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蓁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蓁妤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576,12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81-83頁、本案卷第59-6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雲 林區漁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4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02,413元、202,394元、215,667元、361,602元、292,156元 、800,751元、199,955元、469,485元、379,758元、688,551元、231,652元,債權合計為4,444,38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73-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3-23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408元【即新市郵局之存款餘額 33元(見本案卷第63頁)、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之存款餘額375元(見本案卷第65頁)】外,無其他財產乙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中山分行GS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字卷第25頁、本案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自111年3月份起,任職「壹八八商行」,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由「壹八八商行」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聲請人之在職證明(見調字卷 第3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原本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張○ 維,然因其前配偶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故目前受扶養義務人張○維僅由聲請人一人扶養。聲請人主張受扶養義務人張○維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負擔張○維扶養費用為8,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 4頁)。查聲請人之前配偶已於112年1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維現年為16歲,名下僅有北港郵局登錄至112年5月9日之存款餘額192,482元,無其他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北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67-68頁、第83-91頁),是聲請人之子張○維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8,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5,076元,則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5,076元後,尚餘約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4,444,384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408元後,尚有4,443,976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80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43,976元924元≒4,809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其提出願意以每月清償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