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程士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程士庭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士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1,574,98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每期6,819元),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欠款,故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2日迄今,擔任「七知店肆」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1,500元,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之自然人。並於112年6月1日具狀陳報,「七知店 肆」目前仍有營業,但收入微薄等語,提出110年9月至112年5月之每月營業額及收入狀況表(見本案卷第93頁、第121-127頁)。經本院核算,「七知店肆」自110年9月至112年5月之營業收入共計32,290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538元【計算式:32,290元21個月=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100,000元之債務,惟本件土地銀行債權 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案卷第283-287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 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5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474,307元、294,078元、90,501元、60,584 元、14,225元、220,740元、336,121元,合計為1,490,556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18頁、第21-26頁 、第97-10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23-28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11,167元【即①第一銀行中崙分 行登錄至112年5月28日之存款餘額100元(見本案卷第129-140頁);②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59元(見本案卷第141-143頁);③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7,969元(見本案卷第145-148頁);④合作金庫北寧分行登錄至 112年4月26日之存款餘額615元(見本案卷第149-153 頁);⑤臺灣企銀虎尾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9.34元(見本案卷第171-173頁);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8日之存款餘額1,509元(見 本案卷第175-183頁);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25日之存款餘額896元(見本案 卷第217-220頁)】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土地銀行數位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臺灣企銀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遠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案卷第27頁、第129-220頁)附卷可稽 。 ⑵聲請人陳報自聲請調解時起陸續任職雲林縣義庄合作農場、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久牧場;另聲請人應徵四海遊 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場-倉管人員,預定112年7 月17日到職,月薪約28,000元,有聲請人112年3月20日提出之切結書、112年6月1日之更生陳報狀、112年7月10日之更生陳報狀㈡、112年7月17日之更生陳報狀 ㈢(見調字卷第97頁、本案卷第93頁、第301-305頁)。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暫以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90,556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1,167元後 ,尚有1,479,389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 清償計算,尚需約135月(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479,389元10,924元≒13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與聲請人尚積欠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100,000元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 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57歲(55年1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8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