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邱玲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秋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之出資額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乙○○起訴原聲 明第1項為:「被告丙○○應將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協同原告乙○○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其後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變更後先位聲明:被告 丙○○應將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協同原告乙○○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 資額不存在。」。其後再於111年9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盛豐 興公司及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被告與原告盛豐興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使系爭出資額(詳下述)之真正所有權人法律地位產生不安狀態,致原告盛豐興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於111年9月2日變更後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原告方於111年9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盛豐興公司及變更 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而被告抗辯稱被告曾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被上訴人(即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茲本件原告方於訴之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其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自不合法等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 被告之前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雖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被上訴人(即盛豐興農業有限 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 」然細譯上開確定判決兩造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原告乙○○於 106年2月22日持內容略以「上訴人及乙○○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上訴人之出資1,000萬元讓由乙○○承受,及改推乙○○為董 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之同意書,就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登記,將系爭出資額改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是否有經過本件被告之同意?而該確定判決於 理由內說明:「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董事人數等事項,且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即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下同)辦理變更系爭股權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移轉予乙○○,及改由乙○○1人擔任董事之章程必要記載 事項變更登記時,自須取得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及乙○○之同意甚明。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乃乙○○擅自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 已拒絕承認有將系爭股權讓與乙○○,則乙○○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予其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確定無效。又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行為,亦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既未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予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惟被上訴人卻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予乙○○之 變更登記,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此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當屬有理。」顯然僅判斷本 件原告乙○○於106年2月22日持內容略以:「上訴人及乙○○同 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之出資1,000萬元讓由乙○○承受, 及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語」之同意書,就 原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系爭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准予登記,將系爭出資額改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並未經過本件被告之同意此 一原因事實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又以:「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由乙○○所籌資設立,系爭股權為乙○○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申辦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辦理此帳戶之印鑑變更,又不願意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足見上訴人與乙○○已於106年2月13、14日合 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存摺、設立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產品移轉證明、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財務人員發送予上訴人之手機簡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至63、65、88、107、109至111頁背面、240頁及背面)。惟查,縱認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辦理系爭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不願意辦理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乙事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乙○○前,上訴人確與乙○○就被上訴人之經營權發生爭執, 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乙○○,或無條件 退出被上訴人經營之情事。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之股東乙○○,本件訴訟判 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登記前,是否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系爭股權是否屬乙○○所有,及上訴人與乙○○就 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非本件判決必要爭點。退步言,即使上訴人與乙○○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既有爭執,乙○○即應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以為解決,然系爭同意書既係由乙○○所偽造,顯見雙方並未達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此部分爭議仍有待上訴人、乙○○2人另案提起訴訟,被上 訴人始得依判決結果為系爭股權之登記,附此敘明。」顯然未就「系爭股權是否屬乙○○所有,及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出 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有理由?」等原因事實為判斷,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所提之變更後先位之訴,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盛豐興公司所提之該先位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87年5月間獨力出資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因故 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嗣後並陸續將原登記被告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增加為1,0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惟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出資,被告形式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上皆為原告乙○○所有,竟於原告乙○○對被告口 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盛豐興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片面反悔,佯稱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原告盛豐興公司係由原告乙○○於87年5月間籌資600萬元 所設立,原告乙○○原本於先夫經營之勝利藥廠、來和貿 易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並擁有獨立經營之勝和畜牧公司,然勝利藥廠、來和貿易該二公司後續因先夫健康因素發生經營權、財產權之爭,原告乙○○不欲爭奪財產,故 選擇辭去常務董事職務,終結勝和畜牧公司,並另創原告盛豐興公司,自立門戶。惟原告因擔任常務董事,負有銀行長期融資連帶保證及競業禁止責任,為扶養與避免殃及原告乙○○之四名未成年子女,方與曾應徵勝和畜 牧公司職務之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股東,進而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盛豐興公司雖嗣後再於89、99年間依序增資600萬元、800萬元,登記被告之出資額增加至1,000萬元,但上開增資款均係由原 告盛豐興公司或原告乙○○支付,是系爭出資額雖登記在 被告名下,實為原告乙○○所有,原告乙○○對出資額應登 記於何人名下及各股東出資額若干,從來都具有決定權。 ⒉然被告掛名原告盛豐興公司董事,並由原告乙○○允其負 責對外行銷業務後,於104年開始失去初心,多次濫用 職務外觀行掏空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之實,亦多次怠忽違背職務,甚且於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須被告簽名時,被告竟拒不配合,意圖使公司財務運作發生窘迫。原告乙○○不堪其擾,於106年2月13、14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答覆願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乙○○,授權原告乙○○製作同意書以轉讓 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乙○○及修正原告盛豐興公司章程,且 於106年2月15日自行辦理被告前提供予原告盛豐興公司、原告乙○○使用之人頭帳戶(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印鑑 變更,復不願意再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原告盛豐興公司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因此原告乙○○信賴被告 之外觀表現,於106年2月22日持撰擬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出資額及章程等登記完畢。 ⒊孰料被告嗣後片面反悔,於106年3月13日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雖經前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確為原告乙○○所 有,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仍提起上訴,而該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錯誤採納被告向訴外人甲○○誆稱未同意原告乙○○ 變更登記之片面自我說詞,未傳喚訴外人甲○○作證,未 就金流歷程詳加調查,更有誤認借名契約之終止須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顯然違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用法錯誤,即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為由,遽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而廢棄一審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即使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乙○○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既有爭執,乙 ○○即應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以為解決。上 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非本 件判決之必要爭點」。 ㈡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資本額600萬元均為原告乙○○籌措、出 資,而被告至原告盛豐興公司後續兩次增資至2,000萬元 期間,均未曾出資過: ⒈本件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兩造已不爭執資本額600萬元均 係由原告乙○○所籌措(原證3,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9頁 被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行至第5行、第26頁第6行 至第7行)。證人郭月雲並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為 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當時是兩造去我家找我,乙○○說她要創業少一個股東,丙○○就跟我說叫我不用為錢 發愁,因為所有的錢都是乙○○在籌資。當時我有請教乙 ○○有無其他的股東有實際出資,乙○○說沒有,都是她自 己個人出資。丙○○只有跟我說都是乙○○在籌資,丙○○沒 有跟我說她有無出資,我覺得丙○○應該沒有出資,因為 丙○○跟我說不用煩惱出資的問題,都是乙○○在籌劃的。 」(原證4,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8頁第29行至31行、同頁背面第5行至第9行)而證人郭月雲同為兩造友人,其證詞應不致有所偏頗,當可採信。 ⒉且本件原告乙○○亦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作證陳稱:「盛豐 興公司一開始就是我出資設立的,剛開始我找丙○○作為 掛名,在5月4號帶丙○○開立盛豐興籌備處的帳戶(即原 證2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存摺、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1,帳號均為000000000000),存入500元,後面的錢都是 我去籌措,分別存入100萬元、500萬元,我是陸續向親朋好友借錢或取回他們欠我的款項,並且向銀行貸款150萬元,驗資後我就把錢領出來做還款及業務上使用。 」(原證5,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5頁背面第28行至第156頁第8行)。原告乙○○嗣後並庭呈公司設立600萬元之 資金來源、金流明細(原證6,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1頁),可知該600萬元內之280萬元為原告固有資金(貸款150萬元、陸續向他人收回借款之130萬元),其餘320萬元為訴外人羅復飄自其嘉義市農 會戶頭(帳號00000-0-0)分別於86年12月4日、87年1 月6日、87年2月7日、87年3月9日、87年4月10日、87年4月30領出現金60萬元、65萬元、42萬5千元、45萬元、43萬元、64萬5千元後,交由原告乙○○使用,原告乙○○ 再交由會計師好友以第三人名義存入原告盛豐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於驗資後領出。 ⒊故被告以111年4月14日答辯㈠狀辯稱該600萬元為兩造共 同向金主借款而來,再由金主轉回給金主自身,此由被證1即可知云云,實無理由。蓋: ⑴該盛豐興公司籌備處帳戶自始由原告乙○○實質掌控, 被告僅提供其個資作人頭帳戶,該600萬元之後係由 原告乙○○領回。 ⑵原告乙○○可提出盛豐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為證(即原證2),而被告不僅只能提出該帳戶之歷 史對帳單,甚且尚需向前案一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自承被告並無該帳戶之相關憑證(原證7,前案第 一審卷二第29頁背面)。足徵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之初之600萬元出資額,確為原告乙○○所出資。 ⒋被告於87年5月11日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當時並無資力, 尚且於86年11月14日向原告乙○○借款400萬元,且直到1 06年7月間仍無力償還。而原告乙○○於設立原告盛豐興 公司以前,即有以自己房屋向銀行貸得500萬元,並於 同址經營「勝和畜牧有限公司」近10年,嗣後再於同址作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所在地點,足見原告乙○○確有資力 ,而為真正出資之人: ⑴被告於87年5月11日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當時並無資力 ,除於86年4月應徵「勝和畜牧有限公司」之員工、 由該公司出資培訓外,尚且於86年11月14日向原告乙○○借款400萬元(被告並簽署保管字條,顯見原告乙○ ○全以現金交付),除此之外,89年中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景熙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其父母至原告乙○○公 司民雄辦公室,請求原告乙○○出借款項代償債務,並 願以訴外人黃景熙分割前西螺鎮新社段1293地號土地(現為分割後西螺鎮新社段1293-1地號土地)抵償。原告乙○○因此以私人及原告盛豐興公司存款,出借62 2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89年9月再出借400萬 元供其等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共計出借1,022 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此情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 、1247號背信等案詢問筆錄之陳述可佐(原證12)。試問,如被告確有其他借錢管道,或對原告公司有一半股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何不出賣出資額,或者將出資額為權利質權之設定,以求變現?足徵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從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直到106年7月間仍無力無心償還,使原告乙○○不得不以另 案起訴要求其返還,該案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均認被告應給付400萬 元與原告,被告上訴無理由。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89年間尚且為解決其父即訴外人黃景熙與其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急,而向原告乙○○借貸1,022萬元。試問,倘若被告真有 權力運用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為商業決策,以被告於前案二審自承原告盛豐興公司乃傳統社會作風,將公司視為私人資產而有財產與稅務上均未加以區分之情(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被告要借用公司款項 ,何須經過原告乙○○同意?此情可見(原證12第4頁 、第6頁),被告:「(問:89年間所謂代償債務一事,詳情為何?)我爸爸及弟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要求以本件的土地抵償債務,我就帶我父母來民雄找乙○○,要求乙○○借我們錢清償債務,並沒有提到土地 的事。」、「(就妳認知,乙○○代償妳父、弟債務, 她支出之款項是否要返還?)我的認知那筆錢是公司借給我的,我日後要返還公司。」等語。 ⑶更甚者,被告同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12 47號背信等案證稱:「(如果依妳剛才所述,公司借錢妳代償妳父、弟債務,與土地無關,那有無其他擔保?如無土地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為擔保或交易,乙○○ 或公司為何要借妳鉅款?)沒有其他擔保,我也不知道,我有告訴乙○○說我10年不領薪水,她也說好。」 (原證12第6頁)除可見被告分明提到以西螺土地抵 償卻又說與土地無關之反覆,亦可見被告乃是向原告乙○○請領薪水之人,其為原告乙○○之下屬,由原告乙 ○○決定其可否請領薪水。當然常人不可能10年不領薪 水不吃不喝,故原告乙○○不可能同意其要求,益見被 告所言多數為假。 ⑷反觀原告乙○○則於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以前,即於68 年9月13日購得「臺北市○○區○○○○○區○○○○路○段000號 12樓之5」房屋,76年9月8日以該屋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址於79年1月22日設立訴外人「勝和畜牧有限公司」, 設立資本額同為600萬元,負責人即為原告乙○○,經 營至87年12月28日停業,將近10年(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3頁、第63頁、第64頁)。期間原告乙○○因與先夫 陳圳之間糾葛,欲自立門戶,為扶養4名子女及避免 連帶保證、競業禁止責任,方計畫終結勝和畜牧公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股東,而於87年5月11日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 ⑸證人羅家逸於111年8月17日到庭證稱:我父親當初在從事養鴨的養殖業,原告乙○○則是販賣飼料,因此乙 ○○與我們早有認識,常有資金互相調度的往來。我父 親受日本教育,不識字,也不會開車或騎車,每次要去銀行領錢都是叫我帶他去辦,後來原告說要創立公司,好像是盛豐興公司,要跟我父親調度,所以我父親就以我們家好幾筆農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陸續出借六次資金給乙○○,共計320萬元,乙○○會來我家拿 錢,等她點完錢後我才離開,為什麼都是給現金則是因為乙○○說她跟她先生有家庭因素,不便有帳面資料 。其他情形我父親不讓我們過問,他跟人往來向來就是基於信任基礎,不寫借據或收據,所以我們家的土地後來被其他人拍賣掉,我也很無奈。…等語。可知訴外人羅復飄確實為取款予原告乙○○,以家中數人之 數筆農地向嘉義市農會分次辦理之貸款,由其子羅家逸代領現金後帶回家中,交付前來取款之原告乙○○, 原告乙○○並以前開款項作為籌措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 資本額之一部。再者,一般民間成立公司之資本額籌措,本即多是設立人以自已親友為調度對象,或由代辦之會計師處理,若由會計師代籌須有相當費用、自不待言,惟親友本於一定情誼,為表對設立人之特別支持與襄助,出借款項往往亦不計成本,故被告對證人羅家逸之質疑應無可取。 ⑹另原告乙○○當時籌措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資本額600 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訴外人宋子騰會計師(原告 當初誤稱為訴外人宋尚炯,後隨即改正,見前案第二審卷二第465頁,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商借, 並於驗資完畢後償還;150萬元為原告乙○○向銀行貸 款;30萬元為原告乙○○收回他人借款;320萬元為訴 外人羅復飄自其嘉義市農會帳戶取出現金還款予原告乙○○。換言之,若不是原告乙○○先前於86年11月14日 借出40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造成資金缺口,原告根本 不必再向他人及銀行借款以籌足設立之資本額。縱令被告以籌資之細節出入作爭執,或質疑該600萬元未 存入原告乙○○名下帳戶不符常情云云,惟原告乙○○當 初本即意在避免連帶保證等責任與先夫之騷擾,自然會隱蔽金流,否則又何必甘冒風險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與股東? ⑺再者,宋子騰會計師即為訴外人甲○○記帳士之配偶, 於「甲○○會計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而訴外人 甲○○會計事務所即設於勝和畜牧、盛豐興公司之樓下 ,即「臺北市○○區○○○○○區○○○○路○段000號11樓」。 被告既自稱與原告乙○○共同至會計事務所商借600萬 元,怎會不知訴外人宋子騰與甲○○會計師實為同一處 ?又怎會不知訴外人宋姓會計師真名,經原告乙○○更 正後仍一再誤稱為訴外人宋尚炯至今?被告更於其提起之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證稱:「(辯護人問:去向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借的?)很久,是台北,但很久忘記了。」等語,顯然連會計師之姓名、事務所地點都無法提供。 ⑻實際上,訴外人甲○○記帳士已於111年5月20日於刑案 到庭證述: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資金均為原告乙○○籌備 ,僅一小部分資金缺口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宋子騰會計師代為籌措,且其於104年以前從未曾與被告接觸( 原證11)。則被告所稱其與原告乙○○共同至會計事務 所借款籌資600萬元云云,實為欺罔之詞,不足採信 。 ⑼反觀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出資600萬元由何 人湊足乙點,被告亦說法不一,前案一審時被告已多次表示資本額600萬元均係由原告乙○○籌措(前案卷 二第19頁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行至第5行、第26頁第6 行至第7行),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 明知前案一審將「600萬元全由乙○○籌措」列為不爭 執事項且作為被告敗訴原因,仍於二審108年5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同樣重申:「乙○○負責資金的籌措,出 資額(600萬元)2日就轉走,轉到哪裡去是由乙○○處理 。」(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18頁)後被告同一訴訟代 理人發現此乃影響案情之關鍵後,竟於前案二審108 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斷然改口:「我們從未說過600萬元出資是乙○○所籌措。」(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9 8頁),顯見被告當初告知律師之案情必即為該600萬元均為原告乙○○籌措,否則被告律師當初如何能言之 鑿鑿? ⑽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600萬元究竟向誰籌 措乙點,被告於前案一審民事準備三狀表示,設立時600萬元乃原告乙○○與被告以二人信用作為擔保向融 資公司借款,然融資公司已不存在,故無法提供資料云云(前案第一審一第134頁)。則被告自應對該融 資公司的名稱有所記憶,否則如何能在公司設立19年後仍知曉該融資公司是否尚存?然被告後於兩造多起訴訟中勾稽出當時原貌,竟於刑案嘉義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415號刑事案件111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 (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你有沒有出資?)當時是由會計事務所幫我們辦的,登記的出資額是由會計事務所幫我們借的。(去向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借的?)很久 ,是台北,但很久忘記了。」