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胤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胤澂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胤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632,93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給付4,156元、分156期之方案。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還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要負擔,故無力償還,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 第29-30頁、第33頁、第247-24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先後投保於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鑫工 程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民國112年9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54,231元、416,501元、221,600元、406,604元、230,398元、380,263元、1,981,005元、663,502元、444,268元、238,954元;另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案陳報債權,惟其於調解時陳報債權621,793元,合 計為6,459,11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26頁、第201-20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5-122頁 、第183-198頁、第209-232頁、第239-244頁、調字卷第12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崙背郵局登錄至112年10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1,294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解約金共5,688元 【即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757元;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崙背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7頁、第131-134頁、第143-173頁)。 ⑵聲請人前於聲請調解與本件聲請更生時陳報任職於敬鑫工程有限公司「以日薪領現制,平均薪資26,400元」,提出「敬鑫工程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35頁);嗣於112年10月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任職溙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擔任QC品管助理,平均月薪為26,400元,並提出「溙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29頁)。則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溙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6,400元,應屬可信。則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許○雀: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之母親許○雀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 請人另有兄長1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1頁);而許○雀110、11 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5,303元、23,309元,名下僅 有崙背鄉農會登錄至112年6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14,888元、崙背郵局登錄至112年10月2日止之存款餘額1,105元、汽車1部為2012年出廠,已逾11年,有聲請人之母親許○雀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崙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77-181頁、第135-142 頁)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母親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853元【計算式:(17,076元-國民年金5, 371元)2人=5,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支出5,850元,尚屬合理,自 堪信為真實。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薪資26,4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22,926元【計算式:17,076元+5,850元=22,926元】 後,尚餘約3,47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6,459,119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533元、保單解約金5,688元後,尚有6,452,89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4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52,898元3,474元12月≒154年,小 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