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順雄、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順雄 訴訟代理人 劉鳳燕 被 告 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劉芬弦 訴訟代理人 郭明霖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聯新物流斗南站工作至 108年6月30日結束營業,薪資由被告匯款,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81,703元、6%勞退提撥726,000元、加班費1,198,080元、預告工資50,0 00元,合計3,168,283元。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聯新物流斗南站為兩造共同合作經營,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鳳燕單獨管理營運上事務,被告對其二人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之工作時間、方式及是否親自履行均未限制,亦無休假限制或出勤時間之要求,如需休假,亦無須向被告請假,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未以任何工作規則或獎懲辦法對其二人進行工作上之管理,原告與其配偶無服從被告之必要,兩造並無人格上從屬性。 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當初雙方協定共同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當時口頭協議每人各佔50%,因原告說他沒有錢,全部資 金由被告出資,待回本後若有盈餘一人一半,所有聯新物流斗南站之人事、行政、財務全由原告與其配偶二人決定,夫婦二人及2個女兒也都住在公司,足見原告可自由決定業務 之承接,且兩造約定如有獲利由被告與原告分潤一人一半,足見原告是為了自己經濟而勞動、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聯新物流斗南站盈虧與否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原告為求自身利益,而持續提供勞務,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只負責聯新物流斗南站之營運,無須與被告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執行業務,非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分工,兩造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且經被告統計原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帳戶明細,96年至103年間,「奕通宅配」、「 泉泰物流」匯款至原告上開個人帳戶明細共83筆,金額合計9,726,362元,上開入帳款項應是原告個人私接貨物運送工 作所獲報酬,益證原告於承接工作上並未受任何限制,並未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對被告亦無勞工對雇主之忠誠義務。 ㈢聯新物流斗南站對外營業需銀行帳戶及開立發票供業務上使用,始由被告提供公司帳戶及發票供原告於執行業務使用,該銀行帳戶實際由原告配偶劉鳳燕管理使用,而原告所稱之薪資,實際上是原告自己所支領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被告所核發之員工薪水。 ㈣原告雖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退金提撥、加班費等,但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餘地。 ㈤退步言,縱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111年10月21日聲請 本案調解,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 調解聲請時已起訴,原告請求5年加班費及104年至108年之 特休未休工資,惟106年10月21日以前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且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規定係106年1月1日始開始施行,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以前之特休假工資,應由原告對未休假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曾干涉原告自行排定工作及休假。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鳳燕於86年11月20日結婚、107年5月1日離婚。 ㈡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88年4月14日至91年4月29日投保於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9日至92年7月31日投保於松禾流通有限公司、92年7月31日至93年6月11日投保於被告、93年6月11日至93年9月13日投保於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至94年11月21日投保於被告、94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26日投保於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加 保於臺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至今。 ㈢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芬弦、公司設立地址均相同。 ㈣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4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26日為原 告提繳6%勞退金。 ㈤原告每月薪資(工作報酬)5萬元。 ㈥「聯新物流斗南站」(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 ㈦原告於108年7月1日開始與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經 營「新航斗南站」(電話00-0000000),地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㈧依聯新物流斗南站(統編: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負責人為劉芬弦。該站於92年7月8日設立、108年7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12,500元、特休未休 181,703元、6%退休金提撥726,000元、加班費1,198,080元 、預告工資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就特休假、加班費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僱傭關係中所謂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然本院認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理由如下: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被告將聯新物流斗南站交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對於原告採用何種方式經營並無強制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本身上班無需打卡、不到班不需請假,雖為原告否認,但原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亦無權力給予任何懲戒或制裁處分,兩造間之關係實不具上對下之人格從屬性。 ⒉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聯新物流斗南站之稅籍登記其負責人為劉芬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相同,可見聯新物流斗南站係納入被告公司之經濟體系之中,但原告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除對聯新物流斗南站之司機有指揮權限外,尚可接洽其他業務,此有原告私人帳戶內有多筆其他物流公司之轉帳入款可憑(詳下述),可見原告並不完全依賴被告之生產資料而為勞動,兩造間縱有組織上從屬性,亦僅在於聯新物流斗南站係直營站一事。 ⒊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雖每月自被告獲取50,000元,但依原告私人帳戶內有多筆其他物流公司之轉帳入款可知,原告並不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故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強烈。又被告抗辯當時與原告合意有獲利再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固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從未 收到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之計薪方式與聯新物流斗南站其他司機之計薪方式不同,司機計薪方式為底薪加上送件費與收件費之抽成,原告則向被告領固定金額沒有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則如果 兩造沒有合意分紅,原告豈會接受比司機待遇還差之計薪方式?堪認被告抗辯有分紅之合意應屬真實,惟實際操作上如何計算分紅或被告未給付分紅有無理由,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 ⒋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而,依聯新物流斗南站設立情形觀之,聯新物流斗南站係92年7月8日設立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劉芬弦,獨資,至108年7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3月31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22302612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而原告自88年4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上班,由被告或 其相關連企業為原告投保勞保,至96年1月24日才改投保於 臺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並於96年1月26日自聯新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亦有原告勞保資料及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7日保退三字第11213017610號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第39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09頁),其時間點恰於聯新物流斗南站設立 稅籍登記之後,亦正與被告所提聯新物流斗南站所使用被告公司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4月19日大致一致(見本院卷第317至398頁),參以原告自承:一開始員工薪資發放是高雄 的老闆娘轉匯,後來老闆娘就開一個簿子叫劉鳳燕先匯,抽成也是老闆娘教劉鳳燕如何計算給員工,開簿子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則陳稱:實際上 斗南站有多少人員我不清楚,是報銷薪資時,我才看到有幾人,員工薪資及如何發放也都由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原告自承斗南站之員工係由原告決定進用而 非被告決定進用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10頁),更可徵 原告就如何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有相當之決定自由,顯然一開始縱使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亦因聯新物流斗南站成立後,被告委由原告全權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並專為聯新物流斗南站開立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聯新物流斗南站之員工及薪資由原告決定,被告僅就每月財務報表為審核,且原告已自被告及其相關連公司退保,改保於職業工會,並由被告替原告繳納職業工會之保險費等情可知,兩造間應於96年1月24 日以後已成為委任關係。 ⒌況且,依原告提出其個人使用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第9至299頁 ,其中除每月自被告匯入之薪資外,原告帳戶內尚有其他物流公司之轉帳,足見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尚可自由接案,應可認定。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原告帳戶中其他物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有些是訴外人林隆菖債信不良向原告借帳戶使用,原告再把帳戶轉給林隆菖或領現金出來給他等語,聯站企業社之匯款是被告幫人送貨的貨款,他們說要匯到私人帳號再領出來給公司等語,奕通宅配、聯站是幫客戶代收之貨款、泉泰物流應該是林隆菖與被告接洽的業務由中華四海物流公司去請款,原告再領出來交給林隆菖,並把運送費入到聯新物流斗南站之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311至312頁),然而,原告就領出來交給林隆菖、被告或代收貨款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已經開設帳戶供原告經營聯新物流斗南站使用,豈有被告之營運所得再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理?原告所言,欠缺佐證,尚難認為真實。 ⒍再者,聯新物流斗南站結束營業前夕,原告已與聯新物流臺中站之加盟者即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談妥合資在斗南繼續經營物流事業,電話號碼沿用聯新物流斗南站之電話,只是變更申裝人名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審閱無訛,故聯新物流斗南站何時結束營業、為何結束營業以及結束營業後原告出路等,原告均知之甚詳,且亦為被告所明知,亦徵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⒎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語,但被告已到庭陳稱聯新物流斗南站收掉時是負,並沒有叫原告拿錢出來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原告無庸負擔聯新物流斗南 站之虧損,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新物流斗南站並非加盟,而係直營站,業據林隆菖於他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又被告既稱原告以勞務出資,又稱被告每月給 付原告及其配偶共75,000元,即有矛盾,況依民法第678條 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領有報酬需契約另有約定,但被告並未能舉證有此契約之存在,足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顯然兩造間不具合夥關係。 ⒏又被告雖曾提及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因被 告並非對原告按件計酬,而是每月給付固定之金額,核與承攬性質為「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不同,茲不再贅述。 ㈢惟縱認兩造於96年原告自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前存有僱傭關係,但自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告已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無短付之情形。 而該段期間縱有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薪資,也因罹於5年短 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無從請求。而兩造成為委任關係後,原告自無再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勞退提撥、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並無勞基法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勞退提撥、加班費、預告工資等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