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藝甄、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福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藝甄 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複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000元。」(本院卷一第51頁); 復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元。」(本院卷二第19頁),再於113年3月11日具狀及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對甲○○○○○○○○○之訴,並追加富邦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為被告,及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85,2 16元。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㈢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本院卷三第143、191至192頁);嗣於113年5月6日具狀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 求金額變更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652元 。」(本院卷三第341至343頁);末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就GOH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四第15頁),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原告基於102年8月6日發生車禍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生之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告撤回對甲○○○○○○○○○之訴部分,業經被告甲○○○○○○○○○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6 、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之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要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四第23頁),經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與原請求102年8月6日 發生車禍所生之職災補償或賠償、保險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不否認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車禍時,與保險業務員即原告 間有僱傭及承攬之聯立契約關係存在,僅爭執原告拜訪客戶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執行承攬業務之範疇,而非屬職災,是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在」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亦非原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且原告於程序之後階段表示要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亦有礙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得為追加之情事,所為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於法有違,尚難准許。三、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售後服務及其他依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如產險、信用卡等),嗣原告於102年8月6日欲拜訪客戶辦理投保 事宜,於執行業務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與訴外 人陳岱瑋發生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職業傷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核准原告請公傷病假65天(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已依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甲型(GMA)認定 原告為七級失能,因此依照該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0萬元及延滯息1,430元,顯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七級失能之傷害,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竟對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第一次和第二次失能給付之申請書附上「無法判定」之說明,引導勞保局之認定導致勞保局誤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顯係為規避雇主職災責任,導致原告利益受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獲益而免職災之雇主賠償責任與原告之利益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根據民法181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損失的利益。 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始至終規避職災責任,致使原告無法得到勞保局職災之醫療、傷病、失能等給付。原告權益受損,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另案訴訟(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162號)中始知上情,故並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力減損最低請求4,095,3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647,652元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125、179、181、184、193 、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6 5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部分: ⒈原告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雲揚單位遭受主管、同事職場霸凌,具體而言,為傷害之肢體攻擊、脅迫、名譽損毀、侮辱等;霸凌和暴力事件,以致於原告發生精神和身體上的傷害,是原告於職場上受到不法的侵害。而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有管理監督子公司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的員工之職責,因原告痛苦不堪而向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申訴,未得到善意回應,再以「存證信函」向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丙○○申訴,依然未獲得 正面之回覆。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妥善處理霸凌事件,更任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主管和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原告不當的對待,依民法18、184、195條規定,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負起賠償原告名譽、人格、人身自由及尊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時,已向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十全大補意外險」,均在保險期間內,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依「十全大補意外險」之保險契約認定原告已達殘廢第七等級,而給付保險金445,547元(含傷害實支40,432元、失能七級400,000元、急診5,000元、延滯息4,615元,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就「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僅認定為殘廢第十三等級,而僅給付160,344元(含十三級失 能10萬元、傷害醫療費用18,865元、23,109元、18,370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85頁、本院卷四第12頁),惟原告所受傷害應係第七級殘廢,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十全大補意外險」殘廢第七等級之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如兩造就「殘廢等級」認定有爭議時,應作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原則,是以,原告自得依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間「機車駕駛傷害險」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給付殘廢第七級73萬元和103年2月20日後之醫藥費75,605元。 ⒉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原告因有符合神經-神經障害以及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等二項目以上之傷害,得再升一級至第六級殘廢,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之第六級殘廢失能給付應為90萬元,扣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第十三級殘廢失能10萬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再給付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爰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計算式:80萬+75,605 =875,605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並聲明:⑴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公司之行銷專員,簽訂「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轉任業務專員,兩造並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原告任職行銷專員期間之投保單位、請假、給付薪資等事宜,均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責,直至112年2月24日因原告業績未達履約標準,兩造終止合約。原告於102年8月6日拜 訪客戶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等傷害,對此事故傷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所投保團體保險(被告負擔保險費70%) ,已核付原告團體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1,350元(新住院醫 療險,GNHS)、團體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暨利息401,430元 (意外傷害保險甲型,GMA),另予核給65天之公傷病假。 勞保局亦以104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47648號函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32,116元;104年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13610號函,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 ⒉嗣原告以其所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1)係102年8月6日事故所致為由,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費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送請3位特約專科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付部分: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失能程度為13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21,8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27.8元 ),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共計43,668元,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惟於訴願經駁回後並未續行行政訴訟。 ⒊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傷病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此不予核付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續於1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2),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 認定與該10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 病症並依普通傷病核付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 以「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3),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 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失能等級未提升,應不予給付。 ⒋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依所簽訂「行銷專員僱 傭暨承攬合約書」,依雙方間約定內容觀之,其間有關招攬保險業務工作,確實屬承攬關係,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在履行承攬契約部分而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職災。上訴人係在拜訪客戶前、因招攬保險所發生車禍,並非僱傭關係中之職場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於102 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僱傭關係下提供勞務所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此應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⒌系爭病症1至3皆經勞保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認與102年8月6日之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僅係普通傷病,勞保局並已於107年間核付原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系爭病症1至3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自非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訴請被告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所據。另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專業判斷:未見原告所稱「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 敏性皮膚炎」與102年8月6日事故有任何相關,且認定102年8月6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臀痛、下背酸等)約休養2週後 ,可恢復工作能力(本院卷一第215頁)。且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表格(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僅係自行繕打,並無收費單據及就診治療之病症,被告尚無從核對是否與勞保局認定之職業傷病有關。再者,原告係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倘若原告認為該事故所致傷病在經2年醫療期間後 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得受領之日應係106年12月19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行使該受領補償權,原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費用及40個月平均工資,以此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並於本件起訴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災補償金,該受領補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⒍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核予55日公傷病假看診之自負額及掛號費,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本文請求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至遲應已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000年0月間核予公傷病假之時,或於勞保局000年0月間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時,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本文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補償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必 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從未請求,原告顯已逾2年未行使該 受領補償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訴中要求被告補償該醫療費用,核屬無據。 ⒎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就其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團體保險理賠金申請書,申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GMA )」失能保險金,原告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始按契約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考量 原告為員工身分,於上開GMA團體保險從寬認定原告乙○○非 因疾病致成之失能程度達該附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7級失能, 因而給付原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40萬元及遲延利息1,430 元,惟上開給付就原告之失能是否與102年8月6日之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以及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仍須由勞保局獨立判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無權為此認定,正如同勞保局僅就原告之失能程度認定符合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認定為職業傷病失能,其理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稱之頸椎及脊椎障害,與102年8月6日之交通事故無關 。