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營造工程等相關業務,至今已有十餘年,頗承受客戶好評。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投 資臺南市仁德土地開發計畫資金周轉不靈,苦撐許久後所開立之支票仍陸續跳票,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15,434,247元,總資產則有80,393,008元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下列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分述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經查,聲請人名下有16筆不動產,而其中坐落雲林縣古坑鄉西華段53、54-4、55-6、55-7、55-11、178-8、180、181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2,474,968元,聲請人 已將該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2,022,100元,聲請人已將該土地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86,900元; 另二筆土地記載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田賦)及記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 (房屋),而聲請人以查無財產資料,未陳報該部分之價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53、54-4地號土地雖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分列二筆,但其應有部分合計後為1,則聲請人名 下應係有14筆不動產甚明,而就房屋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供本院參考,此部分即難估算價值,而不予列計,附予說明。再者,上開土地除245-9地號土地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共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理玉,且依聲請人陳報薛理玉之債權金額為1,900萬元,而土地於實際 變價時,依法院拍賣實務要經過多次拍賣始有可能拍定,先清償前述抵押債權仍屬不足,而不能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堪認目前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部分,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為上開245-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86,900元。 ㈡、存款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存款總額為9,040元,有其提出之嘉義市農 會、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及朴子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就存款可供列入破產財團為9,040元。 ㈢、契約債權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記載其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山建設)、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溥東公司)有契約債權6,300萬元,而其對許榮唐分別有契約債權393萬元、396萬元、461萬元,合計契約債權為7,500萬元等語; 嗣聲請人再於112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其就購買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342-1、342-3、334、313、316、317、318、314、315、307、220、260、290、291、301、306、311、329、331、332、303、328、333地號總投入金額為63,612,082元 ,其中220、260、290、291、301、306、311、329、331、332地號土地已過戶登記至城山建設名下,城山建設應給付聲請人26,961,856元,其中303、316、317、318地號土地已過戶登記至許榮唐名下,許榮唐應給付聲請人合計375萬元, 而其餘土地因無人接手,聲請人便交由仲介接洽並移轉所有權,則聲請人投入其餘土地之款項僅需鈞院協助調閱第一類謄本即可等語,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就上開臺南市仁德區土地之總投入金額為63,612,082元,何以主張契約債權合計為7,500萬元?再者,聲請人就上開土地除與東宏公司、城山建 設、溥東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外,尚就其中5筆土 地另與許榮唐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乙節,有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等件附卷可參,顯見其等間就上開臺南市仁德區開發案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混亂。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陳緯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嗣後再將其與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共同合作開發,聲請人所佔合作百分之10中之權益百分之6讓與陳緯程,則聲請人之契約債權是 否為7,500萬元,即非無疑。況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具狀 陳報其與東宏公司、城山建設、許榮唐均未約定債務清償期,嗣於112年7月20日具狀主張其現對城山建設、許榮唐分別有26,961,856元、375萬元債權存在,而該債權金額與聲請 人前所陳報之契約債權金額不同,聲請人雖主張已對城山建設、許榮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給付上開金額,然聲請人對其等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金額究為何?債權是否即已屆清償期,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遑論聲請人竟具狀主張其對不知名之人尚有應收之土地款項云云,故自無從將聲請人主張之契約債權7,500萬元列入破產財團。 四、綜上,可列入聲請人之資產為破產財團僅有394,940元(計 算式:386,900元+9,040元=395,940元),經扣除聲請人陳 報其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共138,568元之優先債權 後,剩餘財產為256,37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僅有9,040元現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該土地需經變價程序,依法院拍賣實務要經過多次拍賣始有可能拍定,其價值可能低於上開394,940元,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是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益於債權人,更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