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蔡御煌、余美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鍵業泰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御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 告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故依上開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經查,原告為屬合夥組織體乙情,此有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擷取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1頁)足憑。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泰縯工程行本為伊獨資所成立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在案,嗣民國110 年7 月間,余美秀與伊終止借名關係,泰縯工程行即歸余美秀所有。 ⒉而在余美秀取得泰縯工程行之實質經營權前,伊即陸續以泰縯工程行名義向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承攬諸多工程,其中包括:❶2020年度製一課儲槽定檢修復工程(編號:515 20ZD2)。❷2020年度製二課儲槽定檢修復工程(編號:51 520ZD3)。❸2021年度T -8102定檢鐵件修復工程(編號: 51521AD1)等3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為新台幣(下同)8,915,842 元,相關業主業已將之撥付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詎伊向被告催討上開金額,屢為被告所拒。 ⒊嗣經雙方協商,被告表示其曾為系爭工程代墊6,292,292 元款項須予以扣除,經伊同意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尚須給付伊2,623,450 元(計算式:8,915,842 -6,292,292 =2,623,450 )。為此爰依借名關係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泰縯工程行乃伊所獨資開設,非原告借用伊之名義所設立,兩造無借名關係。 ⒉原告於107 年至110 年間即陸續要求伊自相關工程款中匯款至其指定之訴外人吳俊煌、林育賢之帳戶內,其中吳俊煌(即原告之親兄弟)部分約84萬元,另林育賢(即原告所承攬工程之業主之員工)部分約46萬元,而原告所支用部分為120,235 元,以上共計1,420,235 元,上開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 ⒊又伊曾將系爭工程中之編號:51521AD1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而原告又將此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懋野工程行施作,因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管A 組於111 年9 月10日發生洩漏事故,因上開工程所施作之4 組排水管洩漏達2 分之1 ,業主台塑石化公司遂要求開槽重作,伊已委請2 家廠報價,其中最低報價金額1,438,400 元,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泰縯工程行本為伊獨資所成立並借用被告余美秀之名義辦理登記在案,嗣110 年7 月間,余美秀與伊終止借名關係,泰縯工程行始歸余美秀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余美秀在鍵業泰機械工程行任職支薪資料、泰縯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資料、被告與原告員工之通訊軟件對話紀錄、被告余美秀自書之工程結算暨代墊費用表單等在卷(見卷內第23-34、191 頁)為證。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泰縯工程行乃為伊於107 年2 月間所獨資設立云云為辯。然余美秀本即為原告之員工,直至110 年6 月間仍在鍵業泰機械工程行任職(擔任人事管理員)支薪等各情,此要有原告所提出之余美秀出勤及受薪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3-26頁)可稽,並為被告余美秀所不否認。從而,被告辯稱:伊雖於103 年間受僱於原告工程行,但後因與原告理念不合,乃於107 年間離職,並自行創業獨資開設泰縯工程行營運至今(見卷內第245 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泰縯工程行分別於109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及110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❶2020年度製一課儲槽定檢修復工程(編號:51520ZD2)。❷2020年度製二課儲槽定檢修復工程(編號:51520ZD3)。❸2021年度T -8102定檢鐵 件修復工程(編號:51521AD1)】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3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6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合計為8,915,842 元,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全數支付予泰縯工程行;而上開工程款項經扣除向金融機構之借款,應納之稅費,及其他支出等各款項費用(以上總計為6,292,292 元),所剩餘額僅為2,623,450 元(計算式:8,915,842 -6,292,292 =2,623,450 )乙節,此要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所書立之帳務自結清單1 份在卷(見卷內第191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基上,107 年2 月至110 年7 月間泰縯工程行既為原告借用余美秀名義所登記及經營,因之泰縯工程行於110 年3 月11日前此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而獲取之上開工程款項,原告自得依借名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對之請求返還。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余美秀雖以其先前受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之指示,曾多次匯款予訴外人吳俊煌及林育賢,並多次代為支付蔡御煌之個人開銷,以上總計金額為1,420,235 元,因此蔡御煌所積欠其之上開款項,應與原告對其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為抵銷云云,並提出余美秀之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61 -313 頁)為佐。然查,原告乃屬合夥團體,而蔡御煌僅係該合夥團體成員之一,故而被告余美秀對蔡御煌個人縱有債權存在,亦不得以其對蔡御煌個人之債權,與原告(合夥團體)對其所享有之債權為抵銷,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其次,被告又以其曾將系爭工程中之編號:51521AD1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而原告又將此工程轉由訴外人懋野工程行施作,因上開工程中之排水管發生洩漏事故,因此台塑石化公司遂要求其開槽重作,其已委請2 家廠報價,其中最低報價金額1,438,400 元,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內予以扣抵云云,雖提出工程報價單2 紙(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53 -25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是否已支出上開款項,迄未舉證已實,空言原告就其上開支出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與原告對其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2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