不僅與先前陳述扞格,且連會計師之姓名、事務所地點都無法提供,顯然被告所稱「與原告乙○○一同籌資」之詞為虛。 ⑾而被告於本件僅以原告乙○○傳予被告之訊息,或原告 乙○○與被告間以公司營收購買房地並平均分配,即驟 然推論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權各為 2分之1。姑不論平均分配房地此種與股權毫無關連之推論是否荒謬(且被告所稱之斗六市北環段房地早已由原告盛豐興公司買回,詳前案第一審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細繹原告乙○○之訊息:「原來之前要影印西 螺地權狀去炫,還不惜要將此與本人共同擁有(公司)之財產未經同意,卻當私物而私下授受,本人概不認同,不同意…」事實上,該西螺地權狀即為前開所述之西螺新社1293-1地號土地,該房地之後由訴外人黃景熙移轉予被告,而當時雙方約定如被告還不出錢就得以該房地為抵償,惟被告自89年9月至訊息日期104年10月24日均無還款計畫,則以原告乙○○心中私自揣 測,該西螺房地既以原告乙○○及公司款項為流抵,而 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仍為所有權人,自是與原告乙○○及 原告盛豐興公司共同擁有,故原告乙○○當然再註明公 司二字。再者,該訊息亦只不過提及西螺房地,縱使純以字面意義來看,亦只能推論出就該房地原告乙○○ 與被告共同擁有而已,如何能推論出被告即因此擁有原告盛豐興公司所有股權二分之一? ⑿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營運並無實權,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員工所為之監督管理不過是一般經理人程度,而為原告乙○○之下屬,被告縱使動用公司資金亦 為原告乙○○之授權: ①承前所述,被告於89年間尚且為解決其父即訴外人黃景熙與其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急,而向原告乙○○借貸1,022萬元。試問,倘若被 告真有權力運用原告盛豐興公司資產為商業決策,以被告於前案二審自承原告盛豐興公司乃傳統社會作風,將公司視為私人資產而有財產與稅務上均未加以區分之情(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59頁民事準備 一狀),被告要借用原告盛豐興公司款項,何須經過原告乙○○同意?此情可見(原證12第4、6頁), 被告:「(問:89年間所謂代償債務一事,詳情為何?)我爸爸及弟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要求以本件的土地抵償債務,我就帶我父母來民雄找乙○○ ,要求乙○○借我們錢清償債務,並沒有提到土地的 事。」「(就妳認知,乙○○代償妳父、弟債務,她 支出之款項是否要返還?)我的認知那筆錢是公司借給我的,我日後要返還公司。」等語。 ②再觀被告於前案一審所提其與公司員工之Line訊息,均僅是原告公司訂單項目、帳單傳真、產品檢測等項目之報備或簡易請示,被告往往僅答覆「謝謝」或貼圖等簡短訊息,通篇未見被告有何宣告員工有關公司商策或通知開會、公告重大業務活動、內部宣導等內容(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87頁)。且被告自承「銀行與公司往來,自成立公司始至今皆由邱副總(即原告乙○○)全權處理。」(前 案第一審卷一第73頁),且公司人事、客戶訂貨出貨均由乙○○核准,公司每日收支表亦須報告乙○○( 前案第一審卷一第217頁),均顯見被告職稱與實 際權力並不相符,被告不過由原告乙○○授權以管理 簡易事務及簽名並擔任業務推廣,真正握有權力者實為原告乙○○。 ⒀兩造並無法律上同志伴侶關係,且欲侵吞財產、進行報復者,實為被告: ①被告曾於80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余世榮結婚,後於8 3年8月24日離婚(鈞院卷一第65頁);而原告乙○○ 與被告過往雖確有相當基礎之信任與友好關係,但與出資一事毫無關連,無法產生任何證明,且更可證實被告無任何出資紀錄,否則不會顧左右而言他,企圖掩蓋事實。 ②系爭出資額本即為原告乙○○所有,業如前述;且假 如原告乙○○欲侵吞被告股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則不會等到被告106年3月16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後,才於106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將屬於原告 盛豐興公司所有之汽車(車牌000-0000)返還(鈞院卷二第34頁),何況原告乙○○亦係於被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6年出借之400萬元 ,原告乙○○都可以借出被告400萬元20年方討還, 待被告濫行起訴後始請求返還公司車輛,顯見原告乙○○並非對金錢財物斤斤計較之人,不可能有何被 告所稱之報復惡念。 ㈢兩造間就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1,000萬元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其他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觀諸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經辛○○質疑要獨吞系 爭土地時,先後陳稱『我那有要獨吞』、『這些財產是老 爸的』,嗣雖稱『登記我名字我沒權利處理嗎?』,惟經 蔡耀隆再次質疑時,則改口稱『財產是老爸的』、『老爸 寄我的名,我也沒那個意思,就說我要霸占去』…兩造叔 父癸○○就系爭土地所提陳情書亦稱「壬○○(兩造之父) 拒不轉售堅守占耕本地,具理他只能耕作其持分四分之二……」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壬○○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壬○○於八十九年前即因失智而多次走失,故於家庭會 議中無法表達意見,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函調報案紀錄,攸關壬○○何以迄至其 死亡時未表示系爭土地何人所有之原因,原審就上開證據未詳加審究調查,遽此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自曹忠勇處受讓系爭10萬股理想公司股份,究竟是陳隆發所證稱之贈與關係,抑或被上訴人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爰審酌上訴人已預先簽立未載日期、內容為『10萬股經本人同意全數轉讓予曾宏達』、『本人自即日辭任監察人職 務』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是以其文意堪認上訴人原無自居為理想公司實質股東之意,始同意預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辭任書,形同授權曾宏達得隨時依其上文意辦理股權移轉及監察人變更事宜,足見系爭股權仍由曾宏達自己控制及管理。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與曾宏達就系爭10萬股股權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文書或類此之直接證據,然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仍應認上訴人與曾宏達間就系爭10萬股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僅為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堪以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600萬元均由原告乙○○出資,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即一再辯稱該600萬元為 兩造共同商借以外。然被告於前案一審中,臺北地院承審法官已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出資證明,被告卻直至該案三審判決確定至今,從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佐證其確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實質股東(鈞院卷一第169頁)。再者,被告於前案一審本主張其對原告公司 有真實出資,但拿不出任何金流佐證,空憑其形式上之股利入帳及唯一105年綜所稅資料偽稱其為真實股東。 被告嗣後於前案二審改稱: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600萬元係乙○○與被告共同向金主商借,故設立時兩造並 未出資,被告係於87年11月27日向親友借貸100萬元入 原告盛豐興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轉出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方為兩造真正出資云云(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惟經原告盛豐興公司以民事補呈證物狀、民事答辯㈡狀駁斥,該100萬元實為原告 乙○○以自己名下之台北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而來, 且該華南帳號後續註明存款人為被告者,均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持有使用之被告帳戶所匯入,亦即以被告名義匯入華南銀行之款項均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款項(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第507頁、第535頁)。被告眼見無法自圓其說,方於前案第二審末三度更改說詞,稱原告乙○○與被告均有以借款方式實際支付出資額,即 設立登記時600萬元中,原告乙○○向他人借款300萬元, 被告亦向他人借款300萬元,二人一起承擔給付借貸利 息及清償之責(即雙方非假驗資),而原告盛豐興公司89年及99年之增資為債權、盈餘轉增資,兩造就此二次增資均無實際出資云云(前案第二審卷三第84頁)。而今被告再稱兩造就該600萬元為共同向金主籌借,為假 驗資云云,顯見被告說詞不一,不應採信。更甚者,被告於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另案(嘉義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415號刑事案件)作證時,連公司預查之意義為何 、被告於原告盛豐興公司出資額究竟係占30%或50%、期 間股東變動等等情事,均一概不知或前後矛盾,空以其有於經濟部登記之出資額為陳述,顯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原證9)。而原告乙○○除於前案一審 已詳細提出公司設立600萬元之資金來源、金流明細外 ,並且就當初如何設立公司,從預查公司名稱、註冊商標、歷來如何安排各人頭股東之出名與否及出資額分配,並擔任公司副總實質控制公司管理、財務、人事任免等情;以及被告原僅為向原告乙○○應徵職務之員工等兩 造認識過程、被告曾向原告乙○○以手寫稿提出其擔任原 告盛豐興公司形式出名股東之利弊,且被告股利均為形式上匯進被告人頭帳戶,實際上該等帳戶均為原告乙○○ 實質掌控,被告並未能持以出資等情,均有詳盡交代及具體實證(原證10,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第51頁、第89頁等歷來證據)。原告乙○○就借名登記契約縱 未與被告訂立書據,然依前揭間接證據,應可證實原告乙○○就公司出資額等與被告有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而 仍由原告乙○○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等財產。兩造間 就系爭1,000萬元之出資額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今 原告乙○○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法有據,系爭1, 00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至原告乙○○名下,為有理由。 ⒋且被告明知其歷年來均無實際取得被告盛豐興公司股利,其於前案一審所提「民雄雙福郵局0000000」帳號向 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使用,形式上股利匯入後仍由原告盛豐興公司取得,被告往年之綜合所得稅則由原告盛豐興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繳付。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變更該帳戶印鑑使原告盛豐興公司無法使用帳戶後,隨即於106年3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並申報105年綜所 稅於在該民雄郵局帳戶扣款,故被告僅能取得106年6月8日於該民雄郵局帳戶扣款之105年綜所稅申報收執聯,而無其他年度綜所稅可提供。是以被告既未異議其以前未獲得股利,其仍登記為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東乙情亦未表示異議,堪認被告至少有默示同意借名登記。此情詳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前案第二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㈣倘鈞院認為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方追加原告盛豐興公司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1,其理由為被告既自 承自始未實際繳納出資額予原告盛豐興公司,為使原告公司之資本額與實際財產一致而符資本充實原則,並消除被告不當得利之結果,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0萬元、 原告公司7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0萬元部分: 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之初之資本額為600萬元,其中被 告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惟原告乙○○方為實際籌措600 萬元資本額之人,被告300萬元出資額實為原告乙○○所 代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 償還原告乙○○該300萬元之費用或返還該300萬元之利益 。 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盛豐興公司700萬元部分: 原告盛豐興公司嗣後歷經多次股東、出資額變動,以及二次增資,最終被告於106月2月21日所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1,000萬元,其登記出資額自始至終變動次序及內 容如下: ⑴87年5月11日公司設立: 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300萬元。 ⑵88年3月17日,公司第4次修改章程: 被告出資額其中20萬元改由黃雅莉(舊名邱愛嘉)承受,被告出資額餘280萬元。 ⑶89年7月25日,公司第5次修改章程: 原告盛豐興公司債權轉增資600萬元,公司資本額共1,2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增加300萬元,此時被告 出資額580萬元。 ⑷90年4月3日,公司第6次修改章程: 被告出資額其中80萬元改由陳明源承受,被告出資額餘500萬元。 ⑸99年7月5日,公司第7次修改章程: 原告盛豐興公司盈餘轉增資800萬元,公司資本額共2,00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增加300萬元,此時被告出資額800萬元。 ⑹100年7月21日,公司第8次修章: 縮減股東人數至僅餘原告乙○○及被告等2人,被告承 受陳明源80萬元、陳冠穎(舊名陳麒任)120萬元出 資額後,被告出資額成為1,00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 )。 又原告盛豐興公司二次增資雖將原告乙○○與被告之出資 額做同等比例增加,然而被告既然自承兩次增資其均未實際出資,則此安排不過是原告乙○○基於營運考量而為 之,蓋被告作為形式負責人而對外招攬業務,自須有帳面上相當程度之出資額,否則如何取得客戶信任?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1: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豐興公司7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備位聲明2: ⑴被告應將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並協同原告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 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就被告答辯稱本件先位聲明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之陳述: 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爭點效之理論,均以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及當事人間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且經法院就重要爭點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則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應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審竟誤認上訴人應受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再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如前後兩訴均相同者,未必為同一事件,必也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亦屬相同,方為同一事件。例如原告將其所有之房屋一間出租於被告,嗣原告意欲收回出租之房屋,而佯稱被告將房屋轉租於第三人,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租期屆滿,原告又對被告起訴,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返還房屋,則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租賃關係,訴之聲明同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號之房屋返還原告」三者均相同 ,初視似為同一事件,惟其原因事實前訴為被告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為由,後訴為租期屆滿不願續租為由,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周慶光法官著,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下),司法周刊第1844期,【原證15】)。 ⒋末按本件前案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 判決意旨:「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 ⒌本件原告乙○○於111年6月6日即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 準備二狀」追加「確認被告丙○○對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之訴,當時被告並 未提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追加。 ⒍而前案第二審判決係以「原告乙○○未能充分舉證其移轉 出名人丙○○之系爭出資額之法律行為,已獲得丙○○之同 意,故原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規定」為由,確認被告當時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判決原告盛豐興公司敗訴。然前案二審於理由中亦載明:「即使上訴人(即被告)與乙○○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既有爭執,乙○○即應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出 資,以為解決。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尚非本件判決之必要爭點。」。 ⒎原告乙○○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為終止原告 乙○○與被告間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即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乙○○之 義務,惟因系爭出資額現已為原告乙○○所有,故如鈞院 認原告乙○○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為有理由,原告乙○○即 無須再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名義為乙○○ 所有。而此借名契約歸於消滅之事實,係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以依前開判決及周慶光法官等歷來不變之實務見解,原告盛豐興公司以該新事實為論據,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不存在,應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限制,亦無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變更後之備位訴之聲明皆不合法: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反之,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所及。」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之訴」,判決主文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被上訴人(即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茲本件訴訟變更後之 先位訴之聲明則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不存在之訴」,故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 規定,其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自不合法。 ⒉承上,因變更後之先位訴之聲明既不合法,變更後之備位訴之聲明一、變更後之備位訴之聲明二,亦失所附麗,皆不合法。 ㈡茲就訴外人甲○○於與本案相關之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 5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證詞臚列如下: ⒈「(檢察官問):既然你也不認識丙○○,為何你覺得資金都 是乙○○出的?(甲○○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們也不會 去問這個問題,因爲工商登記是由我負責,我只是負責賬務工作」、「(檢察官問):你能否確認這500萬是誰的錢?(甲○○答):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問過,因爲當時我 人不在場。」顯見甲○○根本無從得知系爭500萬元之資 金來源。 ⒉「(審判長問):你知道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是雇主與員工 ?還是合夥?還是兩個都是雇主?或兩個都是員工?(甲○○ 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爲何你在訊息中會一 再強調分要分得公平?(甲○○答):她們兩個人應該算是業 務合作關係。」;「(審判長問):何謂業務合作關係?( 甲○○答):公司的業務合作。她們都是在同一家盛豐興農 業有限公司工作,一個管內、一個管外。」,故依甲○○ 的觀察,兩造為業務合作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⒊「(審判長問):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還有一些股權、股份 的轉移、股東變更也都是你們事務所辦理的嗎?(甲○○ 答):不是。我只管賬務處理。」,故甲○○對於盛豐興公 司歷次股權之變動,並不清楚。 ㈢另原告乙○○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嘉義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 ⒈甲○○曾以LINE方式傳送「104年正在查帳,順便跟她溝通 過妳們的事,她願意跟妳協商」「我說:多想彼此相處的優点,還有您們共甘苦一路走來,到今天有些成就」「即不能合作,那就平和,公平,公正分開相互祝福」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重上卷二第561頁) 。證人甲○○並結稱因為乙○○與丙○○之經營理念不同,且 2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在LINE上強調分的「 公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倘乙○○與丙○○間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係老闆、員工關係,則丙○○何以 有權利對盛豐興公司有「經營」理念與乙○○不同之糾紛 ,且證人甲○○甚至要2人就盛豐興公司以「公平、公正 分開」此揭用語,以求2人結束經營理念不同之紛爭, 可認乙○○與丙○○間之關係應屬對等,而非一般公司之老 闆與員工,自難認2人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又在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相關營運過程中,員工若有經營上事項(例如年度換單、土地擔保抵押等),尚會以LINE或文件交換之方式告以丙○○供批示或詢問丙○○,有行 政管理部聯絡便籤及盛豐興公司員工與丙○○之對話紀錄 可佐(他字卷第113頁;重訴卷一第148至190頁),顯 認丙○○在盛豐興公司當應具有一定之地位,更亦難認僅 係掛名而已。況且,倘若乙○○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何以尚需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會在保障盛豐興公司 最佳利益使用且不妨礙丙○○利益下保管盛豐興公司之印 鑑章等憑據給丙○○,有保管憑據足參(他字卷第118頁 )。是乙○○與丙○○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當屬有疑。 ⒊原告乙○○在本院自陳當時因為家庭關係,以及有擔任其 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心影響到新成立之原告盛豐興公司,故在原告盛豐興公司成立時安排被告等人擔任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查原告盛豐興公司於87 年5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雖登記為被告及其家 人,並占大部分之股份,原告乙○○僅占少部分股份,然 於88年3月17日原告乙○○即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變更登記 占有250萬元之股份,而原告乙○○之女即訴外人邱愛嘉 (後改名叫黃雅莉)亦占有30萬元之股份,至89年8月 間,原告乙○○更增資至550萬元,再於90年間原告乙○○ 之子即訴外人陳麒任(後改名叫陳冠穎)、邱信元(後改名叫邱慶彰)亦成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股東,各占股60萬元、30萬元,且於88年、89年間原告乙○○就比較不 擔心其他公司債務對其之影響,於90年間原告乙○○子女 及子女之乾爹即訴外人陳明源均已登記為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東,而被告之家人則均退出股東,僅剩下被告等節,亦經原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7頁),且有 相關函文、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登記卷一第3頁、第30至31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8頁、第94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另觀諸前開函文、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股份於設立登記時為300萬元,反於89年間原告乙○○已經開始大量入 股且不擔心連帶債務問題之時,被告之股份亦增加為580萬元。從原告乙○○上開所述及相關股份轉換之情形以 觀,原告乙○○所辯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即擔心在外連帶 債務影響原告盛豐興公司)早已在88年、89年間結束,且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之股份亦於89年間與被告相近, 更陸續安排其子女入股而符合原告乙○○所稱並不擔心在 外債務問題,則大可在該段時間將原告乙○○所稱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股份如同原登記為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東之被告家人一般登記回來給自己或自己之子女。然原告乙○○均未為之,被告在原告盛豐興公司名下之股份甚至最 終登記為1,000萬元,且登記擔任董事長。 ⒋另盛豐興公司復於100年間購入價值1,000多萬元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4層樓建物且裝潢共花費1,500萬元,而將上揭總價值高達至少2,500多萬元之不動產均登記在 被告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重上卷一第345至365頁),且經原告乙○○自陳在卷( 嘉院卷二第160頁),則已顯非一般借名登記關係而得 以解釋,是原告乙○○辯稱其與被告間具借名登記關係, 且被告有概括授權其簽署本案同意書一節自難憑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乙○○不但無法舉證系爭600萬元之設立資本 額係其所出資,且於另案作證之會計師甲○○更認為兩造為 「業務合作關係」,以及原告乙○○在88年、89年,在已不 擔心其所謂的連帶債務問題而大量用自己及子女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情形下,更於99年將被告之股權登記為1,000萬 元。