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文杰、林振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177,549 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3 年3 月間被告邀同伊參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約定結案後 返還股金及投資利潤,伊先後投入資金16,586,873元 ,110 年12月28日被告已將伊上開投資款匯還。 ⒉嗣因投資利潤分派數額發生歧異,兩造乃於111 年5月30日 進行協商,會中被告同意就錯帳部分加給依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翌(31)日上午,被告即經由訴外人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坤公司)會計人員送交股利結算表(下稱系爭股利結算表,即附件)予訴外人(即伊女兒)許雅婷,被告同意給付伊系爭土地開發案股利(含差額利息)共計8,177,549 元。詎被告經其催告迄未於同年6 月8日交付上開投資利潤(含差額利息)款項,為此爰依雙方協議內容(即股利結算金額表)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原告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比原占10% ,嗣因有股東退出系爭土地開發案,原告之出資比因而調升為14% 。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利結算表乃為訴外人林素杏依原告女兒許雅婷所述內容而製作,伊僅表示該計算表內容仍需由會計師核算,並未同意支付該款項。 ⒊系爭土地開發案總銷售金額為636,810,000 元,總盈餘為4 0,024,413元,以被告投資占比14% 計算,其可獲得之投 資利潤計為5,603,418 元,伊已先後於111 年4 月27日支付原告4,194,798 元,同年5 月9 日支付574,150 元,合計4,768,948 元,是原告上開投資利潤尚餘834,470 元未獲償。 ⒋兩造就投資盈餘未約定清償日期,故原告請求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第三人開富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育雯、張素蓉等人於103 年3 月合作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原告占股比例為10% ,並約定於客戶尾款全部繳清交屋後兩個月內,被告應提出應繳稅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再依稅後純利依股權比例分配利潤。 ㈡兩造曾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利潤分配數額發生爭執,並於1 11 年5 月30日會面進行討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有無達成如附件所載金額之付款協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7,549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其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 條)。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 ㈡經查: ⒈兩造曾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投資利潤分配數額發生爭執,並於111 年5 月30日會面進行討論,會中被告同意就錯帳部分加給依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翌(31)日被告即經由訴外人朝坤公司會計人員送交系爭股利結算表(即附件)予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許雅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開發案股利(含差額利息)共計8,177,549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錄音譯文節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31頁)為證;而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見卷內第29頁)確已載明:「許小姐妳好,這是妳要的報表,麻煩確認無誤後,簽名回傳!以利盡速我方支付」等語,職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被告應給付伊之盈餘分配款(含差額利息)已達成協議,被告並同意支付該款項乙節,應非虛妄,堪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將系爭股利結算表簽名回傳被告後,因被告未依系爭股利結算表所載內容支付該款項,原告乃經由其女許雅婷於111 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支付該筆款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見卷內第3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月8 日起,應對其就系爭股利結算表中所載股利分派事項(不含差額利息部分,詳後述)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⒊又系爭股利結算表所載金額其中2,350,795 元部分為屬利息事項,此有上開結算表在卷(卷內第31頁)可憑。而對於利息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應再支付其遲延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投資利潤(含差額利息)計8,177,549 元,及其中5,826,754 元(計算式:8,177,549 -2,350,795 =5,826,754 )自111 年6 月 8 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在言詞辯論期日突又以:若兩造就系爭股利結算表所載事項曾達成協議,亦屬原告之暴利行為,且係其出於錯誤所為,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協議云云為辯。惟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88條第1 項)。惟本件被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不能認為真正;況依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系爭股利結算表乃係被告所作成,再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確認,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於系爭股利結算表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被告亦難卸過失之責,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