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冠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冠漢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07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2,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合計2,479,07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臺灣土地銀行迄至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143元、第一銀行迄至10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36元、華南商業銀行迄至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87元、合作金庫銀 行迄至106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0元、臺灣企銀迄至110年6月8日之存款餘額6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迄至99年4月30 日之存款餘額896元、永豐銀行迄至101年7月14日之存款餘 額1元、元大京華證券迄至112年5月29日之存款餘額7元、北港郵局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9元、水林鄉農會112 年4月10日之存款餘額8元,總計1,495元,此外無其他任何 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豐銀行、元大京華證券、北港郵局、水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任職於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勝飼料公司),自110年10月1日起始任職於宏鑫運輸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鑫運輸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駕駛執照為證,然: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任職於大勝飼料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0,1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始任職於宏鑫運輸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等情,固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有關聲請人自大勝飼料公司離職之原因為何,前經本院於112 年11月13日當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其係因雲林縣禁止餿水養豬而離職等語,惟經本院向大勝飼料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何,大勝飼料公司函覆稱:聲請人自106年(誤載為116年)11月18日至109年4月23日、110年5月13日至110年9月3日任職在大勝飼料公司,每月薪資40,100 元,無獎金,離職原因為無法適應,而於110年10月1日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5日函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自大勝飼料公司離職原因,係以其無法適應工作為由而予以離職,而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因雲林縣禁止餿水養豬而離職,則聲請人並非非自願自大勝飼料公司離職之情至明。 ②復稽之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110年9月6日至110年10月1日以投保單位為大勝飼料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於107年4月24日以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並分別於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將勞保投保薪資再分別改為23,100元、24,000元、26,400元、30,300元,惟聲請人自106年11月18日至109年4月23日、110年5月13日至110年9月3日任職在大勝飼料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已如上述,其卻於107年4月23日自大勝飼料公司退保,改投保在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復於108年1月1日、108年7月1日將該勞保投保薪資分別再改為23,100元、24,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公司不喜歡聘僱有債務糾紛之人,有勞保的公司福利比較好,沒有勞保公司的福利不好,我也想在有勞保的公司工作等語相悖,則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110年5月13日至110年9月6日任職在 大勝飼料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卻於107年4月23日自大勝飼料公司退保,改投保在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勞保投保薪資於上開期間分別改為22,000元、23,100元、24,000元,並自110年5月13日再次任職大勝飼料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時,直至110年9月6日始再投保在大勝飼料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觀之,顯見聲請人係為規避債權人向其追償債權始為上開退保、加保之情事至明。 ③又聲請人為66年出生,現年45歲餘,現值壯年,依其前任職在大勝飼料公司工作期間長達2年5月餘,並於間隔1年後仍 再次至大勝飼料公司任職達近4月一事觀之,堪認聲請人顯 足以勝任大勝飼料公司司機一職,否則其不會再次至大勝飼料公司任職,惟聲請人嗣卻以無法適應工作為由,而於110 年10月1日自大勝飼料公司離職,並改至宏鑫運輸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為32,000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不宜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減少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仍應以其前任職在大勝飼料公司之每月薪資40,100元為合理。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 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 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吳O菲、吳O羽,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約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吳O 菲、吳O羽現年分別為4、3歲餘,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110 、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女吳O菲、吳O羽因尚在就學階 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等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應認聲請人之女吳O菲、吳O羽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各以10 ,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應各為5,000元 ,則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0,0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10, 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合理薪資40,100元計算,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後,尚餘約13,024元(計算式:40,100元-17,076元-10,000元=13,024元)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112年10月15日止為2,479,07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95元後,仍尚有2,477,575元。依聲請人每月13,0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5.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77,575元13,024元÷12月≒15.8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