原告102年8月6日發生事故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 該院診斷書上載,受傷狀況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未傷及頸椎及脊椎。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然依勞動 部特約專 科醫師審視原告於臺中榮總之病歷,102年10月21日神經傳 導與肌電圖報告正常,X光檢查顯示腰椎輕微退化(本院卷 一第217頁)。由此可見原告腰椎之傷勢係其自身退化所致 ,非該次交通事故所致。 ⒉勞保局為究明原告所患系爭病症1之成因為何、是否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致之疑義,調取原告至臺中榮總、大林慈濟醫院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相關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綜合上開特約醫師之意見略以:「因102年8月6日事故導 致之傷害,主要為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無明顯骨及關節損傷,102年10月21日接受下肢神經電學檢查顯示正常 ,其後續多處持續症狀應為自身病變,和該事故無關…」。後因原告不服勞保局處分提出訴願,勞動部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申請人(即原告)因102年8月6日工傷僅 為胸背部挫傷、四肢擦傷,並無頸椎及明顯腰椎損傷,亦無神經症狀,未入院或接受手術治療。另其腰椎症狀為自身普通退化病變…」(本院卷一第299頁)。綜合上述,原告所稱 頸椎及腰椎之症狀,應係其自身退化所致,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 ⒊原告之症狀,應只符合第13級,未達7級。查原告向被告投保 之「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其殘廢(失能)之給付標準,依保單條款第二條(四)殘廢給付之規定,「其等級殘廢程度之認定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辦理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則與『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致,二者之認定標準相同,因此有關失能之認定,自能相互適用。另自107年起,有關「殘廢」 之用詞,皆更改為「失能」。再查,原告之症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所示:「…勞工保險局為究明原告108年12月10日診斷失能程度,是否較000年0月0日間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提 高等疑義,檢附原告所送申請書件、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歷資料、申請審議時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NCV(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EMG(肌電圖)檢查顯示疑頸椎C5-6 脊神經病變。其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不符失能標準,前 已准第2-5項13級,此次失能診斷書醫師也不認為會有礙工 作,應繼續維持第2-5項13級,故不應再給付。」(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可知原告之症狀僅符合第13級未達7級 ,且原告之失能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公司之行銷專員,簽訂「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轉任業務專員,兩造並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原告任職行銷專員期間之投保單位、請假、給付薪資等事宜,均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責,直至112年2月24日因原告業績未達履約標準,兩造終止合約。 ㈡原告102年8月6日拜訪客戶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附 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等傷害,對此事故傷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所投保團體保險(被告負擔保險費70%),已核付原告團體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1,350元(新住院醫療險,GNHS)、團體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暨利息401,430元(意外傷害保險甲型,GMA),另予核給65天之公傷病假。勞保局亦以104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47648號函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32,116元;104年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13610號函,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嗣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以其所 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係102年8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 災害自墊費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送請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付部分: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失能程度為13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21,8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27.8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共計43,668元。 ㈢原告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傷病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此不予核付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續於1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等病症,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認定與該102年8月6日 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病症並依普通傷病核付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盤突出、頭 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失能等級未提升,應不予給付。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就其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團體保險理賠金申請書,申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甲型(GMA )」失能保險金,原告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按契約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於上 開GMA 團體保險認原告非因疾病致成之失能程度達該附表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7級失能,因而給付原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40萬元及遲延利息1,430元。 ㈤原告勞保自99年12月29日加保至111年7月7日退保日止,投保 單位均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除系爭車禍所致之「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傷害外,是否受有其他職業災害?如是,具體內容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 、125、179、181、184、193、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給付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能力減損最低請求4,095,3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 計6,647,65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醫藥費75,605元、殘廢保險金80萬元,共計875,60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 作期間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力減損4,095,388元、精神損害500,000元,共計6,647,652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 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外,其餘附表所示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 ,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4頁),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8月6日車禍當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堪認定。