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黃合成、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合成 相 對 人 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 林詠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林詠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敏妹即又泰畜牧場、林詠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核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