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耀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耀陞(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蔡潔嬡(即洪慈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陳佳琳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73,764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洪慈鎂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訴 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耀陞、蔡潔嬡二人,有洪慈鎂之繼承系統表及現(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9頁),足信屬實。蔡耀陞、蔡潔嬡二人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洪慈鎂之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雲林 縣○○鎮○00號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適洪慈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下稱本件車禍 ),致洪慈鎂受有第4-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96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原應暫停禮讓洪慈鎂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卻因過失而未停讓,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不法侵害洪慈鎂之權利,致生損害於洪慈鎂,洪慈鎂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63元。 ⒉復健費用:2,880元。 ⒊醫療器材:30,500元。 ⒋就診交通費用:10,960元。 計程車預估單趟240元 (住家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共42趟,另加計停車費880元 。 ⒌看護費用:86,3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 洪慈鎂代養雞隻為業,與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定有代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洪慈鎂代養30,000隻雞,每4個月為「一批」,每批每隻代養報酬為15元,亦即4個月報酬為450,000元,每月為112,500元,原訂代養期間至112 年2月28日止。然因本件車禍之故,洪慈鎂受傷遲遲未能痊 癒,醫生於000年0月0日仍開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之診 斷證明,洪慈鎂更因此而遭久詳公司解除職務,是以洪慈鎂至少受有8個月之工作損失(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計900,000元(計算式:8月×l12,500元=90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923,388元。 洪慈鎂因本件車禍,頸部、腰部均殘餘後遺症暫以勞動能力減損13% (即每月14,625元)、每月平均工資112,500元,計算事發至65歲(125年1月23日)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1,923,388元【計算方式為:14,625×131.00000000+(14,625×0. 00000000) ×(131.00000000-000.00000000)=1,923,387.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車損:350,000元。 ⑴洪慈鎂駕駛之系爭車輛,乃登記於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語公司,代表人張文亮)名下,然詠語公司、張文亮已將該車輛流當,並由久詳公司負責人陳銘禧購入、取得行照正本、占有該車輛。 ⑵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陳銘禧既已向當舖買受系爭車輛自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陳銘禧好心將系爭車輛出借與洪慈鎂,卻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其對洪慈鎂極不諒解乃要求洪慈鎂負責,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洪慈鎂。據悉西元0000年0 月出廠之AUDI Q5 2.0T車輛於報廢時之市值仍有35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⒐慰撫金:1,000,000元。 洪慈鎂因本件車禍而歷經巨大之痛苦,除受有第4-6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外,更因而不能彎腰、搬重物…等,日常生活受到極大之影響,且更因而丟失工作。洪慈鎂雖因癌症而去世,然於人生最後一段時光,卻因本件車禍而飽受諸多折磨,包括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之不方便、丟失工作、遭雇主求償車輛損失、與被告纏訟…等,雖不能證明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上開諸多痛苦影響洪慈鎂心理、對洪慈鎂帶來身體上之不利影響是可想而知。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有理由。 ⒑上開合計4,271,891元,惟因起訴後仍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等費用產生,爰先以4,500,000元作為請求之數額。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交通、看護費用實務上本來就很多是用推估的,不以實際收據為必要。 ⒉由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示至111年4月8日洪慈鎂仍然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加上雇主開立長期不能工作而被解除職務證明,顯示洪慈鎂確實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⒊系爭車輛依被告庭呈維修資料可看出原本估價40萬元,比原告洪慈鎂的請求還高,維修費用比車的價值高才報廢。且由被告庭呈資料看不出核批價格為262,950元,況核批理賠價 格不等於洪慈鎂實際維修應付的價格。 ⒋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到巨大傷害,後來因癌症過世,在人生最後一段路受到痛苦折磨,頓失生計,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老闆也求償車輛損失造成痛苦坎坷,對於洪慈鎂生理、心理、日常生活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是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97線科十一12分28南3 電桿旁路口(即系爭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洪慈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發生本件車禍,與洪慈鎂因而受傷之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18,163元、復健費用:2,880元、醫療器材30,500元等不爭執。 ㈡、惟就下列請求項目均爭執: ⒈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洪慈鎂每次至醫院之實際支出車 資為舉證,且復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以實其說,故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洪慈鎂並無實際全日看護一個月單據 ,難以認定是否有該項之支出,故請求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部分:原告稱洪慈鎂代養雞隻為業,平均每月工資為112,500元,並表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8個月。惟依其在若瑟醫院111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與所提無法工作月數差距甚大 ,被告主張應依醫囑診斷認列1個月工作損失,且對於洪慈 鎂每月薪資數額有所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舉證洪慈鎂每月薪資所得憑證或者勞保投保明細,若無舉證被告願以111 年基本薪資25,250元認列1個月工作損失。 ⒋勞動力損失1,923,388元部分: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洪慈鎂所受之傷勢未有失能認定依據,故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 ⒌車損350,000元部分: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然該車輛被告保險公司現場勘車批核完畢係可維修,並無達到超過殘值價格無法維修之地步。故被告主張車損部分還是以當時車廠估價保險公司批核完畢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當時在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金額為406,9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泰 安產險人員有現場勘車批核,批核完價格為板金:36,300元 、烤漆:23,800元、零件:202,850元,合計262,950元,然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99年3月,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6月30日,已逾11年3個月,再按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算,零件價格計算折舊後為20,292元,因此被告主張 車 損費用為80,392元。 ⒍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1 0萬元内才合理,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鈞 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10萬元作為被告精神慰藉金。 ㈢、本件車禍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洪慈鎂為肇事次因應負40%。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合理之損失應依被告肇責比例分攤後,才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請原告儘速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確認理賠金額後,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後並於判決金額扣除。 ㈤、被告對於洪慈鎂過世也很難過,已盡全力調解不是要拖延,如果要拖延調解都不用到場。被告公司核批系爭車輛估價維修價格為262,950元,但原告要求金額跟當時提供的資料差 異太大,修車文件都拿不到,已致於賠償談不攏。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洪慈鎂有發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中所附證據資料。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 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洪慈鎂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洪慈鎂受有第4-6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慈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警偵訊暨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瑟醫院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554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等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55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11-20、31-59、85-88、95-106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9-33頁,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18號刑事卷第63-72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可佐,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洪慈鎂受有上開傷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洪慈鎂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洪慈鎂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63元、復健費用2,880元及醫療器材30,5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付醫療費用18,163元、復健費用2,880元及醫療器材3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收據46紙、復健科治療卡及訊捷企業社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41頁),足 信屬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自虎尾住處至若瑟醫院醫療及復健共42趟,以計程車預估單趟240元計算,共計10,080元,另加計停車 費88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憑(本院 卷第159頁)。