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羿雄、張淑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羿雄 被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3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與被告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中撞毀無法使用,因而租借車輛代步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乃在被告所涉犯之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之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在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交通事件卷內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車輛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賠償訴訟顯難認合法,且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55,000 元【計算式:635,000 -280,00 0 (代步車租金)=35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0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5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靖興里南生路180 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124 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不知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5,000元【計算式:5,000 +60,000(復健費 )=65,000】。 ⑵工作收入減損部分:90,000元(計算式:3,000 × 30=90 ,000)。 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⑷以上合計:355,000 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伊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明,伊均否認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主張:其在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腦震盪、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份,亦經本院對於被告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要有本院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另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再者,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中西醫治療共計支出5,000 元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12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堪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曾至國術舘進行復健,因而支出6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醫師處方,自難認其此部分支出要係醫療上之必要,則原告其此部分支出,自不應准許。 ⒉工作收入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10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6日此期間,向訴外人大豐企業社請假30日,以其日薪3,000 元為計算基準,其收入因而短少9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大豐企業社出具之請假單、收入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35 號號卷第29-3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必須休養30日而無法工作,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其次,大豐企業社要為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另該商號之108 年度營利所得僅為54,856元、109 年之營利所得則為258,908 元等各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豐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版)、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參。從而,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資料均有未合,尚難認為真實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自難免感到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消防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部;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自來水抄表、送貨等項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部,並有投資股票等情,業經渠等在本院刑事庭供陳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交通事件卷第52、53頁)可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 ⒋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為85,000元【計算式:5,000 (醫療費用)+80,000(精神慰撫金)=85,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經查: ⒈由兩造之警偵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見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事案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9-11、17-27、33-41頁)等資料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路口内行車路線碰撞肇事。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事案卷第25-29頁)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續行,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等情,故而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30% 過失責任;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8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要應負7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00元【計算式:85,000× 0.7 =59,500】。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總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59,500元,及自1 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