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永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永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永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第61條第1 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 定(下稱更生案件)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清償總金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8.3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95-197頁),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美玲、李文彬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另具狀不同意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50.63%)已逾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206-215頁)。是以,本件 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定認可?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債務人任職之第三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近半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之每月薪資及津貼、獎金過院參辦,經第三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之薪資清冊,近半年之薪資總額為244,196元,其中12,010元為年終獎金,有第三人 提出之薪資清冊為佐(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70-172頁) 。是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699元【計算式:(244,196元-年終獎金12,010元)6月+(年終獎金12,0 10元12月)=(232,186元6月)+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38,698元+1,001元=39,699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58.328元【計算式:39,699元72=2 ,858,328元】。 ⒊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⑴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 尚屬可採。 ⑵另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其扶養之人為其母湯綿,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500元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債務人之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⑶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元72=1,229,472元】。 ⒋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分別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11月28日,其解約金為560,419元(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51-52頁;原截至111年8月19日止之解約金額為580,463元,見更生案件卷第99頁);債務人名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款帳戶餘額20,907元(見更 生案件卷第147-159頁)、西螺郵局存款帳戶餘額7,067 元(見更生案件卷第161-16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34,430元(見更生案件卷第165-169頁),故債務 人之財產合計有622,823元【計算式:560,419元+20,90 7元+7,067元+34,430元=622,823元】。又依債務人上開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履行期間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48,000元【計算式:9,000元72=648,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57,904 元【計算式:聲請前二年收入387,777元+370,127元=75 7,904元】加上聲請時之財產622,82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09,824元【計算 式:17,076元24=409,824元】,即648,000元低於970, 903元【計算式:前兩年收入757,904元+聲請時之財產6 22,823元-兩年之生活費用409,824元(即17,076元24)= 970,903元】,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本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 ⒌另目前債務人上開財產之價值並無變動,依債務人所有財產有清算價值者至少為622,823元,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58.328元(即39,699元72期),再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229,472元(即17,076元72期)後,尚餘1,612,671元【計算式:622,823元+2,858,328元-1,229,472元=2,251, 67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須逾其中 十分之九即2,026,511元【計算式:2,251,679元9/10= 2,026,511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觀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僅為648,000元,自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 之要件不合。 ⒍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已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訊問,並通知債務人、債 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務人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表示無意願轉入清算程序,希望可以 行更生程序,於債務人可以負擔之範圍內償還8年,共 清償970,904元(見本案卷第39頁),惟卻未能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另尚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