至於該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右下肢痠麻疑似腰椎神經損傷」,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之用語為「疑似」腰椎神經損傷,即非確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該傷勢,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無腰椎神經損傷之記載, 自難認腰椎神經損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據勞保局特 約專科醫師審視原告於臺中榮總之病歷後表示:「…㈡臺中榮 總病歷:⒈該員於102.10.15在神經內科門診:主訴:102.8. 7機車跌倒,那時臀痛並痛至右足,間歇性下背酸及臀痛已2個多月,有時痛到下肢,多處關節痛。理檢:右臀屈曲較無力,故安排下肢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⒉102.10.21神經 傳導與肌電圖報告正常,X光檢查顯示腰椎輕微退化!」等 情,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7頁),益見原告腰椎之傷勢係其自身退化所致,非該次 交通事故所致。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附表編號1所 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右下肢痠麻疑似腰椎神 經損傷」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傷勢均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否認,並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應以附表編號1所載「胸壁挫傷、右足 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為據等語(本院卷四第12至14頁),自應由原告就其餘傷勢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除「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勢外,附表所示之其餘傷勢,均非於102年8月6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當下所診斷之傷勢,且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分別2個月至10年不等,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存在,亦未 可知,故附表所示之其餘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實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以其所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係102年8月6日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費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送請3位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8月6日之 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付部分: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傷病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此不予核付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又續於1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等病症,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認定與該10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病症並依普 通傷病核付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 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失能等級未提升,應不予給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 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均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亦堪認定。由此亦難認定附表所示之其餘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除「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以外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 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外,其餘附表所示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其餘傷勢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125、179、181、184、193、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補償或賠償,均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 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補償或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 參照)。 ⑵依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四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及承攬報酬發放規定」第2項約定:「本合約工資 及各項津貼、獎金、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基於工作成果配合各項給付辦法發放。」,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務」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依甲方(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下同)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及接受主管輔導。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 範圍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第二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及勞動條件」:「僱傭工作下工資、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和勞動條件之規範悉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制度定之,甲方並得基於法令修訂、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前述相關制度,僱傭工作所生各項報酬於次工作月發放。」、第四條「部分工時」:「本合約採部分工時制,勞動規範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另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及相關法令辦理。甲方依部分工時規定提供之時薪,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最低時薪規定。」,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其他依法令及甲方規定,可承攬並享有承攬報酬之工作。」、第二條「承攬報酬」:「乙方完成前條承攬工作者,甲方應給付下列報酬予乙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甲方得基於法令修訂、營運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服務津貼。FYC年終獎金。季業績獎金。其他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 司間共同行銷商品規範完成承攬工作所得享有之承攬報酬。」等情,有上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可知原告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此觀所簽訂者為「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即可明瞭),且原告所簽立者為僱傭與承攬聯立契約,而就招攬保險部分係屬於承攬範圍。 ⑶再依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同仁工作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各職級同仁之每月總工作時數規定如下:㈠行銷專員(CA)職級每天出席以一小時為原則,每天出席天數以每月基本薪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最低時薪比例定之。出席日由通訊處主管與業務同仁約定之。」、第11條第2款:「適用部 分工時之業務同仁,其工資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比例發放。」,有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同仁工作規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12、315頁)。可知原告為行銷專員(CA)職級,每天出席以一小時為原則,又雖每天出席以一小時為原則,然並非當月每天均需出席,而需視原告之每月基本薪領取多寡,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最低時薪之比例,計算所需出席日數,至於確定出席之日數及何日需出席,則由通訊處主管與業務同仁約定之。 ⑷佐以富邦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CA)業務支給辦法規定:「一、基本薪:1、發放對象:行銷專員。2、核發辦法:每月依下列標準發放薪資:⑴當月核實FYC業績﹤20,000者,則核 發1,000元之基本薪。