猶有甚者,100年間原告盛豐興公司並將2,500多萬元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105年12月19日兩造關係 生變後,原告乙○○必需簽立保管憑據給被告,保證會基於 原告盛豐興公司最佳利益,且在不妨礙被告利益下保管被告名下之原告盛豐興公司印鑑章,凡此種種,原告乙○○主 張系爭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為伊借名登記云 云,根本毫不足採。 ㈤證人羅家逸之證言並不實在,詳述理由如下: ⒈證人表示原告乙○○有向訴外人羅復飄借貸320萬元,且因 訴外人羅復飄並不識字 ,其名下帳戶之提、存款均委 由證人代為之,然證人竟只能舉出訴外人羅復飄提款之證據,未能舉出任何一筆原告乙○○還款給訴外人羅復飄 之證據,證人所述完全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⒉又,證人稱訴外人羅復飄農會帳戶內其中之320萬元提款 ,乃是出借予原告乙○○,然觀諸訴外人羅復飄系爭320 萬元之提款,不但期間長達4個多月,且分成6次出借,訴外人羅復飄更不畏舟車勞頓及造成當時仍在上班的證人不便,幾乎每個月都出借原告乙○○一次 ,甚至於87 年4月份,更於4月10日及4月30日分成二次提領出借, 而非等到原告於87年5月6日驗資前,才將320萬一次提 領出借予原告乙○○,此完全不合常理。況且 ,訴外人 羅復飄第一次向農會貸款而出借於原告乙○○之時間為86 年12月4日,距原告乙○○87年5月6日成立公司逾5個月之 久(參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23頁至第231頁),訴外人羅復飄竟完全無視其提早向農會借貸之利息負擔,此亦完全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者,由訴外人羅復飄帳戶明細觀之,於證人稱訴外人羅復飄借款給原告乙○○之期間,訴外人羅復飄本身之財 務狀況甚差,除於借款給原告乙○○之前即已在繳納貸款 外,訴外人羅復飄帳戶内資金根本所剩無幾,故訴外人羅復飄在出借原告之六筆借款前,每次皆須待同日農會之土地貸款撥款後,始於同日提領出借,是故,證人所稱簡直荒誕至極,茲分述如下(前案一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⑴86年12月4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一筆60萬元: 86年12月4日農會撥款75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帳戶餘額只剩50,031元,待農會於12月4日農會撥款75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才於當日提領60萬元,顯見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 ⑵87年1月6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二筆65萬元: 於87年1月6日農會撥款65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帳戶餘額只剩696元,待農會於87年1月6日農會撥款65 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才於當日提領65萬元,足證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 ⑶87年2月7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三筆金額42萬5,000元 : 於87年2月7日農會撥款57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帳戶餘額只剩444元,待農會於87年2月7日農會撥款57 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始於當日提領42萬5,000元, 顯見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 ⑷87年3月9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四筆金額45萬元: 於87年3月9日農會撥款45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帳戶餘額只剩2,922元,待農會於87年3月9日農會撥款45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馬上於當日提領45萬元,足 證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⑸87年4月10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五筆金額43萬元款項 : 於87年4月10日農會撥款43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 帳戶餘額只剩7,215元,待農會於87年4月10日農會撥款43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才於當日立即提領43萬元,顯見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 。 ⑹87年4月30日訴外人羅復飄提領第六筆金額64萬5,000元: 於87年4月30日農會撥款82萬元前,訴外人羅復飄之 帳戶餘額只剩537元,待農會於87年4月30日農會撥款82萬元後,訴外人羅復飄始在當日提領64萬5,000元,顯見訴外人羅復飄根本無任何財力可資借貸給原告乙○○。 ⒋承上,訴外人羅復飄在自己毫無財力且本身早有貸款的情況下,竟長達四個多月,分六次預向農會貸款付利息借款給原告乙○○,此根本違反常情。況據原告乙○○所述 ,原告乙○○於87年5月6日驗資後即返還所有借款,則訴 外人羅復飄借給原告乙○○之320萬款項,原告乙○○理應 早已清償,然證人自承未見原告乙○○有任何還款給訴外 人羅復飄之證據,此亦違反借貸「有借有還」之基本常識。另,訴外人羅復飄最終係因無法償還農會之所有抵押貸款,導致其所有土地悉數遭到農會法拍,其中亦包含證人所稱訴外人羅復飄以其土地向農會貸款借給原告乙○○的部分。以上種種,足證系爭320萬元之提領款, 乃訴外人羅復飄因自己之資金需求而向農會借貸,而非借予原告乙○○,而訴外人羅復飄最終因財務困窘,無法 清償農會貸款,致其所有土地全數遭到法拍,此由證人、原告乙○○均無法舉出原告乙○○還款之證據,以及訴外 人羅復飄之所有土地均遭農會拍賣,足以證之。 ⒌原告乙○○於前案第二審謂:「我於86年12月10日開始陸 續籌資,86年12月10日、87年3月12日是從乙○○中小企 銀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30萬元,並從乾爹羅復飄嘉 義市農會帳戶收回之前之借款(包括86年12月4 日之60 萬元,87年1月6日之65萬元、87年2月7日之42萬5 ,000元 、87年3月9日之45萬元、87年4月10日之43萬 元,87年4月30日之64萬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00萬元 。我陸續交付現金500萬元給宋尚炯會計師」云云(前案第二審卷二第461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行)。原告乙○○對於系爭320萬元究為其收回之前對訴外人羅復飄之 借款;亦或係訴外人羅復飄借款給原告乙○○,所述可謂 顛三倒四,且皆無任何金流足以支撐其說,二者皆為胡謅之詞,均不足採。 ㈥原告乙○○就系爭600萬元設立資本額之資金來源,共有三種 不同版本: ⒈原告乙○○稱:「我於86年12月10日開始陸續籌資,86年1 2月10日、87年3月12日是從乙○○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 100萬元、30萬元,並從乾爹羅復飄嘉義市農會帳戶收 回之前之借款云云(前案第一審卷二第461頁倒數第10 行至倒數第8行)。惟遍尋原告乙○○於另案原審曾提出 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並未見邱女於前述86年12月10日 、87年3月12日有從台灣中小企銀分別提領100萬 元、30萬元之記錄(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 )。 ⒉原告乙○○另稱:「後面的錢都是我去籌措,分別存入100 萬元、500萬,我是陸續向親朋好友借錢或取回他們欠 我的款項,並且向銀行貸款150萬,驗資後我就把錢領 出來做還款及業務上使用」云云(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5頁背倒數第1行至第156頁第2行) 。關此,原告乙○○所 舉之證據為原告乙○○於前案第一審之證詞、自寫之手稿 、86年12月10日原告乙○○名下帳戶150萬元提款紀錄(前 案第一審卷二第217頁)。按距離87年5月4日盛豐興公 司籌備處帳戶出資額的存入已近半年) ,以及原告乙○○ 帳戶內之提款款項共計130萬(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7頁 原告乙○○自行打勾部分:86年12月6日、20萬共三筆;1 2月11日、20萬;12月15日、20萬;第219頁:87年3月2日30萬),拼湊出所謂系爭600萬元中280萬元部分之出資明細,加上所謂訴外人羅復飄還款320萬元部分。此 種提領日期長達半年、毫無金流的胡亂拼湊說法,誠屬荒謬。 ⒊原告乙○○於前案第一審又稱:「關於87年5月11日設立登 記之籌資,除乙○○自己之180萬元,及向乾爹羅復飄所 借之320元,共500萬元外,另100萬由係由乙○○獨立負 責之勝和畜牧有限公司之宋會計師介紹向他人籌措,共600萬元現金存入被證四臺北銀行之盛豐興農業有限公 司籌備處帳戶供驗資」云云,此時原告乙○○將自己之出 資改為180萬元,另100萬元由前揭所謂帳戶之提款,改為向宋姓會計師所借,且不再提及有向銀行借款150萬 元部分(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33頁)。 ⒋綜上,原告乙○○就系爭600萬元設立資本額之籌資過程, 一再更易其詞,且無任何金流以實其說,均非足採。 ㈦原告乙○○自承系爭600萬元資本額供驗資後,並非轉入原告 乙○○名下帳戶: ⒈原告乙○○於前案第二審庭訊時原本聲稱:「驗資後就將 帳戶內之600萬元取出,因為時間已久,已調不到原始 傳票。」(前案二審卷二第407頁),嗣經被告於前案 第二審陳述意見㈣狀指出原告乙○○既能調出其86年11月 之交易明細,為何不願提出87年5月6 日其名下帳戶内 有無轉入、轉出系爭600萬元之交易記錄,顯見原告乙○ ○並非調不到當時之資料,而係根本不願提出以免自打嘴巴等語。原告乙○○見已無法再推拖調不到交易明細之 事實,故於109年6月12日前案第二審開庭時,又變更其說法,改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之600萬元,與我交 付宋尚炯會計師之500萬元,相差100萬元,此筆款項我先向宋會計師借款,我後來有還給他(改稱此100萬元 可能是宋會計師幫我對外借款),後來宋會計師從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帳戶提領600萬元,將500萬元交還給我,並自行取走100萬元 ,算是我將100萬元歸還給宋會計 師。」(前案第二審卷二第462頁第2行至第7行)。是 故 ,原告乙○○於前案第二審已自承系爭600萬元之公司 設立資本額,於三日後,並未轉入原告乙○○名下之帳戶 。 ⒉又原告乙○○聲稱系爭500萬元係伊所有,並交由宋姓會計 師處理公司成立之資金匯款事宜,另不夠之100萬元係 其向宋姓會計師所借云云。然系爭600萬元既於87年5月6日已全數存入「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名 下,倘原告乙○○所言屬實,則原告乙○○理應於87年5月8 日驗資後,將系爭600萬元轉入其名下,再返還向宋會 計師所借之100萬元;或將其所出之500萬元匯還給自己,再由「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戶匯還向 宋會計師所借之100萬元即可,然,系爭600萬元係於87年5月8日由「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名下帳 戶全數轉給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故由該帳戶轉帳明細觀之,原告乙○○所稱根本悖於客觀事實,且不符經驗法則 。 ㈧原告乙○○對於系爭600萬元於驗資後之資金去處,所述亦不 一致: ⒈原告乙○○先稱「錢是我籌措來的,一部分還錢,一部分 公司用,丙○○沒有參與籌措,我不知道還多少錢,但有 陸續有不同的金額、對象去還款。」(前案第一審卷二 第158頁第9行至第11行);原告乙○○於前案108年7月25 日開庭時又稱:「關於公司成立之前出資額600萬元有 繳足,之後提領出來作為公司開辦、設備、貨款的運用支出云云(前案第一審卷一,第4行至第6行)。依原告 乙○○上開二種說法,系爭600萬元之資金用途差異頗大 。 ⒉又,依原告乙○○前揭所言,其係先向銀行貸款150元 ,6 00萬元取回後,一部分還錢,一部分給原告盛豐興公司用,再加上其聲稱有向已故宋姓會計師借100萬元 ,且於宋姓會計師將600萬元領出交給原告乙○○同時,原告 乙○○即返還向其所借的100萬元,則扣掉原告乙○○向銀 行所借之150萬元及還宋會計師之100萬 元,以及前開 所謂的600萬元領出來之後係作為原告盛豐興公司開辦 、設備、貨款的運用支出,試問原告乙○○何來還有600 萬元可寄放在甲○○會計師處? ㈨由原告盛豐興公司營收購買之土地及興建之房屋,係平均登記於兩造名下,以及原告乙○○傳給被告line中自承公司 為二人共同擁有,足證被告擁有盛豐興股權1/2之事實: ⒈100年間,因原告盛豐興公司經營漸入佳境,原告乙○○與 被告遂以公司營收購買三筆毗鄰之土地興建房屋,其中斗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建號建物登 記予被告所有;同段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248建號建物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45頁至382頁 ,即被告另案二審民事準備㈠狀,上證6、上證7 ) 。由 上開房地係平均分配登記於兩造觀之,足資佐證被告擁有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權1/2之事實。 ⒉原告乙○○與被告原是同志伴侶關係,並共同籌資成立原 告盛豐興公司,後因原告乙○○懷疑被告劈腿,在寫給被 告的LINE中自承公司為二人共同擁有:「你這提藍假燒金的騙仔!藉口與張廖見面,後就直奔會她,可憐之人 必有可恨可惡之處」、「你回公司就只有錢,分批拿衣服,沾一下實驗室,上班時間即走人急著找她同行,守護著她,難怪你藉著你健康問題,又說她也病了,太離譜!」 、「與她在你就無法接電話!你們偷偷摸摸,如 鼠輩,還搖擺什麼?眾人皆知,你獨迷,當然現在你已 另僻有同住處了,偷偷摸摸搬衣物,可悲!丟人!一把年紀,走回老手法。怕失去她,聲東擊西騙人,移花接木,你們這種行為是老套,早一定會受報應!」、「…原來 之前要影印西螺地權狀去炫,還不惜要將此與本人共同擁有(公司)之財產未經同意,卻當私物而私下授受,本人概不認同,不同意。…」由上開原告乙○○所傳LINE的 內容清楚可稽,兩造因感情生變,原告乙○○竟心生惡念 ,想要獨吞被告的公司股權以為報復,昭然若揭(前案 第二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第233頁,即民事上訴 理由狀,上證2)。 ㈩原告盛豐興公司第一次增資之600萬元及第二次增資之800萬元,原告乙○○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證稱二次增資都是 由公司存款作增資: ⒈原告乙○○稱:「增資的錢都是由公司裡面的帳戶撥付做 存款證明,第一次增資600萬,公司資本額成1,200萬,每次股份如何安排都是由我決定,第二次增資800萬, 股金成為2,000萬,是因土地銀行要求我們必須增資, 所以錢的來源也是由公司存款做增資證明。」(前案第 一審卷二第156頁第4行至第8行)。 ⒉「(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89年增資600萬元,於9 9年增資800萬元 ,上訴人及乙○○有無實際出資?