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原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原弘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原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571,512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欲提供還款方案給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之債務太多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派員到庭參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宗(下 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為佐(見本案卷第37頁、第39頁、第43-45頁、第243-2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勤立工程行、雲林縣管線設備拆裝配管保溫保冷職業工會、高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玄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建武、楠原企業有限公司、林星佑、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工程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區業務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茂當舖陳報迄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債權 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90,940元、0元、799,318元、45,777元、112,297元、414,287元、119,473元、439,272元、324,159元、161,575元、195,636元、423,308元、29,100元、38,333元、524,486元、192,258元、97,800元、24,700元、227,549元、0元, 合計4,460,268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64,000元、200,000元列計,合計264,000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24,26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9-27頁、第29-33頁、第227-242頁、第275-279頁、第335-341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217頁、第289-307頁、第351-36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004元【即①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登 錄至112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259元(見本案卷第249-257頁)②玉山銀行登錄至112年5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見本案卷第259-263頁)③屏東崇蘭郵局登錄至 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64元(見本案卷第311-325頁)】;汽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VOLKSWAGEN廠牌、2007年出廠),現值8萬元(見本案卷第221頁),但汽車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見調字卷第143頁);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牌、2010年出廠) ,現值6,500元(見本案卷第221頁),惟機車有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見調字卷第161頁);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1月10日之保單解約金14,874元(見本案卷第331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崇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結果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明細表、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35頁、第249-263頁、第311-325頁、第269頁、第265-268頁、第331-333頁)。 ⑵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德昱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6,400元,無年終或三 節獎金,此有聲請人112年12月31日之民事補正狀、「德昱工程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219頁、第247頁)及聲請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案卷第243-245頁)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6,4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以每月26,4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尚餘約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4,724,26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004元、汽車現值80,000元、機車現值6,500元、保單解約金14,874元後,仍 尚有4,621,890元。依聲請人每月9,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1年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21,890元9,324元÷12月≒41年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 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