告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2,0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有無理由?如有,該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6,459,104元,即其中⒈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逾期違約 金109,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⒉損失售電收入3 18,904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懲罰性違約金54,393,793元,有無理由?如有,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3,346,600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抵銷2,225,40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協議展延至110年3月31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就系爭 工程之完工期限,協議展延至110年3月31日,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召開之會議記錄為證,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三、因故延期:如非乙方(按即被告)能掌控之因素(如天候、公家機關流程等),致須延長完工期限,甲乙雙方應協議合理工程期限」,然觀諸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3時30分召開之會議紀錄上並無記載有何非被告公司能掌控之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且該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⒊70、128、15地號:2月底完成基礎,3月底完成系統並聯狀態。進度能盡快提前,要提早完成。在1.5個月完成。」亦無「明確」記載 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10年3月31日」,而審之該第3點記載,僅能得出原告公司督促被告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要盡快完工而已,並無從得出兩造有協議或合意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固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維倫於110年1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廠商延遲出貨證明,方便渠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嗣原告也於110年2月8 日向雲科工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來證明兩造於同年月13日會議已合意展延工期,然查,依雲科工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0年2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明顯遲延,原告為免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向其請求逾期違約及懲罰性違約金而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申請展延,亦無從遽此即認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10 年3月31日。 ⒋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協議延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已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10年3月31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2,0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有無理由?如有,該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倘有可歸責於乙方(按為被告)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進行施工致乙方未能於期限内完工時,每逾一日按日收取違約金新台幣1,000 元整及另應依本次標案契約書第十條之㈢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 系統裝置容量(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2,50 0元/kwp)。甲方(按為原告)得逕自於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内扣除;倘有可歸責於乙方(按為被告)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進行施工致乙方未能於期限内完工時,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容量(kwp))-(不可歸責之系統 裝置容量(kwp))-(實際系統裝置容量(kwp))】×(2,500元/k wp)。甲方(按為原告)得逕自於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内扣 除。15地號、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128 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分別訂有約定。 ⒉關於逾期違約金42,000元部分: 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8日前向台電報請竣工並完成 台電掛錶程序,而被告至110年2月8日施作進度尚僅至15、70、83、128地號上之路樹、路燈移除(尚在施作中,尚未全部移除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乙情,有系爭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於110年2月8日既未施作完成系 爭工程,即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則原告依上開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原告終止系爭合 約書共14天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70、83地號土地之工程逾期違約金各14,000元,共42,000元。 ⑵至被告辯稱依雲科工服務中心110年3月8日會議紀錄所示,應 扣除7日之計算金額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逾期 違約金,乃係基於兩造間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 第5項前段約定所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期限並無協議延 長之情事,如上所述,且雲科工服務中心110年3月8日會議 紀錄乃係原告與雲科工服務中心就其等間雲科工租賃契約約定之工期是否須延長乙事所做出之結論,亦與兩造間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固再辯稱原告刻意遲至110年2月22日始予終止,顯見逾期14日所致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減輕逾期違約金之額度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3,769,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2月8日既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即可歸責於被告 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書於110年2月22日經原告終止後,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容量合計為1507.8KW、不可歸責之系統裝置容量為0、實際系統裝置容量 為0,則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3,769,500元。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無期間或金額上限,對被告實屬不公,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等語。本院審酌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原告得另對被告請求無任何期間或金額上限之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3項亦約定原告另得對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詳下述)及當時因新冠肺炎造成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7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共6,459,104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逾期違約金109,000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6,031,2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遭雲科工服務中心依雲科工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罰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140,200元,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3日繳付予雲科工服務中心之事實,有雲科工服務中心110年7月5日雲工字第110612177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原告受領本件承攬工作時,並未有所保留,且15、7 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逾期違約金」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故依民法第504條及上開約定 ,原告本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至多僅能請求逾期違約金42,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至110年2月8日施作進度尚僅至15、70、83、128地號上之路樹、路燈移除(尚在施作中,尚未全部移除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出貨同意書交付系爭設備,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受領上開設備時,亦未對本件工程款做任何保留,且未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出貨同意書乃系爭合約書於110年2月22日終止後兩造所簽訂,被告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出貨同意書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原 告受領系爭設備時即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依其約定內容復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其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則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額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15地號、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倘有可歸責於乙方(按為被告)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未依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内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進行施工致乙方未能於期限内完工時,每逾一日按日收取違約金新台幣1,000 元整」等語,此違約賠償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開約定以違約之期間按日計算違約金,足認其目的係約定被告應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如不能如期完工時,則被告同意依上開計算方式,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即係針對被告未於上開約定之施工期內完成施工,履行義務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類別而約定,故應解釋為債務人即被告因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之性質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已依15地號、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則原告再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完工,原告向雲科工服務中心給付遭雲科工服務中心罰逾期違約金109,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6,031,200元,要非可取,應予駁回。 ④次查,128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並無如15地號、 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因被告遲未完工128地號工程所受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又128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容量為282.8KW,係於110年5月18日經台電公司 派員完成掛錶程序(即完成併聯作業)之事實,有128地號 工程合約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6月2日雲林字第1108058668號函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遲未完工128地號工程所受 損害,即雲科工逾期違約金以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逾期共87天(即以原逾期算至110年6月9日共逾期109天,扣除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共22天)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1,000元×87天=87,000元)、雲科工懲 罰性違約金1,131,200元(計算式:282.8kwp×4,000元=1,131 ,200元),合計1,218,2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1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攤比例業已約定,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雲科工服務中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觀諸128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乃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兩造約定就「給付雲科工服務中心之懲罰性違約金」定分攤比例為被告僅須負擔每kwp2,500元之文字記載,自非契約另有訂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關於損失售電收入318,904元部分: ⑴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上所認定,且原告既已依15地號、70地號、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違約金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則原告再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完工,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110年2月8日起,至系爭合 約終止之日即110年2月22日,共14天按每度4.1733元自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收入共318,904元,要非可取,應予駁回。 ⑵況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乃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須取得電能躉購費率為109年第二期地面型1瓩以上高效能躉購電價(4.1733元)。若乙方未能取得上述躉購電價,雙方應依實際躉購電價擬訂合約變更協議書,每KW降低1%,則工程單價(KW)下降1%,以此類推計算」等語,則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得取得高效能躉購電價4.1733元,仍有待系爭工程施工後方得知悉,若未達該躉購電價,雙方應依實際躉購電價擬訂合約變更協議書降低單價,原告是否得主張按每度4.1733元自台電公司取得售電收入即非無疑。再酌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6月2日雲林字第1108058668號 函,說明三記載本案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於簽約日一年內,向電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洽本處辦理開始躉售電能等語,可知原告尚需取得電業主管機關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後方能向台電辦理開始躉售電能,難認原告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110年2月8日起, 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即110年2月22日共14天,就被告因128 地號工程遲延完工,即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售電收入損失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文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128地號 工程遲延完工之售電損失共318,904元,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懲罰性違約金54,393,793元,有無理由?如有,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於 甲方驗收合格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中止時,乙方另應負擔甲方重新發包總額或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雖非以違約金稱之而記載為賠償金,然該條項亦已載明為懲罰性,是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不具有違約金性質,宜回歸損害賠償法則(過失相抵、損益相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及辯稱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其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原告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費用共為54,393,793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供本院審酌,雖觀諸原告原證10至14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大致可信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上開費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合計5,107,768元 予被告,卻對被告請求高達54,393,793元,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應予酌減。 ⒋本院考量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之系爭函文說明四記載被告應負責任,依原告公司實際損失比例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再審酌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僅合計為51,137,034元,然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委由第三人在已完成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共計支付54,393,793元,且15、70、83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前段約定原告得另對被告請求無任何期間或金額上限之逾期違約金,及當時因新冠肺炎造成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應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價及原告主張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價之價計算即屬適當,即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以3,256,759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3,346,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70地號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係使用高壓配電盤;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出貨同意書,確認被告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所需電錶箱、AC箱、DC箱、高壓配電盤等設備金額共3,712,532元,及被告須於110年3月25日將該設備運 送至原告指定地址;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交付該設備時未檢附3組低壓配電盤、1組高壓配電盤之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之事實,有系爭出貨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次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台電公司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於報竣工程序需檢附 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始得完成掛表程序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7月15日雲林字第1111658424號函在卷可憑,則70地號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既係使用高壓配電盤,被告於交付該設備時即有檢附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交付該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導致其就70地號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無法完成台電掛錶程序,需另委由第三人拆除已建置高壓配電盤、DC箱,重新裝置相關設備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採信,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再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3,339,250元(已扣除原證15-1單據費用7,3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7頁),而此金額與系爭出貨同意書所檢附之附件明細中70地號之金額2,610,807元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相當,堪可採信,自屬其因被告為 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得為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39,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⒋至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拒絕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70地號土地之高壓配電盤出廠檢測報告正本,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出貨同意書上之記載,並無原告應交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僅於第1條記 載確認被告提出之設備金額共3,712,532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抵銷2,225,401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業已支出7,333,169元,扣除原 告預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107,768元,被告對原告仍有價金 債權2,225,401元且於原告受領系爭出貨同意書所載設備之 日起即已屆期,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自製之原告公司積欠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 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所稱之2,225,401元, 即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2、第一案(4個停車場)昶恆無法履行原合約,我司不再簽訂新合約。原訂購之相關鋼構材料如確定訂購並經我們盤點無誤,我們接手訂購與付款;相關款項也要請你們做結算,我司已先支付5百多萬,這部分會由法務與工 務窗口與您們盤點清算。…」(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佐 以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出貨同意書第1條記載確認 被告提出之設備金額共3,712,532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若原告尚積欠被告2,225,401元工程款,何以未在系爭出 貨同意書上併予記載原告有交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定為真實,尚難逕採。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110年1月26日(109)能源工字第1100126號函 ,仍已免除被告依約所負「超過300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依該函文之主旨為「為協調有關遲延交付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停車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四案(下稱本標的四案場)之訂購鋼材乙事,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顯見該函文係就鋼材訂購事項遲延給付是 否需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並無免除被告依約所需負之賠償責任。況該函文係在110年2月22日系爭合約書終止前所核發,益徵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依約所負「超過300萬元部分 」之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共3 ,998,759元(計算式:42,000元+70萬元+3,256,759元=3,99 8,759元);依民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1,218,2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3,339,250元,合計8,556,209(3,998,759元+1,218,200元+3,339,250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6,209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