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堯昆、陳長興地政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育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民國112 年1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育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育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許育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育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許育智之遺產負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育智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 月14日雲院隆97執丁字第703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利害關係可堪認定;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42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亦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併考量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