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彭志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邱玉蘭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3,714元(包括零件費用608,315元、工資76,917元、烤漆費用68,4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先行墊付車輛修繕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3,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53,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往中堅西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堅西路與中山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與邱玉蘭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邱玉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已剎車閃避不及而與邱玉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邱玉蘭753,714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款滿意書1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53,714 元(包括零件費用608,315元、工資76,917元、烤漆費用68,48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第4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 日期,以107年10 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10年4月28日止,實際使用2年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應以2年7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90,072元,加計工資76,917元、烤漆費用68,482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35,471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邱玉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邱玉蘭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邱玉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邱玉蘭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1,283元【計算式:335,471×0.6=201,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