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資源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端芳、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源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