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盧束真、黃裕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黃裕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因勞資爭議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本院1 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成立調解,兩造間調解筆錄第3條約 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收到第1項支票後,聲請人同 意不得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向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或法院、行政機關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含行政檢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如致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受有損害,相對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全部支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2日在與訴外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磐鈦公司)間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誆稱主張略以:「磐鈦公司與博得公司,該2家公司具實質統 一性,實質上係屬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被告黃裕民過去擔任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統籌、執行多項公司專案計畫,聘任為博得公司之高階主管,及曾負責博得公司『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被告黃裕民於此專案中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報酬等,經博得公司結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97,305元及21,943,969元,然原告卻尚未給付被告黃裕民。是原告(即磐鈦公司)於本案中依民法第541號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黃裕民請求返還8,330,074元,被告黃裕民得以上開 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細酌該表單內容亦顯示原告(即磐鈦公司)與博得公司之股東投資分潤金額可藉由被告黃裕民之要求進行更動,博得公司應給付與被告黃裕民薪資…」云云,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 內容,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再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違反兩造系爭 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因而受有律師費111,112元之損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並不以「黃裕民就勞資爭議事項須 將博得公司列為其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法院被告」為限,此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以「或」字獨立並列「相對人」或「法院」等情自明。又此所謂「任何法律上權利」當係包含被告陳述或提出任何法律上之攻防方法等權利,乃屬當然。參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內容及證據表單,被告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渠對於本案原告博得公司有21,943,969元之薪資債權,作為另案案件之法律上攻防方法,進而主張抵銷抗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甚明。 ㈣依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的論述而言,乃係主張磐鈦公司與原告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故被告黃裕民以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向磐鈦公司主張抵銷抗辯,實質上為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再者,調解筆錄第3 條亦已約定並不以黃裕民就勞動契約所生任何爭議事項須將原告列為其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法院被告為限,故暫且不論抵銷抗辯是否向磐鈦公司行使抵銷抗辯,然本件被告黃裕民已在法院之場域主張關於兩造間即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任何權利,亦即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故亦違反調解筆錄之規定,爰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應係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 生之爭議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如有違反方須無條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被告雖曾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曾負責原告與磐鈦公司「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而磐鈦公司尚積欠被告於該專案中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報酬等,分別為:13,997,305元及21,943,969元,而被告此一主張係基於與原告、磐鈦公司間「投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此有磐鈦公司所製作之結算表單、另案開庭筆錄可證,且就前開表單內容可知,原告與磐鈦公司之股東投資分潤金額得依被告之要求進行變動、被告亦於該專案佔有出資比例,是被告所為之主張係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甚明。再者,被告前開主張係基於該專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而為請求,亦與一般勞動契約所生薪資、資遣費等爭議不同,況被告於另案中所主張之對象係磐鈦公司而非原告,益徵被告於另案所主張之請求權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亦不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故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 ㈡原告就被告於另案所主張之內容指摘「『…細酌該表單內容亦 顯示原告(即磐鈦公司)與博得公司之股東投資分潤金額可藉由被告黃裕民之要求進行更動,博得公司應給付與被告黃裕民薪資…』云云,參諸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此顯違反系 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內容」云云,而特意標註「博得公 司應給付與被告黃裕民薪資」等字樣,意圖就被告提及原告應給付之薪資而主張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惟細閱該段落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提及原告應給付之薪資內容,然此僅係欲證明被告於該案系爭飼料專案內係與訴外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相同居於投資地位,且對於磐鈦公司及原告內部處理各專案及資金運用時均具有高度支配權限,方提及此點,單就此亦無可證被告確具違約之情事,原告顯係刻意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向磐鈦公司主張抵銷之13,997,305元係被告在執行兩造間二級胜肽豆粉的投資契約所支付之成本費用;而21,943,969元係被告基於上開投資契約所衍生出得以向原告請領之報酬,二者均非原告所稱之薪資債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第3條約定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11,112元之律 師酬金費用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於112 年2月14日經本院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勞動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一、兩造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第3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等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願一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當場交付同面額、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擔任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31日、票號:LY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壹紙予聲睛人收執作為支付方式,不另給據。三、聲請人於收取第一項支票後,聲請人同意不得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向相對人或法院、行政機關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含行政檢舉)】,聲請人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如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全部支出)」。 ㈡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的法人格。 ㈢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為原告之員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所向磐鈦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金額13, 997,305元、21,943,969元)之債權為被告與原告間的投資 契約所生之債權,抑或是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1,112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㈢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所向磐鈦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金額13, 997,305元、21,943,969元)之債權為被告與原告間的投資 契約所生之債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5行之內容原文為:「㈤經查 ,被告黃裕民過去曾負責原告『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 被告黃裕民於此專案中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報酬等,經原告結算分別為13,997,305元及21,943,969元(詳被證3),然 原告卻尚未給付被告黃裕民。是原告於本案中依民法第541 號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黃裕民請求返還8,330,074元,被告黃裕民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二、就系爭飼料新台幣(下同)8,330,074元價金部分,被告欣穎國際 有限公司已支付給被告黃裕民。㈠緣原告與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具實質統一性,實質上係屬同一事業主所控制經營業如前述,被告黃裕民過去擔任博得公司之統籌部副理,統籌、執行多項公司專案計畫,聘任為博得公司之高階主管,本件系爭飼料交易屬被告黃裕民所負責之專案、概括授權由被告黃裕民統籌、執行,故被告黃裕民就系爭飼料交易實具受領價金之權力。」、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 第9行至第12行之內容原文為:「…,細酌該表單內容亦顯示 原告與博得公司之股東投資分潤金額可藉由被告黃裕民之要求進行更動,博得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黃裕民之薪資、黃裕民所佔之給付比例均高達45.09%,…」等情,有被告於另案訴 訟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應可認定。 ⒉而觀諸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原文內容:「被告黃裕民過去曾負責原告『二級胜肽豆粉』之專案項目,被告 黃裕民於此專案中之已支出必要費用、報酬等,經原告結算分別為13,997,305元及21,943,969元」,可知被告係表示其曾負責原告博得公司(按:依上開二、被告則以欄㈢可知,被告亦同意此處所指之「原告」為博得公司)之「專案項目」,被告並於此專案中已支出「必要費用、報酬」等,經原告「結算」分別為13,997,305元及21,943,969元,顯見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所稱金額13,997,305元、21,943,969元,係經原告「結算」而來,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當屬針對「投資契約」所為之主張,方有「結算」可言。 ⒊再者,姑不論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對象並非原告,由被告於另案訴訟所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高達13,997,305元、21,943,969元,亦與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就一般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所應獲得之薪資數額相去甚遠,實殊難想像該合計逾3千萬元之鉅額債權,為被告對原告所 得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此,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所對磐鈦公司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額13,997,305元、21,943,969元,應認係「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更何況,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案件中,對原告 所主張之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僅為84,457元等情,有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存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35號卷第377頁),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案件中,更主張被告「104年7月至105年5月之每月工資為20,008元;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每月工資為26,400元;107年1月至6月之每月工資為33,300元」等情,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35號卷第433頁),顯然原告亦知悉被告縱對原告有薪資 債權,亦不可能有高達13,997,305元、21,943,969元,合計逾3千萬元之譜。 ⒌輔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主張13,997,305元、21,943,969元之結算表單(本院卷第61至62頁),內容載有「博得及磐鈦股東依阿民要求30%改15%」、「黃裕民15.03%4,656,550、15.03 %4,135,702、15.03%4,135,702、3%1,069,351」、「最後4 項均為交付現金由阿民交金額為13,997,305」、「已認列為黃裕民取回投資額500萬」、「生產成本表之計算由黃裕民… 」等情,有結算表單(本院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參,除文義載有「30%改15%」、「黃裕民15.03%」、「已認列為黃裕 民取回投資額500萬」、「生產成本表之計算」,明顯可看 出係針對專案項目之成本、投資額、%數結算金額,核與「投資契約」之約定用語相合,而與僱傭契約之薪資表單應有每月薪資數額、扣除勞健保之數額等項目迥異,殊難斷章取意,而僅以上開結算表單中有「總OPP(二級胜肽)成立至 今總金額21,943,969」、「黃裕民薪資總額」等文字,即得將被告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之抵銷抗辯(金額13,997,305元、21,943,969元)之債權,解為薪資債權。 ⒍從而,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所向磐鈦公司主張之抵銷抗辯(金額13,997,305元、21,943,969元)之債權為被告與原告間的「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於112 年2月14日經本院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勞動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一、兩造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第3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等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願一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當場交付同面額、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擔任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31日、票號:LY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壹紙予聲睛人收執作為支付方式,不另給據。三、聲請人於收取第一項支票後,聲請人同意不得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向相對人或法院、行政機關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含行政檢舉)】,聲請人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相對人,如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全部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先認定。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聲請人同意不得再就兩造間勞動 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向相對人或法院、行政機關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包括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含行政檢舉)】」,可知該條係針對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被告不得向原告或法院、行政機關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非指被告亦不得以兩造間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向原告或法院、行政機關為任何主張。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甚明,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律師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原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律師費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