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樺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樺諭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樺諭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 卷第10頁),且其近5年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核與卷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無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民國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5頁、第143頁及民事證件存置袋),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調節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係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16,000元,目前於第三人緁立鼎有限公司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6,000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再酌以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6歲(見本院卷第19頁),正值壯年時期,且據聲請人陳稱其因年紀已46歲,又無一技之長,尋找工作不容易,且許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其雇主皆須替員工投保勞保,其擔憂遭債權人查獲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僅能從事臨時工賺取微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 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0年1月1日起每月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而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6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0年4月至112年3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598,200元(計算式:24,000元×9個月+25,250元×12個月+26 ,400元×3個月=598,200元),聲請清算後暫以每月收入26,4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每月應有餘額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 6元=9,324元)。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6,218,007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 院陳報債權,是該金額並未包含其之債權金額),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餘9,324元清償債務,需逾55年始得清 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