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宗 訴訟代理人 楊治國 張弘明 被 告 高惠珠即樂成菸酒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47,0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惠珠即樂成菸酒商行向原告訂購酒精類食品,業經原告依約分批交付完畢,此有對帳請款單及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證,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下或稱系爭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43,808元,均已屆清償期,惟不獲付款,爰 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不是逕扣住被告的150瓶軒尼斯酒,是被告親自書寫同 意書把這批酒給原告。這批150瓶軒尼斯酒的產品型號為VS OP,是因為被告以1瓶1,312 元向原告購買該型酒類,搭配 以72瓶送3 瓶計算所附贈,該附贈酒以配合搭贈及活動獎金等換算之價格是1瓶1,200元,所以要以該批150瓶酒扣抵的 話,應以每瓶1,200元計算(共18萬元)扣抵。如果被告不 同意依上開價格計算扣抵的話,則請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原告會把該150瓶軒尼斯酒給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有從軒尼斯酒之台灣代理商逕扣住要給被告的700毫升裝軒尼斯酒共150瓶,這批酒是代理商要給被告的,被告的進貨價是1瓶1,200元,但被告可以用1瓶 以1,500元到2,000元的價格對外販售,所以願以一瓶1,650 元計算(共247,500元)抵銷部分系爭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酒類商品,業經原告依約分批交付完畢,貨款共7,443,808元,未據被告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憑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56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31頁)。且上開出貨憑單上被 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件民事委任狀及兩造所不爭、被告所書寫處分搭贈酒之書面上之簽名(本院卷第27、41頁),用肉眼觀察,即能看出其筆畫、運筆、字體等書寫特徴一致,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取得代理商要給被告的700毫升裝軒尼斯酒共 150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這批150 瓶軒尼 斯酒的產品型號為VSOP,是因為被告以1瓶1,312 元向原告 購買該型酒類所搭贈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出貨憑單及被告所書寫處分搭贈酒之書面載有「業績搭贈酒(111年1月到8月)」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6、20、23、41頁),足信 屬實。被告抗辯應以其販售該商品之價格每瓶1,650元計算 (共247,500元)抵銷系爭貨款乙情,為原告所拒絕,並主 張該酒依原告搭贈及活動獎金等換算僅1瓶1,200元,應以上開價格計算(合計18萬元)抵銷等語。然原告出售該類商品之搭贈及活動獎金等係屬原告之行銷手法,不應將該費用列入計算作為抵銷之標準;況該150瓶酒是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至8月之業績所搭贈,有上開書面載明可佐;而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是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購買酒品之貨款,亦有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憑單載明可按,故應以兩造間就該類型商品之買賣價格即每瓶1,312元計算共196,8 00元(計算式:150x1,312=196,800)計算抵銷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為7,247,008元(計算式:7,443,808-196,800=7,247,00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00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