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育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育凱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059,768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調解方案(即160期,每期3,809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35-36頁、第99-101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分別投保在永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宇榮高 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00,000 元之債務,然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算至112年4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尚有555,959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193-200頁),此部分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 入債務總額。另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迄至112年4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51,763 元、117,317元、136,218元、29,439元、11,403元,合計為546,14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31頁、第89-9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1-192頁、第201-227頁)。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21元【即①彰化銀行西螺分行登 錄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元(見本案卷第103-140頁);②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1月13日之存 款餘額20元(本案卷第141-144頁)】、汽車一部【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2011年出廠,聲請人陳報該汽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故其殘值甚低,沒有車行願意開立現值估價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活力康祥定期健康保險【該保單無質借,若終止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費明細表等影本(見調字卷第27頁、本 案卷第103-144頁、第69頁、第63-67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薪資22,400元,薪資係匯入配偶賴欣愉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5 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在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10,900元,薪資係匯入配偶賴欣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在九瀅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薪資係領取現金,並無薪資單;自112年4月起至今( 即112年5月16日具狀之日)在斗六菜市場(即受僱於茗豐農產行)從事送貨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34,000元 。另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15日遭茗豐農產行資遣,茗豐農產行拒絕開立薪資證明書,目前無業中等語。有聲請人112年5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配偶賴欣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茗豐農產行112 年5月12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10日民 事陳報三狀(見本案卷第59-61頁、第71-87頁、第261頁)。則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梁○心,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為8,538元 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第241頁)。查聲請人之女 梁○心於111年6月出生、剛滿1歲,自111年7月份領有 育兒津貼7,000元、自111年8月份起至112年2月止,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又自112年4月起領有托 育補助17,000元(3、4月托育補助各8,500元)、112年6月領有托育補助11,000元(5、6月托育補助各5,500 元),該育兒津貼、托育補助匯入聲請人配偶之中國 信託帳戶,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1頁、第263-281頁)。是聲請人之女梁○心,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 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主張其女梁○心每月支出約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則以聲請人之女梁○心每月 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目前之托育補助每月5,500元,餘11,576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支出 ,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各支出5,788元之扶養費,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梁○心之扶養費8,538元,顯 然高於其應負擔之5,788元,本院認以5,78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5,78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64元, 然以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可供支配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46,140元,且 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與聲請人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555,959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