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營造工程等相關業務,至今已有十餘年,頗承受客戶好評。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投 資臺南市仁德土地開發計畫資金周轉不靈,苦撐許久後所開立之支票仍陸續跳票,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15,434,247元,總資產則有80,393,008元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債務215,434,247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本票裁定影本、聲請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4號本票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 票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6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093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88號本票裁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09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惟就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僅足以支持其有156,974,247元 之債務,至於其餘聲請人所主張之58,460,000元債務部分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是就既有證據僅能認定聲請人有156,974,247元之債務。 ㈡就聲請人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⑴聲請人名下坐落雲林縣古坑鄉西華段53、54-4、55-6、55-7、55-11、178-8、180、181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等8筆土 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2,474,968元,如就聲 請人陳報之本院執行處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鑑價結果分別為340,000元、605,000元(本院卷第96頁),加計雲林縣古坑鄉西華段53、54-4、55-6、55-7、55-11、178-8地號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則為3,135,268元, 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137至152、157至158、171至174頁);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78-7地號等4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2,022,100元,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5-9地號土地), 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86,900元;另依聲請人財產狀況 說明書編號14、15、16分別記載二筆土地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田賦)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鄉○○村○○路000巷0000號(房屋),而聲請人以查無財產資 料,未陳報該部分之價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30至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115至118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137至182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53、54-4地號土地雖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分列二筆(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115至116頁),惟地號與53地號等8筆土地重複,應係相同之土地,又就房屋部分,聲請 人既未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供本院參考,此部分即難估算價值,而不予列計,附予說明。 ⑵上開53地號等8筆土地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薛理玉,且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474,968元,縱以本院執 行處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340,000元 、605,000元(本院卷第96頁),加計雲林縣古坑鄉西華段53、54-4、55-6、55-7、55-11、178-8地號之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值合計僅為3,135,268元,經扣有別除權之債權600萬元後,顯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⑶上開178-7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人已將該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薛理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022,100元,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100萬元後,尚餘1,022,10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⑷上開245-9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86,900元,並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⑸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可作為破產財團之土地價值為1 ,409,000元(計算式:1,022,100+386,900=1,409,000)。 ⒉存款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存款總額為9,040元,有其提出之嘉義市農 會、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臺灣企銀斗六分行、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及朴子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網路銀行帳戶餘額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129至136頁),故就存款可供列入破產 財團為9,040元。 ⒊契約債權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對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山建設)、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溥東公司)有契約債權6,300萬元,無非係依 聲請人與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為據(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83至92頁),惟經本院細究上開約定內容,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退還6,300萬元之前提要件係聲請人須將臺南市仁德區仁義 段220、260、290、291、301、303、306、307、311、313、314、315、316、317、318、328、329、331、332、333、334、342-1、343-3等地號土地過戶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 東公司,或過戶給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完成,且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之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東宏公司、城山建設始須退還6,300萬元,另溥東公司部分尚須開發案有新股東注入資金始須 退還6,300萬元。簡言之,聲請人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 溥東公司取得6,300萬元之前提為①已過戶上開臺南市仁德區 土地、②溥東公司部分有新股東注入資金、③東宏公司、城山 建設、溥東公司之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聲請人始取得對上開3公司之6,300萬元契約債權。然經本院函詢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詢問是否對聲請人負有上開6,300 萬元之債務,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均為否認之答覆,並稱聲請人並未依照與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協 議書第一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過戶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5至92頁),佐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二)狀亦自承城山建設僅 取得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220、260、290、291、301、306、311、329、331、332地號土地;另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許榮唐取得;其餘臺南市仁德區 仁義段307、314、315、328、333、334、342-1、343-3地號土地則由土地買賣仲介「田永安」幫忙接洽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顯見聲請人並未依約將全部土地均移轉所有權與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故聲請人主張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有6,300萬 元之債權存在,是否可信,顯屬可疑。聲請人雖於民事陳報(二)狀改稱城山建設取得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220、260、290、291、301、306、311、329、331、332地號土地,其上設定之金額已由聲請人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投入26,961,856元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城山建設應給付與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220、260、290、291、301、306、311、329、331、332地號土地設定之金額由聲請人清償之證明,況臺南市仁德區仁義段220、260、290 、291、301、306、311、329、331、332地號土地自始並非 聲請人所有,又移轉之對象亦非聲請人,究竟聲請人有何代為清償上開土地之抵押債務之必要,亦未見聲請人說明。且由聲請人原先主張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有6,300萬之債權,再到後來主張對城山建設之債權為26,961,856 元觀之,顯然聲請人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情形並未吐實。從而,聲請人是否對東宏公司、城山建設、溥東公司有債權存在,實非無疑。 ⑵聲請人原主張對第三人許榮唐有契約債權3,930,000元、3,96 0,000元、4,610,000元,合計12,500,000元(本院112年度 破字第2號卷第81至82頁),惟依聲請人寄給許榮唐之存證 信函卻僅請求許榮唐應給付共375萬元之權利讓渡金(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223頁),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本院卷第9、11頁),聲請人始稱其對許榮唐之債權額應為存 證信函所稱之375萬元(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顯有浮 報其對第三人許榮唐債權之情。又經本院函詢許榮唐是否對於聲請人負有375萬元之債務,經許榮唐回復業已支付375萬元與聲請人,並稱聲請人積欠其票據債務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7、81頁),並提出票據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對許榮唐是否真有375萬元之契約債權現實存在, 亦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契約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1,409,000元、存款9,040元,共計1,418,090元(計算式:1,409,000+9,040=1,4 18,090)。再依前述其負債高達156,974,247元,則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418,090元,已如前述,又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如宣告破產,必 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再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自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復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所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經查,聲請人陳報本件破產管理人預估之報酬為債務總額之千分之五(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程度,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高達156,974,247元,則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債務總額之 千分之五計算,尚屬合理,以此估算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784,871元(債務總額156,974,247元×5/1000=78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所需,監查人報酬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兩者之報酬合計已逾156 萬元,另如需訴訟請求聲請人所主張應返還予破產財團之債權6,300萬元、375萬元,合計6,675萬元,則僅第一審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已高達599,400元,遑論尚有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其他相關費用,均應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⒉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418,090元, 經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共138,568元之優先債權後,剩餘財產為1,279,522元。惟其積欠高達156,974,247元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 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依上所述,所餘1,279,522元之資金已 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遑論可能需支出之訴訟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其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揭財團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不能清償任何破產債務,聲請人尚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即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 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