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利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施利香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分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懷孕、生產,每月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增加等不可歸責與己之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而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55,75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本案卷第65-67頁、第71-72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於112年9月20日投保於「年清 人」,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 前於100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8頁、第61-62頁),堪 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因懷孕、生產,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增加等不可歸責與己之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因而無法負擔而毀諾。即其於協商及履行期間任職於金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21日,薪資約為17,280元至18,780元),履行還 款期間聲請人又於詠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薪資約18,780元),102年3月即 因夫家務農(種竹筍)有需要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即離職協助務農,務農期間之生活費及還款金額全由前夫簡○諺支付。還款至105年3月即因在家照顧子女、接送小孩上下學無法再繼續工作(當時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簡○廷 00年0月0日生、長女簡○茹00年0月00日生、次女簡○葳000 年0月00日生),而前夫簡○諺事後又不協助清償債務,聲 請人因而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148-149頁),並提出聲請 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 ?等資料,上開債權人陳報「本件債務人前於100年間申 請前置協商,經認可協商條件為:期數93期,利率8.8%,月付金3,512元,詳附件之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惟其履 行至103年間,因無法負擔前述方案,遂申請二次協商, 條件為:期數120期,利率2.88%、月付1,428元,並自103年12月開始依二次協商方案繳納,惟其依二次協商之條件繳付16期後,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有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253-255頁)。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次女簡○葳確實是103年出生,另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105年4月毀諾時,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即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而當時依二次協商每月需清償1,428元, 聲請人顯然已無任何收入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迄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7,050元、144,109元、63,662元、43,301元、26,113元、333,491元、66,440元、78,316 元,合計792,482元;另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57,076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49,5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4頁、第41-4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3-146頁、第217-232頁、第247-252頁、第257-2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大林中山路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269元(見本案卷第15-34頁、第155-157頁);另雖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但因屬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大林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63頁、第15-34頁、第155-175 頁、第225-226頁)。) ⑵聲請人陳報: ①目前任職於「年清人清潔企業社」,每月薪資30,00 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年清人清潔企業社」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清冊為佐(見本案卷第69頁、第151-153頁)。 ②聲請人領有之補助如下: 身障補助: 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自112年9月15日起迄今,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見本案卷第29-32頁)。 低收扶助: 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5日各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後因不符低收資格而 不再發給(見本案卷第148頁)。 領有行政院發給之生活扶助: 於112年6月30日領取3,000元(750元4)、112年7月28日領取3,000元(750元4)、112年9月28日領取4,000元(500元8)、112年10月30日領取2,000元(500元4)、112年11月30日領取2,000元 (500元4)(見本案卷第148頁),但此生活扶助 已於112年12月結束。 惟上開之補助,目前僅有每月之身障補助5,065元 為持續性之收入,且目前尚在領取中。 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30,000元外,尚有前開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為持續性補助,爰以每 月收入35,06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簡○茹、簡○葳之 扶養費用各7,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簡○茹、 次女簡○葳分別為96年7月2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頁、第177-188頁),顯見簡○茹、簡○ 葳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依離婚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按月給付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各8,000元等語(見本卷第148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簡○茹、簡○葳之扶養義務。又簡○茹、簡○葳之每月支出必 要費用各以17,076元列計,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簡○茹、簡○葳之扶養費 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簡○茹、簡○葳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支出未成年女兒簡○茹扶養費7,5 00元+簡○葳扶養費7,500元=1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35,065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2,989元【計 算式:35,065元-17,076元-15,000元=2,989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849,558元,扣 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69元後,仍尚有849,289元。依聲請人每月2,98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49,289元2,989元÷12月≒23年8個月】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