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義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及 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5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1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又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內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復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備程式不合,聲請人應提出有齊全證據與附屬文件之聲請狀繕本或影本共2份,俾利法院及調解委員進行實質調解, 方符合聲請勞動調解之程式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雖於調解聲請狀之爭議情形欄內略載其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經同事告知人事調動,必須於3月16日到台中大里廠報到,其認為公司調動違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惟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狀 記載相對人設址於嘉義縣,又聲請人自陳係自嘉義廠被職務調動至台中廠,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台中市,均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具狀說明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受僱工 作地點、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並提出本件勞務提供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