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亮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亮晴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調解,自104年5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 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000年0月間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和解,自109年9月15日起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約為6,220元,履行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 。因聲請人長子於000年0月出生,聲請人需在家全天照護、扶養,聲請人因而辭掉在桃源居泡腳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無法持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嗣於112年3月7日,向鈞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近5年之投保單位均為雲林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均無所得資料,此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108、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證,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號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而向本院本院聲請更生 時,亦有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和解,嗣聲請人均未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12號和解筆 錄暨相關債權計算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任職於桃源居泡腳養生會館每月薪資3 萬元,因106年1月6日聲請人之長子出生,聲請人需在家全 天照護、扶養而辭掉工作,無法持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成立協商至毀諾時任職於桃源居泡腳養生會館,並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1 頁)為證,而本院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自103年8月26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係雲林縣芳療整體職業工會,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當時係任職於桃源居泡腳養生會館之情形,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之長子間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堪認聲請人所稱因婚後、小孩出生需人照顧,而無法工作等語,係屬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消債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擔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3,227,653元),而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乙輛及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5至19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凱沃皇家行館,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凱沃皇家行館出具之月薪資證 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 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聲請人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所得3萬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前夫共同扶養長子林○至、長女林○卉,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6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林○至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林○ 卉欲000年0月出生,其等名下均無任何價值資產,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長子林○至、長女林○卉現均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 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前夫平均分擔林○至、林○卉之扶養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前夫於110年8月24日離婚,而聲請人之前夫於110 年7月前尚能以每月13,000元扶養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顯見聲請人與其前夫離婚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林○至、林○ 卉之扶養費用亦均係由聲請人之前夫負擔,故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應暫以5分之1為計算,方屬適宜。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10年8月1日至112年3月6日期間)及目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至、林○卉扶養費用 各於3,415元(計算式:17,076元÷5=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合計23,906元(計算式:17,076元+3,415元+3,415元=23, 906元),僅餘6,094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3,227,653元,則縱 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094元計,尚須44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輛,縱然將之變價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