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7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金重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186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寅字第25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 為證明文件。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寅字第25623 號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寅字第10975號 債權憑證換發,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寅字第10975 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寅字第10975號債權憑證內容可知,本件債權人原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又上開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本票原本,並無原受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載 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債權人分別於112年7月3日及112年7 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債權人均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不得謂債權人已取得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