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俊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俊明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7,397,13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與聲請人洽商調解方案,據聲請人表示其主要處理融資公司之債務,因上開債務未達成協議無法解決,故債權銀行無須調解,致聲請人與債權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本案卷第45頁、第211頁、第37-38頁、第169-170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皆投保在坦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陳報迄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61,157元、61,254元、704,706元、230,484元、73,236元、1,260,108元、33,830元、97,500元,合計為5,322,275元(本案卷第113-149頁、第307-309頁),而債權 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金融科技支 付、丁○○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分別陳報之146, 093元、97,053元、2,000,000元計之,則債權人之債權總計有7,565,42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本案卷第33-34頁、第331-332頁、第13-24頁、第153-16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13-149頁、第307-30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存款408元【即①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登錄至112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395元(本案卷第181-189頁);②合庫斗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13元(本案卷第257-282頁)】、汽車一部【車牌 號碼:000-0000、福特六和廠牌、2014出廠。聲請人陳報近期要繳回和運勁拍中心,要讓和潤企業拍賣,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找( 本案卷第151頁)】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庫斗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81-189頁、第257-282頁、第47 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提出112年1月至6月止之薪資條、111年度之年終獎金 薪資條【即①112年1月份薪資:應發51,711元(本案卷第173頁)②112年2月份薪資:應發57,205元(本案卷第1 75頁)③112年3月份薪資:應發76,053元(本案卷第175頁)④112年4月份薪資:應發45,066元(本案卷第177頁) ⑤112年5月份薪資:應發44,893元(本案卷第177頁)⑥11 2年6月份薪資:應發44,477元(本案卷第179頁)⑦111年 年終獎金:應發42,000元(本案卷第171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之 薪資與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56,734 元【計算式:(51,711元+57,205元+76,053元+45,066 元+44,893元+44,477元)÷6月+(111年度之年終獎金42, 000元)÷12月=(319,405元÷6月)+3,500元=53,234元+3, 500元=56,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56,734元,再加計每 月中低收入補助2,000元(本案卷第241頁),則聲請人 每月以58,734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劉○桐、配偶陳○鷹、未成年 子女陳○瑄、劉○妍: 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劉○桐為00年00月0日 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劉○桐110、11 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4,040元、65,240元,名下 僅有斗六農會登錄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311元、汽車2部分別為1991年、1998年出廠,已逾32年、25年(本案卷附證物袋、本案卷第205-209頁、第221頁)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哥哥劉○昇、姊姊劉○ 茹、劉○宜)等4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326元【計算式:(17,076元-殘障金3, 772元)÷4=3,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支出3,326元,自堪信為真 實。 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配偶陳○鷹,每月支出扶養費 17,076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配偶陳○鷹名下有存款325,790元【即林內郵局存款餘額189,300元、臺銀斗六分行存款餘額110,073元(此為就學貸款還款之帳戶)、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存款額26,417元(本案卷第191-203頁、第283-305頁)】,並無其他財 產;陳○鷹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200元 、1,765元,且陳○鷹為00年00月0日生,正值青壯年。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具狀陳報其配偶在8月份開始找工作,因之前小孩在家還未上幼兒園,小孩需要人照顧,因此都在家顧小孩才沒有找工作。若此,難認陳○鷹尚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退步言,若陳○鷹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亦應僅由聲請人負擔陳○鷹生活必要費用之一半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③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女兒陳○瑄、劉○妍,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17,076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陳○瑄、劉○妍分別為107年3月2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陳報陳○瑄已就讀大班、劉 ○妍自今年8月1日起就讀幼兒園之後,就停止領取育兒津貼,之後沒有再領取托育補助或幼兒園補助。兩位未成年女兒,目前就讀幼兒園,且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陳○鷹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女兒陳○瑄、劉○妍之扶養費支出應各以6, 830元【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列 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 月合計應以13,660元【計算式:6,830元+6,830元= 13,660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25,524元【計算式:父親3,326元+配偶8,538元+6,83 0元+6,830元=25,52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2,6 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58,734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42,600元後,尚餘約16,13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7,565,421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08元,仍尚有7,565,01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6,134元可清償 計算,尚需約3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565,013 元16,134元÷12月≒39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