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禹華、許禾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相 對 人 許禾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無條件支付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顯係以第三人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若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本件聲請人,自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系爭本票上既無第三人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背書予聲請人之記載,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號 001 109年10月21日 80,000元 未記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