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鍾利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鍾利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庭當日,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會出席調解庭並表示要聲請人按原契約還款,聲請人有4家銀行,4家融資公司,每月需繳納近4萬元月付金,聲請人目前薪資約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 開銷及扶養費21,500元,明顯無法負擔銀行月付金,故調解不成立,另尋求更生程序協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件(下稱調字案) 與本件更生聲請時,皆未陳報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係本院調字案通知聲請人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時,依聲請人 民國112年3月27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註明「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111/12/12」【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53頁】,本院始知悉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 成立。本院並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事項,其 中「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僅具狀簡略陳報:「陳報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為民國111年期間,債權銀行提供每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陳報人有同意該協商方案,並定期繳款約4 期,後來發現該協商方案並不包括融資公司,陳報人因為有4家融資公司,陳報人遂向其一一協商,但協商結果為4家融資公司每月繳款金額達2萬元,陳報人當時任職於健 心農產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1,500元。剩餘額不夠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及融資公司個別協商方案,才毀諾前置協商。以上為陳報人毀諾之事由」。聲請人僅以「定期繳款約4期,後來發 現該協商方案並不包括融資公司,陳報人因為有4家融資 公司,陳報人遂向其一一協商,但協商結果為4家融資公 司每月繳款金額達2萬元,陳報人當時任職於健心農產流 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1,500元。剩餘額不夠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及融資公司個別協商方案,才毀諾前置協商」為由,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具體」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以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法定原因。又本院亦於11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前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協商協議書( 包括經法院認可清償債務方案之法院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到院,迄今尚未補正。 ㈡本院於知悉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得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見本案卷第21-22頁)。故本院於11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補正「本件債務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號民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請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到院」,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陳報說明「債務人於110.5.11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110.6.25完成簽約【分96期、利率8%、月付4,835元、首繳日110.7.10】於111.11. 12協商毀約【履約16期】」,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到院(見本案卷第199-202頁)。該陳報狀與聲請人陳 報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為民國111年 期間,債權銀行提供每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陳報人 有同意該協商方案,並定期繳款約4期」,二者相互勾稽 ,完全不符合。顯見聲請人為不實之陳述。 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完整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