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姵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姵琪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1,476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民國110年間在陞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11年起在龍泰企業社擔任廠務會計助理,每月薪資26,4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1,4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0年11月起至112 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26,4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 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為202,319 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再聲請人名下除一部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涵、王○玟,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各約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廖○涵、王○玟現年 分別為18、1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廖○涵於110年間有2,55 0元之所得,111年度所得為0元,王○玟110、111年度所得均 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子女廖○涵、王○玟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 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0,0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㈤再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除2000年出廠之中華牌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年份23年之汽車變現之價值不高;縱加計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202,319元,惟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81,476元,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萬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3,91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卷第91頁)。惟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可以再減縮扶養費用支出,每月償還1,3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爰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