如 有 ,依據為何?(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訴代答):89年雙方均未出資。」(前案第二審卷一第495頁,倒數第10行至第9行)。 ⒊另,原告乙○○於本案庭訊時亦承接其前揭之說法。故原 告盛豐興公司第一次增資之600萬元及第二次增資之800萬元,兩造皆未再投入資金,殆無疑義。 原告乙○○所稱借名登記之緣由,並不實在: ⒈原告乙○○原本在其姊夫公司上班,後來與其姊夫發生婚 外情,其姊夫於是另開立勝和畜牧公司給原告乙○○經營 ,後因原告乙○○想要扶正不成,始黯然攜其與姊夫所生 二名子女離去。整個過程中並無原告乙○○謊稱因有經營 權爭奪、負有銀行長期融資連帶保證及競業禁止責任、為扶養與避免殃及原告乙○○四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節,故 原告乙○○起訴狀第4頁㈡所稱借名登記過程云云,並不實 在,併予敘明。 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並未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出資,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3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 其理由如下: ⒈106年3月13日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股東權利存在,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⒉前案第一審法院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於87年5月間申請設立登記,登 記資本額為600萬元,登記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出資 額為300萬元,登記乙○○之出資額為1,000元,其餘股東 即訴外人陳亮杏、原告之姪黃泰銓、原告之母余梅、原告之弟黃俊煌等4 人登記出資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179萬9,000元、60萬元,依據公司章程第6 條所載,被告公司置董事即原告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 ,訴外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王忠偉會計師並出具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資本600萬 元已全額繳足。 ⒊被告於前案第一審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稱:「丙○○是公 司實質負責人,財務部分由乙○○負責,對於聲請調查證 據㈠,原告是想證明公司一開始的600萬出資額究竟由何 人出資,情況不明,不能以這600萬元是乙○○籌措,就 認為是乙○○出資。」等語(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6頁)。 ⒋證人郭月雲在前案第一審107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否曾經為被告公司股東?若有,有無實際出資?請就此事為連續始末陳述)曾經為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當時是乙○○和丙○○去我家找我,乙○○說他要 創業少一個股東,丙○○就跟我說叫我不用為錢發愁,因 為所有的錢都是乙○○在籌資。(是否清楚被告公司出資 狀況?若清楚,請就原告有無實際出資一事為連續始末陳述)當時我有請教乙○○有無其他股東有實際出資,乙 ○○說沒有,都是他自己個人出資,丙○○只有跟我講說都 是乙○○在籌資,丙○○沒有跟我說她有出資,我覺得丙○○ 應該沒有出資,因為丙○○跟我說不用煩惱出資的問題, 都是乙○○在籌劃的。(是否清楚原告與乙○○之情誼如何 ?)不知道,我們都是朋友,我先認識乙○○,乙○○再帶 丙○○跟我認識。」等語(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58頁及反 面)。 ⒌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公司設立的時候你有沒有出資?)當時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辦的,登記的出資額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借的,不是我們出面借的,因為我們當時很窮,而且是借來驗資用的,三日後就還給別人,當時借了六百萬元,就是公司的登記出資額。(八十七年五月公司設立的時候,除了上開向人借得之外,你本人是否由實際從自己的口袋拿錢出來?)公司設立的時候沒有。(妳說去借六百萬元是何人去借的?)是我跟被告一起去借的,我們有商量,因為我們沒有這些錢。(去向哪一個會計事務所借的?)很久,是臺北,但很久忘記了。」、「(你說你在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有一定出資比例,你的憑證為何?)在民事庭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因為我本身什麼資料都沒有,公司六百萬元的出資額都是借來的,經過數年的努力賺來的錢,公司都是用盈餘來轉增資的,我的青春二十年都在公司。(我是在問你出資的問題,你有無出資一千萬元的憑證?)我想一下,都在公司的資料裡面。(就是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有增資六百萬元,九十九年七月有增資八百萬元,這兩次你有無拿出任何現金出來?)都是公司盈餘轉增資。(公司的錢為何是你的錢?)因為我有一半的股份。(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妳有一半的股權?)經濟部有登記的資料」等語(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⒍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訴外人甲○○於111年5月10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你知 道有一家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知道。(這家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是何人成立你知道嗎?)乙○○。(你怎麼 會認為是乙○○成立的?)因為乙○○有到我們會計師事務 所在開始成立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時有到我們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你知道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他的資金來源嗎?)資金來源都是由乙○○自己籌備。(你知道乙 ○○的這間公司設立時登記的出資額?)印象中應該是60 0萬元。(600萬元乙○○是否有一小部分資金缺口請你們 事務所幫忙?)缺口部分由我先生宋子騰代為籌措。…(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在登記時,都是由誰來分配誰是出資者?)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迄今都是由乙○○負責接洽處理。其他人應該都是人頭股東。( 如何知道裡面的人都是人頭?)因為簽名都是由乙○○簽 名。(你方才提到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設立時資金有缺口,是妳先生宋子騰負責籌措?)小部分資金由我先生負責籌措。(小部分資金是多少?)大概100萬元以內 。…(你當時有無問乙○○都是妳在出資,但是公司卻登 記在別人名下有無危險等問題?)當時我先生有提供意見給他參考。建議乙○○這樣比較有風險,但是乙○○很篤 定這個資金不會有風險。…(你知道乙○○本身有錢嗎? )有,他原來有一家畜牧公司,帳是我們記的,公司很賺錢。後來這家公司結束後就成立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22頁)。 ⒎承上,被告之前已自承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其並未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出資,且訴外人郭月雲、甲○○均為同樣 內容之證述,而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係由誰實際出資,對證人郭月雲、甲○○並無利害關係,難認其等之證述 有偏頗之虞,故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應認被告於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並未為任何出資,登記在其名下之300萬元出資額僅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⒏被告於87年5月11日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當時並無資力, 被告於89年中旬因其父即訴外人黃景熙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被告遂攜其父母至原告乙○○公司民雄辦公室,請求原告乙○○出借款 項代償債務,並願以訴外人黃景熙分割前西螺鎮新社段1293地號土地(現為分割後西螺鎮新社段1293-1地號土地)抵償。原告乙○○因此以私人及原告盛豐興公司存款 ,出借622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89年9月再出借400萬元供其等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共計出借1,022萬元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景熙,此情有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1247號背信等案詢問筆錄之陳 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則倘被告確有其他借錢管道,或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有一半股權,大可賣出其出資額,或者將出資額為權利質權之設定,以求變現?足徵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從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直到106年7月間仍無力無心償還,使原告乙○○不得不以另案起訴要求其返還,該案歷經嘉義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均認被告應給付400 萬元與原告乙○○,被告上訴無理由,可見被告於原告盛 豐興公司設立時並無資力可以出資。 ⒐被告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第1106、1247號背信等案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果依妳剛才所述,公司借錢妳代償妳父、弟債務,與土地無關,那有無其他擔保?如無土地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為擔保或交易,乙○○或公司 為何要借妳鉅款?)沒有其他擔保,我也不知道,我有告訴乙○○說我10年不領薪水,她也說好。」等語(本院 卷二第259頁),可見被告乃是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員工 ,為向原告乙○○請領薪水之人,並非原告盛豐興公司之 股東。 ⒑又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出資600萬元由何人湊 足乙點,被告亦說法不一,前案一審時被告已多次表示資本額600萬元均係由原告乙○○籌措(前案第一審卷二 第26頁),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仍於前案二審108年5月7日陳稱:「(87年5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600萬元出資額,上訴人種類為何?是否有以現金出資 )?上訴人與乙○○都沒有實際現金出資,他們合作的方 式,上訴人向來負責業務與決策,乙○○負責資金的籌措 。(600萬元的出資額後來轉至哪處?)出資額本來匯 款至上訴人帳戶,後來2天出資額就轉走,轉到哪裡去 ,是由乙○○處理。」(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18頁)。後 被告發現此乃影響案情之關鍵後,竟於前案二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斷然改口:「我們從未說過600萬 元出資是乙○○所籌措。」(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98頁) ,顯見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其有無出資前後陳述矛盾,難認為其後來之辯解為可採。 ⒒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600萬元均由原告乙○○出資,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即一再辯稱該600萬元為 兩造共同商借。然被告於前案一審中,臺北地院承審法官已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出資證明,被告卻直至該案三審判決確定至今,從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佐證其確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實質股東(本院卷一第169 頁)。再者,被告於前案一審本主張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有真實出資,但拿不出任何金流佐證,空憑其形式上之股利入帳及唯一105年綜所稅資料偽稱其為真實股東 。被告嗣後於前案二審改稱:原告公司設立時之600萬 元係原告乙○○與被告共同向金主商借,故設立時兩造並 未出資,被告係於87年11月27日向親友借貸100萬元入 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轉出5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方為兩造真正出資云云(前案第二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惟經原告盛豐興公司以民事補呈證物狀、民事答辯㈡狀駁斥,該100萬元實為原告乙○○以 自己名下之台北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而來,且該華南帳號後續註明存款人為被告者,均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持有使用之被告帳戶所匯入,亦即以被告名義匯入華南銀行之款項均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款項(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第507頁、第525頁)。被告眼見無法自圓其說,方於前案第二審末三度更改說詞,稱原告乙○○與被告均有以借款方式實際支付出資額,即設立登 記時600萬元中,原告乙○○向他人借款300萬元,被告亦 向他人借款300萬元,二人一起承擔給付借貸利息及清 償之責(即雙方非假驗資),而原告盛豐興公司89年及99年之增資為債權、盈餘轉增資,兩造就此二次增資均無實際出資云云(前案第二審卷三第84頁)。而今被告再稱兩造就該600萬元為共同向金主籌借,為假驗資云 云,顯見被告說詞不一,不應採信。 ㈡原告盛豐興公司再於89、99年間依序增資600萬元、800萬元,登記被告之出資額增加至1,000萬元,然被告對上開 增資款均未實際出資,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在前案審理時具狀稱:「足認兩次增資,原告(即本件被告)及乙○○並未再投入資金,而係以公司之 資產、獲利等作為出資之證明,自不足做為乙○○係原始 出資人之證明。」(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86頁)。 ⒉本件被告以111年6月1日書狀表示「盛豐興公司第一次增 資之600萬元及第二次增資之800萬元,兩造皆未再投入資金」(本院卷一第234頁)。 ⒊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就是公司在八十九年七月有增資六百萬元,九十九年七月有增資八百萬元,這兩次你有無拿出任何現金出來?)都是公司盈餘轉增資。」(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二第22頁)。 足認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89、99年間增資600萬元、80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該等增資均係以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盈餘轉增資,而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600 萬元並未實際出資,已認定如上,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日後營運之盈餘當然也沒有股權,則以原告盛豐興公司盈餘增值之出資額當亦非被告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以:「被告(即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下同)抗辯乙○○原於其先夫所經營之勝利藥廠、來和貿 易公司(下稱來和公司)擔任要職,並獨立經營勝和畜牧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因勝利藥廠、來和公司爆發經營及財產爭議,乙○○因而離開勝利藥廠及來和公司,並 成立被告公司乙節,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未予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而登記於其名 下,其為 系爭股權權利人,被告則抗辯因乙○○於成立被告公司時, 不便登記為被告股東,方借用原告名義,將股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乙○○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始為系爭股權實際權利人,而乙○○業已終止系爭股權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乙○○,查:⒈ 被告於87年5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固 登記原告出資額為300萬元,乙○○出資額為1,000元,其餘 股東陳亮杏、黃泰銓、余梅、黃俊煌等4人之出資額依序 為30萬元、30萬元、179萬9,000元、60萬元,已如前所述,惟查,以被告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並作為出資證明之原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於87年5月6日分別匯入100萬 元、500萬元後,於同年月8日復將上開600 萬元存款全數轉出,並於同年7月10日結清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 司籌備處存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 頁、卷二第3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資本額600萬元均係由乙○○ 所籌措(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6頁);又陳亮杏於87年8月1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30萬元出資額讓與郭月雲 ,郭月雲復於88年間將該30萬元出資額全數讓與乙○○,證 人郭月雲證稱其為乙○○友人,因乙○○介紹而認識原告,乙 ○○向其表示欲創業成立被告公司,但缺少一名股東,當時 原告向其表示資金係由乙○○籌資,要其不用為出資來源煩 惱,故其並未實際出資,而其當時曾詢問乙○○,其他股東 有無實際出資,乙○○表示沒有,均係其個人出資,又其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所需資料及相關程序均由乙○○辦理,嗣其 不想佔人便宜,故向乙○○表示要退出,才未繼續擔任被告 公司人頭股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證人 乙○○亦證稱其曾找友人郭月雲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再徵諸乙○○ 早於87年3月間即預查被告公司名稱、於同年5月間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房地供被告辦理設立登記、同年7 月30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勝和公司註冊商標SUNNY AGRO轉供被告使用、同年12月28日辦理勝和公司停止營業、自88年間起陸續將勝和公司所有之多項註冊商標及產品許可證移轉至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籌備處存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函文、商標註冊證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66頁)。則由上開被告公司創立過 程以觀,可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營業登記地址等,以及攸關被告營運之商標、專利及產品許可證等等,均係由乙○○一手主導、掌控,原始登記股東及替代人 選亦係由乙○○所覓,是以被告抗辯其為乙○○出資成立,其 成立之初全部600萬元股權均為乙○○所有,乙○○為股權之 實際權利人,而將其中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採信。⒉被告於89年間增資600萬元,原告及乙○○各出資300萬元,且該次增資係 登記以原告及乙○○對被告之債權抵繳股款(見外放之被告 公司登記影印案卷一第103 頁-117頁之被告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所載),惟被告抗辯連同登記為乙○○所有之300萬元出資額,實際上係由被告繳付乙節,原 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於98年間來函要求被告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被告遂應土地銀行要求增資800萬元,增資款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有土地 銀行98年7 月23日民雄放字第0980000161號函、被告公司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70頁),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89年間、99年間分別增資600萬元 、800 萬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增資款, 從而系爭股權其中增資額共計600 萬元部分,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仍難認原告即為實際權利人。⒊又被告原始股東陳亮杏之出資30萬元移轉登記至郭月雲名下,再移轉登記至乙○○名下;黃泰 銓之出資30萬元移轉登記至乙○○及乙○○之子邱慶彰名下; 余梅之出資179萬9,000元輾轉登記至乙○○、邱慶彰名下; 黃俊煌之60萬元出資輾轉登記至乙○○、乙○○之女黃雅莉及 乙○○之子陳冠穎名下;而被告於89年、99年間增資,原告 名下各增加300 萬元出資,除增資部分外,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始出資額300萬元,於88年間移轉登記20萬元至黃 雅莉名下,於90年間移轉登記80萬元至黃雅莉義父陳明源名下,復於100 年間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登記於陳冠穎名下之120萬元出資額並於同年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 由上開登記於原始股東之出資額,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部分出資額,均輾轉登記於乙○○之子女邱慶彰、黃雅莉、陳 冠穎及黃雅莉義父陳明源名下,亦徵被告抗辯乙○○為該公 司股權實際權利人,股權應如何登記係由乙○○決定,並提 出乙○○所出具之手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信為 真。⒋綜上,被告公司實際上為乙○○一人所創立,乙○○將 被告成立時之600 萬元出資額其中30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後因被告增資而於89年間、99年間登記於原告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亦難認原告為實際權利人,徵諸 乙○○對於被告股權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各股東出資額若干 具決定權限皆具決定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股權實際上為乙○○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⒌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股東,方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且被告每月須經其核發傳票始得發給員工薪資;被告亦曾分配股利215萬4,835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度申報上開股利所得並繳 納所得稅,且被告承認原告有動用公司資金購地、建廠之權利,而乙○○亦曾於105 年12月19日出具保管條,向原告 借用其及被告印鑑章等語,並舉被告106 年2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卷二第162頁),惟於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前,原告本就登記為被告股東,況經營權與股東權並非不可分,復依原告提出之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37-143頁),以及乙○○曾將其女黃雅莉由原 告收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與乙○○親密 情誼,乙○○以股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行 使董事長職務、贈與股利,亦屬合於情理,從而原告縱因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取得股利,進而擔任被告董事、得動用被告資金購地、建廠並持有被告印鑑,均不足以遽認原告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權利人。⒍乙○○於106年2月13日、14日 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股權拿回等語,據乙○○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亦有其與原告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被告抗辯乙○○ 已終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登記系爭股權,自為可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亦與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相同。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乙○○所主張其出資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之 部分出資係向訴外人羅復飄收回借款並不可信。又原告乙○○就系爭600萬元設立資本額之資金來源,共有三種不同 版本,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又原告乙○○自承系爭600萬 元資本額供驗資後,並非轉入原告乙○○名下帳戶。且原告 乙○○對於系爭600萬元於驗資後之資金去處,所述亦不一 致。原告乙○○對於系爭600萬元於驗資後之資金去處,所 述亦不一致等語。然原告乙○○於原告盛豐興公司設立時之 600萬元出資係由何處籌措而得及驗資後之去處縱有前後 不一之處,然此可能係年代久遠原告乙○○記憶不清及相關 證據資料已經滅失所致,亦可能係原告乙○○不願公開該60 0萬元之出資來源及去向,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乙○○原 本在其姊夫公司上班,後來與其姊夫發生婚外情,其姊夫於是另開立勝和畜牧公司給原告乙○○經營,後因原告乙○○ 想要扶正不成,始黯然攜其與姊夫所生二名子女離去。」等語,顯見原告乙○○於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前已因其姊夫 之幫助而自己經營公司,則原告乙○○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 之600萬元,亦極可能係向與其有不倫戀之姊夫處取得, 原告乙○○不願將該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為真實之交代,亦不 違反常情。況且原告乙○○於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前已因其 姊夫之幫助而自己經營公司,應認已有資力,則其自行出資部分資金,向外借貸部分資金以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即便退步而言,原告乙○○對其 設立原告盛豐興公司時籌措之600萬元來源及去向交代不 明,然此亦無法反面推得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有實際出資之結論,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100年間,因原告盛豐興公司經營漸入佳 境,原告乙○○與被告遂以公司營收購買三筆毗鄰之土地興 建房屋,其中斗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4 建號建物登記予被告所有;同段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248建號建物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前案第二審卷 一第345頁 至382頁,即被告另案二審民事準備㈠狀,上證6、上證7 ) 。由上開房地係平均分配登記於兩造觀之,足資佐證被 告擁有原告盛豐興公司股權1/2之事實。」等語。