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呂忠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呂忠仁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忠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409,702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佐證(見本案卷第47-49頁、第147-14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先後投保在台北市水管裝置 業職業工會、東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毅樺工程行、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崇信企業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迄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之債權金 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37,731元、79,161元、674,743元、154,775元、8,864元、61,488元、189,454元,債權合計為1,506,2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28頁、第31-33頁、第45-46頁), 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107頁、第119-125頁、第169-175頁、第135-146頁、第161-16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迄至111年12月21日止 之存款餘額98元(本案卷第153-190頁);一輛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汽車(中華廠牌、2011年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遭法拍(見本院卷4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頁、第51頁、第153-160頁、第187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1月在崇信離職退保,111年1 月-5月在鑑發任職,6月-9月無任何工作,直到111年9月底才回到崇信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有聲請人112年4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同年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㈡,並提出崇信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 「職工呂忠仁先生於000年0月於崇信企業有限公司就職至今,薪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特此證明」)及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表在卷可按【即①111年10月薪資31,500元(本案卷第205頁);②111年11月薪資3 0,000元(本案卷第207頁);③111年12月薪資31,500元 (本案卷第191、209頁);④112年1月薪資24,000元(本 案卷第193頁);⑤112年2月薪資25,500元(本案卷第19 5頁)】。則聲請人近期5個月(即自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份)之平均薪資為28,500元【計算式:31,500元+3 0,000元+31,500元+24,000元+25,500元=142,500元5 月=28,500元】(見本案卷第189-195頁、第205-209頁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暫以每月收入28,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5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1,4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06,216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98元之後,仍尚有1,506,11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1,4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2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06,118元11 ,424元≒132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