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劍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駁回。 債權人關於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654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65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2紙本 票原本為證明文件。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8號債權憑證內容可知,本件債權人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債權,又上開2紙本票均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本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2紙本 票原本,均無原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是該2紙本票背書不連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載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債權人分別於同年7月19日 及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不得謂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上開2紙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 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債權人關於持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之部 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