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謙信物聯科技有限公司、張聖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相 對 人 謙信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47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1頁),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持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略以:「本件相對人為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對於執行命令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對相對人取得債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應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分述如下: ㈠查異議人因聲請對第三人張聖穎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核發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27091號執行命令,異議人並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在案。核上開執行命令主旨即載明「債務人張聖穎對第三人謙信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文到之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屬「移轉命令」,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意旨,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該移轉命令於合法送達後,張聖穎對謙信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之薪資債權,於移轉範圍內移轉於異議人;張聖穎對謙信公司亦喪失債權人地位,並由異議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謙信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原裁定駁回理由逕認定異議人並未對謙信公司取得債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二)項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二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 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易言之,只有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債權人才可以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提起強制執行,如執行法院係核發「移轉命令」,債權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核發112年8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27091號執行命令性質上為「移轉命令」,異議人縱依該移轉命令,要求謙信公司依移轉命令履行債務,惟如謙信公司遲不履行,依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二)項,異議人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向謙信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換言之,異議人並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2項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為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對於執行命令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認異議人有取得對謙信公司逕提起強制執行之權利,顯有誤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概乃因收取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聲請對第三人張聖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7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 核發112年8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27091號執行命令結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命令為債權依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受理 在案,並為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裁定(事聲卷第21頁)、本 院112年8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27091號執行命令(事聲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促字 第6457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270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相對人為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對於執行命令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僅生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 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非對相對人取得債權,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 之規定可知,如債權人係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8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庚字第27091號執行命令,其主旨載明「債務人張聖穎對第三人謙信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文到之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存卷可查(見事聲卷第23頁),故該執行命令性質上為移轉命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