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玉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75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674元,按月清償總債權時,其清償期間長達8年,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因調解期日僅有債 權人乙○○到場,經調解委員聯繫未到場之聲請人代理人, 其表示因聲請人無法償還最大銀行之還款計畫,希望進行更生,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下稱調字 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並未告知其前曾經在本院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字卷,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與陳報人前曾於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後於112年7月因未依約履行毀諾」,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附於調字卷( 見調字卷第91-101頁),始知上情。顯見聲請人有隱滿前 曾成立調解之事實。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9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年度調字第5號案件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願給付上開相對人共630,968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1 期,共18 0 期,年利率為零,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179期每期給付3,506元,第180期給付3,394元,各相對人每 月受清償金額詳如附件「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若有1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㈡ 上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清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與陳報人前曾於107年度消債調字 第5號調解成立,後於112年7月因未依約履行毀諾」等情 。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㈣經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二狀雖記載毀諾之原因以「前與債權人調解成立,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 ,每月清償3,506元。持續履行50期即毀諾。又聲請人自 調解起至110年2月止,係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自110年3月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係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所剩餘額無法支付調解方案3,506元及合會死會會款5,000元,聲請人因而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06頁)。然: 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0月10日起持續50期即毀諾,惟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調解案件,陳報「係於112年7月因未依約履行毀諾」(見調字卷第87頁),聲請人即債務人關於毀諾時間之陳報,二者不符,聲請人上開陳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聲請人成立系爭調解清償方案時,為無固定雇主之保母,每月收入22,000元,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第40號 卷第2頁背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4頁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5頁)。 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 ⑴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 7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2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時自陳,毀諾時也是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請人目前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以26,750元計之。⑵另聲請人目前仍自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獎金(見本案卷第105頁),自111年7 月迄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300元不等之獎金。則認聲請人每月自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300元之獎金。 ⑶又聲請人有在臺大醫院當傳送人員,有本院113年6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57頁)。惟聲請人 於臺大醫院當傳送人員之收入不固定,故此不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臺大醫院於112年僅有112年5月2日電匯120元、112年5月18日電匯70元、112年6月29日電匯1,650元、112年12月15日電匯1,270元至聲請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43-151頁)。 ⑷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88頁),足信屬實。爰以每月27,050元【計算式:26,750元+300元=27,050元】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27,050元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9,974元【 計算式:27,050元-17,076元=9,974元】,足以履行系爭 調解清償方案3,506元及清償聲請人所稱之合會死會會 款5,000元,於清償系爭調解清償方案3,506元及清償合會死會會款5,000元後,仍尚有餘裕1,468元【計算式:9,974元-系爭調解清償方案3,506元-合會死會會款5,00 0元=1,468元】。難認聲請人履行系爭調解清償方案已有困難。 ⒍依聲請人成立系爭調解清償方案時至毀諾時觀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係持續增加(由22,000元增至目前27,050 元),另支出必要費用卻減少(即原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已陸續成年無須再支出此部分之扶養費,故支出子女扶養費由每月3,000元減為0元)。則 本院無從遽認聲請人之毀諾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⒎又聲請人,陳明其於112年7月後就沒有依系爭調解清償方案履約,係因聲請人還有其他私人債務,成立調解時有很多債權人的債務沒有列入,他們後來都跟我要,所以我壓力很大沒有辦法付等語。惟系爭調解清償方案係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事件107年9月4日訊問時當庭成立(改分107年度調字第5號案件)並撤回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事件之聲請。聲請人與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調字第5號案件成立調解時,聲請人之前開私人債務(應係指對債權人乙○○之債務)即已存在,並 非係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後才新發生之事實,並可預期於履行系爭調解清償方案期間仍需負擔該債務清償之支出,可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償還之金額,應為其衡量經濟能力並考量尚須清償對私人之債務後所允許之範圍。關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乙○○之債 權數額,前後陳報數額不一致(於本院調字案件時記載 為150,000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卻記載為200,000元),聲請人僅於民事陳報二狀說明「150,000元為誤載,實際債權數額應為200,000元」,且債權人乙○○亦未 陳報債權額,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通知函及回證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67、181頁),則聲請人之誤繕之說,實難讓人相信。 ⒏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見本案卷第185頁)。 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保單借款而生,此保單性質係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擔保,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具有別除權,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前開保單之欠款債務本即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亦無庸將債務人對本公司之保單借款列入債權表(見本案卷第203頁)。故聲請人陳報之前開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皆不列入債權表。 ㈤退步言之,縱使以聲請人每月以27,05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尚餘約9,974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679,217元(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不予列入),依聲請人每月9,974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約5年8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79,217元9,974元÷12月≒68個月,約5年8個 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剛 滿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9年職業生涯可期,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清償期間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 ㈥又,聲請人之子女廖○瑄、廖○君業已成年,上開二人有以 網路轉帳至聲請人斗六西平路郵局之帳戶,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15頁、本案卷第81-87頁、第153-160頁),聲請人應有受前開子女扶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㈦再者,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同時投保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與「雲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聲請人雖陳報係「因聲請人配偶因擔憂聲請人於退休後每月可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甚低,為增加每月可領取金額,故又替聲請人投保於雲林縣洗染職業工會」、「那是老公為了以後有保障,所以在朋友那邊保的,因為我們公司無法逐年加保,這個職業公會的保費是我先生付的,我不知道每個月繳多少錢」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二狀、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按(見本案卷第105頁、第236頁)。本院若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則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72期完畢,於年滿65歲退休後,反而能領取勞保退休給付,對債權人而言,豈不是不公平!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本院業於113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5-237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