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程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楊程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033,682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調解方案(即每月5,955元,分180期償還),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 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曾擔任「虎凱樂創意料理」負責人,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陳報,虎凱樂創意料理於107年7月11日設立登記,並營業至110年12月止,於111年5月11日辦理歇業及註 銷稅籍登記;虎凱樂創意料理為聲請人及配偶二人共同經營,營業至110年12月止,並於110年12月24日舉家搬回雲林縣古坑鄉居住,之後並無任何營業活動,營業期間之收入詳如附表所示,虎凱樂創意料理每月銷售額並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金額每月8萬元,故無營業稅繳納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79-81頁),並提出虎凱樂創意料理108年7月至110 年12月之淨收入明細、聲請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等件為佐證(見本案卷第23頁、第37-39頁、第43-45頁、第107-115頁、第119-123頁)。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2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16,648元、519,446元、28,998元, 合計為1,065,0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1頁、第25頁、第29-33頁、第87-10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7-217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共計655元【即臺灣企銀登錄至10 3年5月13日之存款餘額34元;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9日之存款餘額7元;合作金庫鳳山 分行登錄至10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3元;臺銀小港 分行存款餘額11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0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75元;高雄大林蒲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525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35頁、第117頁、第125-143頁)。 ⑵聲請人陳報自111年11月1日任職於大雅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水電技工,並提出切結書影本(本 案卷第41頁),及由大雅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出具聲請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合計領取194,321元(尚有代扣勞健保合計13,394元)(見本案卷第105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 止)之平均應領薪資為34,619元【計算式:(已發194,321元+代扣勞健保費13,394元)÷6月=207,715元÷6月= 34,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34,6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莊芳芳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楊○ 翔、楊○婕,聲請人每月各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7,0 00元,其餘金額由莊芳芳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查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楊○翔、楊○婕分別為103年7月 、106年8月出生、分別未滿9歲、6歲,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9-51頁),是聲請人之子 楊○翔、楊○婕現尚在就讀小學或幼兒園階段,無獨立 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各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人=14,000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1,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4,61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1,076元後,尚餘約3,543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65,092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655元後,尚有1,064,437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543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300月(約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64,437元3,543元≒300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