然查, 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建物雖均 先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於106年1月4日均移轉登記為原告 盛豐興公司所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45頁 至第365頁),由上開證據以觀非但不能認為上開房地為 被告個人所有,反而益見該等房地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然應不會最後均移轉登記為原告盛興公司名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乙○○曾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原來 之前要影印西螺地權狀去炫,還不惜要將此與本人共同擁有(公司)之財產未經同意,卻當私物而私下接受,本人概不認同,不同意。」(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38頁)等語 ,表示被告確實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資產有股份存在,然本院認為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原告 盛豐興公司之營運,有另外共同購買不動產,然此與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1,000萬出資額中有無出資,係屬二 事,並不能以被告有與原告乙○○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即 認為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1,000萬出資額中有為出資 。 ㈦被告雖主張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 ⒈他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並無他論。 ⒉觀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主要論據為本件被告在該案所為之證述,然本件被告在該刑事案件為告訴人,況且原告乙○○與被告於106年間就因確認股東權利存 在、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涉訟(即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49號、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號),兩人為利害關 係極端互相對立之兩造,怎能期本件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為公允? ⒊上開刑事案件最主要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原告乙○○於106年 2月21日某時,冒用本件被告之名義,在本件原告盛豐 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件被告願將出資額1,000 萬元讓由本件原告乙○○承受,並同意改推本件原告乙○○ 為對外代表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且在上開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同意 書,即送交臺北市政府用以變更本件原告盛豐興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職掌之文件上另發函通知盛豐興公司表示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對於本件原告乙○○是否將本件原告盛豐興公 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本件被告名下乙點其實調查尚非周延。 ⒋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雖認為:「復參以證人甲○○曾 以LINE方式傳送『104年正在查帳,順便跟她溝通過妳們 的事,她願意跟妳協商』『我說:多想彼此相處的優点, 還有您們共甘苦一路走來,到今天有些成就』『即不能合 作,那就平和,公平,公正分開相互祝福』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重上卷二第561頁)。證人甲○○ 並結稱因為被告與證人丙○○之經營理念不同,且2人間 有業務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在LINE上強調分的「公平」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倘被告與證人丙○○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又或係老闆、員工關係,則證人丙○○何 以有權利對盛豐興公司有『經營』理念與被告不同之糾紛 ,且證人甲○○甚至要2人就盛豐興公司以「公平、公正 分開」此揭用語,以求2人結束經營理念不同之紛爭, 可認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應屬對等,而非一般公司 之老闆與員工,自難認2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在盛豐 興公司之相關營運過程中,員工若有經營上事項(例如年度換單、土地擔保抵押等),尚會以LINE或文件交換之方式告以證人丙○○供批示或詢問證人丙○○,有行政管 理部聯絡便籤及盛豐興公司員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 可佐(他字卷第113頁;重訴卷一第148至190頁),顯 認證人丙○○在盛豐興公司當應具有一定之地位,更亦難 認僅係掛名而已。」然公司之出資、股權與公司之經營權為二事,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並不實際經營公司,而委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者所在多有,而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與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對公司之經營方向觀念不同,而撤換專業經理人之情形亦比比皆是,故應不能以原告乙○○與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經營』理念不同 而有糾紛即認定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又證人甲○○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即不能合作,那就 平和,公平,公正分開相互祝福」之訊息與原告乙○○及 被告,然被告在原告盛豐興公司任職多年,雖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並未為出資,但也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在此關係下原告乙○○與被告要結束在原告盛豐興公司業務 合作之關係,當不能使被告受有委屈,則證人甲○○會以 上開言語勸告二人亦合乎常情,但亦難以此隻字片語即認為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有出資。再者,即便原告盛豐興公司之相關營運過程中,員工若有經營上事項(例如年度換單、土地擔保抵押等),尚會以LINE或文件交換之方式告以本件被告供批示或詢問本件被告,有行政管理部聯絡便籤及盛豐興公司員工與本件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然公司之所有權與經營權為二事,已如前述,既然有經營權並非一定有所有權,則被告受原告乙○○之 委任在部分業務範圍內經營原告盛豐興公司,該公司員工有經營上事項之疑慮當然會詢問被告如何處理並請被告予以批示決定,然此亦不代表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實際有股份存在。 ⒌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雖認為:「倘若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尚需於105年12月19日簽立會在 保障盛豐興公司最佳利益使用且不妨礙證人丙○○利益下 保管盛豐興公司之印鑑章等憑據給證人丙○○,有保管憑 據足參(他字卷第118頁)。是被告與證人丙○○是否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當屬有疑。」然被告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盛豐興公司,如原告乙○○ 保管盛豐興公司之印鑑章等憑據而為損害原告盛豐興公司或與之交易對象之不當或違法行為,當會使被告受有民、刑事糾紛,而損及被告之利益,則原告乙○○出具上 開保管憑據以保管盛豐興公司之印鑑章等憑據,亦合乎常情,然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有實際出資。 ⒍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雖認為:「查盛豐興公司於87年5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雖登記為證人丙○○及 其家人,並占大部分之股份,被告僅占少部分股份,然於88年3月17日被告即就盛豐興公司變更登記占有250萬元之股份,而被告之女邱愛嘉(後改名叫黃雅莉)亦占有30萬元之股份,至89年8月間,被告更增資至550萬元,再於90年間被告之子陳麒任(後改名叫陳冠穎)、邱信元(後改名叫邱慶彰)亦成為盛豐興公司之股東,各占股60萬元、30萬元,且於88年、89年間被告就比較不擔心其他公司債務對被告之影響,於90年間被告子女及子女之乾爹陳明源均已登記為盛豐興公司股東,而證人丙○○之家人則均退出股東,僅剩下證人丙○○1人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7頁),且有相關函 文、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登記卷一第3 頁、第30至31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8頁、第94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5頁)。另 觀諸前開函文、登記申請書,證人丙○○之股份於設立登 記時為300萬元,反於89年間被告已經開始大量入股且 不擔心連帶債務問題之時,證人丙○○之股份亦增加為58 0萬元。從被告上開所述及相關股份轉換之情形以觀, 被告所辯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即擔心在外連帶債務影響盛豐興公司)早已在88年、89年間結束,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亦於89年間與證人丙○○相近,更陸續安排其 子女入股而符合被告所稱並不擔心在外債務問題,則大可在該段時間將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在證人丙○○名下股份 如同原登記為盛豐興股東之證人丙○○家人一般登記回來 給自己或自己之子女。」然則,原告盛豐興公司為中小企業,與之交易對象之其他公司或個人一般比較重視負責人之資力及對公司是否有實際股份存在,被告既為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在其名下登記之股數過低或全無,難免影響被告對外經營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公信力,故為求原告盛豐興公司營運順利,將半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符合經驗法則,然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對盛豐興公司之股份有實際出資。 ⒎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雖認為:「另盛豐興公司復於1 00年間購入價值1,000多萬元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4層樓建物且裝潢共花費1,500萬元,而將上揭總價值高達 至少2,500多萬元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證人丙○○名下,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重上卷一第345至365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0頁 ),則已顯非一般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以解釋,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且證人丙○○有概括 授權其簽署本案同意書一節自難憑採。」然而,本件原告乙○○於該案亦已陳明:「土地房子起造人都是整個登 記在丙○○。是在104年房子才整個蓋好,同年也拿到使 用執照,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在105年12月過戶房地到 公司名下。」等語(詳該案卷二第160頁),且該刑事 判決所述之房地即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54建號建物雖均先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於106年1 月4日均移轉登記為原告盛豐興公司所有,有各該土地 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65頁),由上開證據以觀,非但不能認為上開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反而益見該等房地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然應不會最後均移轉登記為原告盛豐興公司名下,已如前述,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盛豐興公司股份,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實未實際出資。 ⒏本院認為依據本件兩造所提之證據綜合以觀,原告盛豐興公司主張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 不存在,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堪以認定為真實,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盛豐興公司之1,000萬 元出資額不存在,即屬有據。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之設 立及增資並未實際出資,其對原告盛豐興公司並無股份,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盛豐興公司股份僅係原告乙○○所 為之借名登記,而原告乙○○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表示終 止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出資額1,000萬元 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㈨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盛豐興公司之先位之訴已經有理由,揆諸上開見解,本院已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四、綜上,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