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而予否認 ,然依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應有搭乘計算車就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若瑟醫院收據 ,洪慈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至若瑟醫院治療之次數為36次(同日算1次),以此計算,洪慈鎂所受 交通費用之損害總計為17,280元(計算式:240×36×2=17,280)。另原告既以比照搭乘計程車車資計算其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失,雖無再支出停車費之必要;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 之損失共10,960元(含車資10,080元及停車費880元),未 逾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予允許。 ⒊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83,600元,並提出若瑟醫院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則抗辯無實 際全日看護一個月單據,難以認定是否有該項之支出云云。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於民國110年06月30日從急診入院,住普通病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 ,共住7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及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以及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政策,認洪慈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36日,其中住院期 間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400元、出院全日看護期間以包月60,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於74,400元【計算式:( 2,400×6)+60,000=74,4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9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與久詳公司定有代養合約書,代養30,000隻雞,每4個月為「一批」,每批每隻代養報酬為15元,亦即4個月報酬為450,000元,平均每月為112,500元,原訂代養期間至112年2月28日止。然因本件車禍之故,受傷遲遲未能痊癒,醫生於000年0月0日仍開立「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之診 斷證明,因此遭雇主久詳公司解除職務,至少有8個月之工 作損失(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故受有未能工作 之損失90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原告提出之 委託約聘人員代養合約書、薪資證明、畜牧約聘人員職務解除證明書及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163-171頁),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 ⒌勞動力損失1,923,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頸部、腰部均殘餘後遺症,由上開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顯示洪慈鎂至111年4月8日洪慈鎂仍然是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加上雇主開立長期不能工作而被解除職務證明,顯示洪慈鎂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暫以減損13%計算)云云。然依若瑟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3頁),並未記載洪慈鎂所受傷勢有 失能之情形;且洪慈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計看診6次(最後1次為11月8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即無復健之紀錄,有上開若瑟醫院收據46紙及復健科治療卡附卷可參;再者,原告既已請求前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全額工作損失,於該期間內即無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可言,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慈鎂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車損35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車主詠語公司,其負責人張文亮已將系爭車輛流當,由訴外人即久詳公司負責人陳銘禧購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所有權,陳銘禧將系爭車輛出借與洪慈鎂,卻因本件車禍而報廢,而系爭車輛相同車型於報廢時之市值仍有350,000元,陳銘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予洪慈鎂等情,並提出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18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當時 在建忠汽車修配廠估價金額為406,9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險人員有現場勘車批核,批核完價格為板金:36,300 元、烤漆:23,800元、零件:202,850元,合計262,950元,並無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價格,而屬無法維修之地步等語,並提出建忠汽車修配廠保養維修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1-207頁)。惟保險公司泰安產險人員現場勘車批核價格僅係保 險公司願意出險理賠之金額,並不等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價格,故仍應以上開維修估價金額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價格。然上開保養維修單之總金額雖載為406,000元,惟依該 保養維修單所示之項目及價格計算,維修總金額應為36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9,1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0,200元、冷凍油耗材400元、定位1,200元),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60,900元。 ⑵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相同車型於報廢時市值350,000元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且陳銘禧於106年12月21日受讓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3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讓渡書第2條載明 可按(本院卷第175頁)。而自上開受讓日至110年6月30日 本件車禍發生,並已使用3年6個月;且系爭車輛是於00年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載明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年3月,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一般汽車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依上開保養維修單所估金額,扣除其中零件費用之折舊價額計算為相當。 ⑶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等規定意旨,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應以12年計 ,則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279,100元,依其實際使用年數1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57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100÷(12+1)≒21,4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100-21,469) ×1/12×(11+3/12)≒241,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100-241 ,529=37,571】。依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19,371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57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80,200元+冷凍油耗材費400元+定位費1,200元=119,371元),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應 無可採。 ⒎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洪慈鎂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洪慈鎂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洪慈鎂所受之傷害、治療,及洪慈鎂與被告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洪慈鎂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⒏綜上所述,洪慈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456,274元(計算 式:18,163+2,880+30,500+10,960+74,400+900,000+119,3 71+300,000=1,456,274)。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慈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查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洪慈鎂並未減速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本件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查卷第86-88、104-10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碰撞地點是系爭車輛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且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撞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左側葉子板部位等情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可佐(偵查卷第33、53-59頁),認洪慈鎂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須負6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73,764元(計算式:1,456,274×60%=873,764.4)。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764 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