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應春、李應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應春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李應增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不當得利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徵收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僅關於請求不當 得利部分由本件訴訟審理,原告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訴之聲明變更前,業經兩造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無庸再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廖綉枝於民國94年3月8日贈與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自94年起迄今均霸佔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商、分管使用抑或是承購持分皆未獲置理,導致原告現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依社會通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5元。 ㈡兩造與訴外人李應秋、訴外人李寶連、訴外人李應昭等3人因 另案與訴外人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遭敗訴,渠等不服欲上訴,約定由原告出名上訴並委請律師協助訴訟代理,相關費用由兩造負擔其中3分之1、其餘3分之2由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負擔,而原告共計支出裁判費26,002元、委任律師費50,000元,合計76,002元,原告代墊款已陸續自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昭收取現金,惟被告迄今未曾返還其應負擔之6分之1費用即12,667元,爰依渠等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2,667元。 ㈢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崙背鄉面前厝段971、972、順天段814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欠稅費用1,694元。 ㈣請求返還代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1-2月電費7 0元、3-4月電費282元,合計352元。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委任律師,故不應負擔律師及上訴費。㈡母親生前系爭土地由被告耕作全部範圍,但於109年父親死亡 後,已部分荒廢,被告只種植系爭土地約2分之1。 ㈢否認應返還原告電費及地價稅款項。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親兄弟,母親為李廖綉枝、父親為李謀來,李廖綉枝於94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4年3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廖綉枝於108年5月6日死亡、李謀來於109年2月17日死亡,兩造於李謀來死後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順天段81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嗣兩造於110年10 月8日就李謀來之遺產在法院調解成立,目前兩造就李廖綉 枝之遺產分割尚於法院繫屬中等情,有李廖綉枝除戶謄本、李謀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58號卷第73頁、第72頁、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4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 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然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月修訂4版,頁508)。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162頁) ,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乃無權占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58號卷第79頁),被告自承其於母親為贈與登記前就已經占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4日起算, 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自父親109年過世後就只占用約2分之1之範圍,為原告否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2年4月20日履勘現場,由被告將其耕作使用範圍噴漆標示,經 地政人員測量後,被告目前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80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01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至少至110年9月尚仍占用全部範圍,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而,該 照片並不能看出有耕作之事實,又證人廖世文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耕作一半,是被告跟我說他父親過世後只種植一半。111年5、6月我到被告田裡去看,被告的田只有種一半 水稻,已經快可以收割了,依其生長情形來看,至少在110 年底就已經耕作一半,我問他為何旁邊的地沒有種,他說是他哥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依證人廖世文證述,被告至少在110年底就已經耕作系爭土地約一半之範 圍而非全部,衡諸原告提供110年9月街景照片上並無任何作物,則被告自承109年父親過世後只種植一半一節,應可採 信。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李謀來過世之日即109年2月17日止為3,670.73平方公尺,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58號卷第79頁)為1,804平方公尺,應 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應以當地土地出租行情一分地一年租金1萬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起至11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0月4日至109年2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2,696元【計算式:3,670.73×240×3%=26,429元 、26,429元×2+26,429元÷12×4+26,429元÷12÷30×14=62,696元】,自109年2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132元【計算式:1,804×240×3%=12,989元、12,98 9元×2+12,989元÷12×7+12,989元÷12÷30×16=34,132元】,合 計為96,828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請求48,414元(計算式:96,828元×1/2=48,414元),應為有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541元(計算式:12,989元÷12×1/2=54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代墊款12,667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2號確認通行權事 件支出裁判費26,002元、律師費5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裁判費收據、匯款回條、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58號卷43至49頁),堪信為真。然而,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出名上訴,費用分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共同訴訟人李應秋、李寶連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27頁),但上開聲明書僅為出具 人之意向,就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原告所陳述之約定等細節,尚待本院依證人訊問程序審理訊問證人所見所聞之始末始得明瞭,但證人均不願出庭作證,原告亦捨棄傳喚,故本件原告所舉證物尚難使本院達到形成對原告有利心證之程度。⒉況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從未出庭陳述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曾委任原告作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故該案判決後,被告是否有上訴之意向實屬不明,本件除原告自己主張有與被告達成由原告出名上訴,費用分擔之約定以及上開共同訴訟人之聲明書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聲明書尚未能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已如前述,則本件既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欠稅費用1,69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價稅代墊費用1,694元,業據其提出雲 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繳稅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110年地價 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文件為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14日雲稅虎字第112126289 7號函可知: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110年地價稅單原應繳總金額為3,048元,因公同共有人李應增君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業經核准分單繳納,故拆分為李應增分單應繳金額1,524元 及餘未分單部分應繳金額1,524元二筆,其中已分單部分逾 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故就本稅1,524元加計滯納金152元,總計為1,676元整之欠稅,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移 送執行機關,有該函文及附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相符。 ②是以,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款拆分後,原告已繳納未分單部分1,524元,反而是已分單之被告尚未繳納1,524元,加徵滯納金152元後合計為1,676元,又因送強制執行,加收執行必要費用18元,合計為1,694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於超商繳納完畢1,694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地價稅1,694元,應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52元,兩造已不爭執各負擔一半費用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元, 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14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1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元(計算式:1,694元+176元= 1,87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 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