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資源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端芳、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104,63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