⑵當月核實FYC業績≧20,000者,則核發 2,000元之基本薪。」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CA)業務支給辦法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6頁)。可知原告之基本薪需視當月核實FYC業績多寡,每月浮動,惟基本薪 最高僅為2,000元。 ⑸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事故當時為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CA),為部分工時勞工,每天出席應以1小時為原則,並參酌原告000年0月間之薪津明細,原告 之基本薪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與上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約定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相符,復與上開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同仁工作規則(本院卷三第312、315頁)、富邦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CA)業務支給辦法(本院卷三第326頁)之規定相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提出原 告於000年0月間之薪津明細為據(本院卷三第331頁),原 告對此亦未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基本薪為1,000元,每天出席 以1小時為原則等情,應堪認定。是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原告依其領取之基本薪多寡與最低基本工資之比例決定當月之出席天數,因此原告並非每天均需出席,且縱然該日需出席,亦僅需出席1小時為原則,其餘時間均可由原告自由 運用,堪認原告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從屬性甚低,且細譯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薪津明細(本院卷三第331頁),可知 原告於該月之承攬報酬高達64,809元,然基本薪僅1,000元 ,顯見原告之基本薪甚低(僅為1,000元,最多2,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最低時薪之比例換算之工時甚短,堪認原告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按其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職此以言,原告主張於102 年8月6日欲拜訪客戶辦理投保事宜,於執行業務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與訴外人陳岱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本院卷一第125頁),核屬招攬保險之承攬工作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難認係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 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負職災補償或賠償之責,亦堪認定。 ⑹又原告對於其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安排、拜訪何客戶等事項既有其自主性,即難認此時原告在外招攬保險之工作,仍屬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指示或監督下從事工作,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亦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亦與其為雇主提供勞務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原告執行招攬保險之承攬業務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自負於執行承攬業務時所生交通事故等風險。故原告於招攬保險業務途中與訴外人陳岱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無庸為系爭車禍事故負民事責任。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僱傭關係下提供勞務所 致,並非可歸咎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125、179、181、184、193、195、197 、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第一次和第二次失能給付之申請書附上「無法判定」之說明,引導勞保局之認定導致勞保局誤判,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顯係為規避雇主職災責任,導致原告利益受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獲益而免職災之雇主賠償責任與原告之利益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根據民法18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應返還原告損失的利益云云,惟查,勞保局就其是否理賠,及理賠之金額若干,均有其獨立之判斷及依特約醫師審查相關病歷後做出決定,難認僅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表示「無法判定」即足以左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復未能證明勞保局之理賠有受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影響,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27,119 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力減損4,095,388元、精神損害500,000元,共計6,647,652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金控公司任由子公司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職員霸凌原告,原告向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申訴,未得到善意回應,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妥善處理霸凌事件應負起賠償原告名譽、人格、人身自由及尊嚴之損害,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縱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母公司,然二者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格,彼此各自獨力運作,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職員與被告富邦金控公司間,自無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有管理監督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員工之職責,顯屬無稽。又被告富邦金控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人身自由及尊嚴,亦無依民法18、184、195條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理,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醫藥費75,605元、殘廢保險金80萬元,共計875,60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時,已向被告富邦 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十全大補意外險」,均在保險期間內,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依「十全大補意外險」之保險契約認定原告已達殘廢第七等級,而給付保險金445,547元(含傷害實支40,432元、失能七級400,000元、急診5,000元、延滯息4,615元,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就「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僅認定為殘廢第十三等級,而僅給付160,344元(含十三 級失能10萬元、傷害醫療費用18,865元、23,109元、18,370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85頁、本院卷四第12頁),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7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113年1月12日富保法字第1130000192號函、理賠紀錄、保險契約(本院卷二第387至414頁)、富邦產險113年3月7日富保法字第1130001006號函、理賠明細、保險契約、給 付標準(本院卷三第81至136頁)存卷可佐,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應係第七級殘廢,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原告因有符合神經-神經障害以及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等二項目以上之傷害,得再升一級至第六級殘廢,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之第六級殘廢失能給付應為90萬元,扣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第十三級殘廢失能10萬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再給付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103 年2月20日後之醫藥費75,605元,合計875,605元云云,則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 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外,其餘附表所示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五、㈠、⒈、⑴至⑷),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應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 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表淺傷害,難認有原告所指第七級或第六級殘廢失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再給付8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已屬無據。 