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崑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思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宴雪、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崑龍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宴雪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615,07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從事司機,目前任職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擔任「黃美美美容坊」名義負責人每月領有車馬費3,000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9頁),並有民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3頁,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6、79-8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2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受理 後,債權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4月20日止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82,628元,迄至112年5月18日止對 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84,765 元,迄至112年5月19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26,275元,迄至112年5月28日止對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3,671元,迄至112年5月29日止對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90,838元,合計約為4,328,17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歷程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7-31、77-109頁,調解卷第21-25、71-75、119-137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及擔任「黃美美美容坊」名義負責人每月領有車馬費3,000元,已如上述。 另依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斗南郵局存簿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5-37、117-121頁,調解卷第29-31、79頁)所示,債務人雖領有「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薪資」109年度2,530元、110年度23,660元,惟債務人陳報 該兩筆款項係參與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所辦各類球賽賽前預測、準度與人氣評比,獲得由該網站提撥之獎勵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非屬固定之個人收入。而除上開所得外, 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另須支出母親劉莊寡撫養費,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扣除老農津貼7,550元後,剩餘9,526元與兄弟共4人均攤,故每月需支付撫養費2,382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劉莊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古坑鄉農 會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0、47-51、111、133-157頁,調解卷第39-43頁)。查劉莊寡係17年出生 ,現滿95歲、喪偶,除有存款40,822元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劉莊寡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 元外,每年亦領有重陽金計8,000元(即每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亦應扣除,故應認債務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為2,215元【計算式:(17,076-7,550-667)÷4=2,214.7】,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291元(計算式:17,076+2,215=19,291),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709元(計算式:27,000-19,291=7,709)。 ㈤、又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合計1,154元(計算式:30+1,124=1,154)及3輛汽車,其中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停用,車體已賣予環保公司未向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提供三哥劉養 做為農業搬運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仍正常使用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南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等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3、111、125-131、159頁,調解卷第27、77頁)。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西元199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西元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西元2002年出廠,車齡均已逾20年,殘值甚微,總價值合計以10,000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4,328,177元計算,扣除上開財產後,縱使不再加計利 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7,709元,尚需逾46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28,177-1,154-10,000)÷7,709÷12≒46.6),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