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維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維山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債權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92元,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重傷,經法院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乙○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與其於法院達成和解,聲請人須賠償80萬元予乙○,因上開易科罰金(每月須繳納3萬元)及 賠償之故,致聲請人無法再依協商內容履行,因而毀諾。又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並具狀陳明 其自109年10月迄今均在弘運企業社擔任物流司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頁、第250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暨斟酌聲請人自105年6月24日起迄至109年1月12日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092元,聲請人自109年9月10日開始清償,嗣於112年2月13日毀諾乙情,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52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總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聲請人雖以其因發生車禍需賠償80萬元予乙○ ,及需每月繳納3萬元易科罰金予地檢署之故,致其無法再 依協商內容履行,因而毀諾等語,惟查,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12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83頁),和潤公司對聲請人有三筆債 權存在,其中一筆每月期付款7,020元,已繳納12期、其中 一筆每月期付款8,199元,已繳納15期、其中一筆每月期付 款8,424元,已繳納9期等語,可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於109年9月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3月、7月、9月間另行向和潤公司借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每月向和潤公司清償金額合計為23,643元(計算式:7,020元+8,199元+8,424元=23,643 元),則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聲請人又未陳報成立協商後有薪資減少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卻仍另行借貸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且迄至112年6月7日止,聲請人仍按月向 和潤公司繳納上開款項,亦有和潤公司112年10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說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㈡、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加上每月償還債權銀行5,092元及償還和潤 公司23,643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金額合計62,887元。又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核算,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分為29,659元、45,729元,均不足支付其每月62,887元之支出,且據聲請人陳報其係因地檢署命其自111 年11月起每月支付3萬元易科罰金,再加上與乙○達成和解需 賠償80萬元,無法依約每月繳納5,092元因而於112年2月毀 諾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為92,887元, 方能在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除上開每月62,887元之 支出外,尚能另繳納3萬元於地檢署,可徵聲請人對其財產 、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並未據實向本院陳述。 ㈢、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險與終身壽險,嗣於000年00月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甲○○,截至113年1月30日止該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6,248元 、227,715元乙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21213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當庭表示其二名子女保險費年繳平均約10萬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則聲請人二名子女保險 費每月需繳納之金額約8,333元,顯見聲請人有相當資力能 為其子女繳納保險費用。聲請人雖稱其二名子女保險費係由其姐姐繳納,後由其配偶繳納云云,然依聲請人亦稱子女扶養費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一人之扶養費及其配偶務農,日薪約1,100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然聲請人之配偶如每日均有工作,其月薪最高亦僅 為33,000元,扣除聲請人配偶自己之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尚有所不足,更何況務農之工作尚難每日均有出工,聲請人之配偶顯無法再給付其二名子女保險費,則聲請人將其為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其配偶,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非無疑問。 ㈣、聲請人又稱其配偶名下之土地、房屋係由其配偶之老闆幫忙貸款購買,價值約300多萬元,頭期款80萬元,貸款20年, 每月含管理費需繳納約8,000元至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查,聲請人之配偶係在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與乙○發生車禍後,被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期間,即於000年0月間購買土地、房屋,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30日雲稅虎字第1131260859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 年2月1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47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第235至241頁),聲請人之配偶如確能拿出頭期款80 萬元及每月給付約9,000元之款購買不動產,其竟未在聲請 人處於被求償之情況下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或家庭負擔,甚至幫忙聲請人繳納罰金、賠償乙○之損害,反而購買不動產,除顯不合於一般常情外,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支出自己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尚有所不足,如上所述,則聲請人之配偶如何繳納每月含管理費約9,000元之費用?聲請人 是否以其配偶名義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而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妨礙本院對於本件更生要件之判斷,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