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侑靖、張庭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廖侑靖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語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子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廖」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語恩、張子云之 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離婚前即因入監服刑而未能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於子女出生後至今亦未曾負擔過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確實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廖」姓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8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 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本會與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完成訪視評估,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 ,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於去年底出獄後因希望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至聲請人娘家找聲請人,聲請人認生活受到打擾,故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案件,希望可與相對人協議固定的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當時希望表示改定親權,據聲請人所述於兩造第1次調解時,聲 請人有同意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但相對人1天 後又將子女送回給聲請人,並表示要工作無法照顧,後續相對人因未至法院調解亦未繳費,致相對人所提改定親權案件遭法院駁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則經法院裁定獲准。社工評估相對人在面對法院案件時針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皆不願意面對,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責任及意願。而在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大部分時間都因犯下刑事案件而入獄服刑,甚至進出監獄2次,聲請人指 出相對人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從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較為緊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時相處時間不多,其關係亦顯得疏離。聲請人指出過往相對人未盡身為父親的照顧責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大女兒與聲請人同姓氏,未來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亦會遇到與聲請人大女兒不同姓氏的問題,故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此部分建議仍應先詢問相對人之意見,但若相對人皆避不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皆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且實際皆由聲請人照顧,再行變更姓氏」等語,有該聯合會112年10月26日 新女(112)家事字第112081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既已離婚,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犯案而入監服刑,致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縱使於出監後亦無主動積極關懷之舉,且未曾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又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即其家人扶養照顧迄今,將來與生母即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越漸深切,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故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顯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張語恩、張子云之姓氏為母姓「廖」姓,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