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均僅為表淺傷,依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略以:「有關102.8.6事故造成 之傷害(臀痛、下背酸等),約休養二週後,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有上開審查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 ,是原告並無因上開傷勢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失能之情事可言,且休養二週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應可認定。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業已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理賠原告160,344元(含十三級失能10 萬元、傷害醫療費用18,865元、23,109元、18,370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85頁、本院卷四第12頁),業如前述,所為之理賠應已足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再理賠103年2月20日後之醫藥費75,605元云云,並未能舉證103年2月20日後之醫藥費75,605元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難信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再給付原告醫藥費75,605元、殘廢保險金80萬元,共計875,605 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125、179 、181、184、193、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652 元;依民法18、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診斷書和檢查項目列表明細(即本院卷三第353至356頁,原證26) 編號 醫院名稱 科別/本院卷頁數 診斷病名 診斷書日期 檢查項目 日期 1.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急診/本院卷二第175頁 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右下肢痠麻疑似腰椎神經損傷 102/08/06 X光檢查 102.8.6 2.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本院卷一第237、273頁 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 102/10/03 3. 一品堂中醫診所 傷科/本院卷一第177頁 右脅,右足踝,左足踝,右肩,背部,雙膝之挫傷 102/10/05 4. 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本院卷一第240頁 脊椎關節病變,肌筋膜性 痛瘍 2013/10/21 脊椎X光、NCV/EMG檢查 L-SPINE AP,LAT 102.10.24 5.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本院卷一第179、242頁 雙側薦腸關節炎。 胸因性脊椎側彎。 胸臂與兩側肩關節骨膜炎。 2013/12/24 抽血檢查、核醫科-臂骼掃描 Bone Scan : WB+Apophyseal Joint+Heel+SI (全身、手、腳和腰部) 102.12.16 6.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骨科/原證30第 頁 胸壁挫傷,四周多處挫傷,下背挫傷 103/01/17 X光檢查 102.11.5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一般外科二科/本院卷一第181、244頁 頸椎3/4/5/6/7節椎間盤損傷併神經壓迫 103/06/16 頸部X光檢查103.4.15 頸部MRI檢查103.4.21 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胸腔內科/本院卷一第243頁 胸痛 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 103/01/20 胸部X光檢查(脊椎側彎) 103.1.20 9.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09頁 頸椎間盤突出(疑似)腰椎間孔狹窄、前蹠痛、雙側薦常關節炎、胸因性脊椎側彎 2014/10/07 超音波檢查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本院卷一第239頁 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孔狹窄 2014/11/13 11. 一品堂中醫診所 傷科/本院卷一第241頁 頸部、左右肩、右脅助、腰部及左右足踝之挫傷 103/11/13 12.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骨科/本院卷一第238頁 胸壁挫傷、四周多處挫傷、下背挫傷 103/11/14 1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45頁 頸椎3/4/5/6/7節椎間盤損傷併神經壓迫、腰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 103/11/18 肩關節MRI檢查 1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骨科/本院卷一第245頁 頸椎3/4/5/6/7節椎間盤損傷併神經壓迫、腰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 103/11/19 1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 一般外科二科/本院卷一第279頁 頸椎3/4/5/6/7節椎間盤損傷併神經壓迫 103/10/06 1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 胸腔內科/本院卷一第280頁 胸痛、慢性鼻炎 103/11/13 17.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原證30第 頁 左下肢外傷、左足踝扭傷 2015/05/14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 傳統醫學科/原證30第 頁 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孔狹窄 2015/08/06 19. 張肇斌骨科診所 骨科/本院卷一第284頁 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 腰椎退化併椎間孔狹窄 104/08/06 20. 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原證30第 頁 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孔狹率 2016/10/18 21. 臺中榮民總醫院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一第277頁 頸部疼痛、胸骨、腰薦區、兩側肩部疼痛。腰部、肩部疼痛 105/10/18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原證30第 頁 頸椎間盤突出(疑似)腰椎間孔狹窄、前蹠痛、雙側薦常關節炎、脊椎側彎 2017/03/28 23. 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本院卷一第276頁 頸椎間盤突出,第三到第七節、腰椎間孔狹窄 2017/12/19 CHEST PA VIEW' SHOULDER 106.4.18 頸部MRI檢查、C-SPINE 106.5.24 24.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23頁 雙側薦常關節炎。 胸因性脊椎側彎。 左肩關節骨膜炎。 左側第五六頸神經根病變。大腦血液循環功能不良。 2019/10/29 腦部檢查、神經傳導檢查 108.9.9 108.8.27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33頁 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108.12.3 抽血、尿液、電腦斷層…等檢查 26. 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原證30第 頁 頸椎間盤突出,第三到第七節、腰椎間孔狹窄 2019/12/10 27. 臺中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原證30第 頁 頸椎間盤突出 腰椎間孔狹窄、前蹠痛、雙側薦常關節炎、脊椎側彎 2022/01/11 2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婦產科/本院卷二第231頁 間質性膀胱炎 111/10/13 診斷性腹腔鏡、尿道擴張手術 111.1.12 29.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 婦產科/本院卷二第179頁 (慢性)間質性膀胱炎未伴有血尿 111/12/02 30. 佛教慈濟得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婦產科/原證30第 頁 尿失禁 112/12/07 31. 佛教慈濟得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婦產科/原證30第 頁 尿失禁 113/1/22 32. 佛教慈濟得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婦產科/原證30第 頁 尿失禁 112/2/26 33. 佛教慈濟得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婦產科/原證30第 頁 尿失禁 1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