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盈志、洪建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盈志 被 告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因協助原告設定手機遊戲「新仙俠:起源」之帳號「DS1100000000oo.com.tw」(下稱「本件帳號」)操作事宜,取得「本件帳號 」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被告明知除該次協助處理外,不得在原告未授權之情況下無故登入「本件帳號」,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輸入「 本件帳號」及密碼,取得「本件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戰」之控制權限後,將虛擬角色「戰」本體、虛擬道具裝備等移轉交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遊戲帳戶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50,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1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兩造間之遊戲元寶買賣是雙方合意,而原告以台新帳號跟被告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429,000元,以農會帳號跟被告買遊戲元寶 ,轉給被告43萬元,以富邦帳號跟被告購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16萬元,還包含原告以台新帳號跟遊戲官方買遊戲元寶有27萬元、以農會帳號跟遊戲官方購買元寶9萬元,另還有 以信用卡儲值遊戲購買元寶57萬多元,共1,950,185元之事 實,被告亦不爭執,但此部分是原告儲值於「本件帳號」的金額,而不是單就石頭的金額,石頭的來源有類似摸彩或是花錢買或是內部遊戲去取得。又被告沒有侵害原告「本件帳號」全部之權益,被告沒有轉賣原告的石頭,只是賣掉裝備上的石頭,角色素質的東西無法拆,只是拆掉石頭的裝備,亦即被告所賣的係一個本體1,500元、裝備54,000元,帳號 本體原告已經取回,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裝備的5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因協助原告設定手機遊戲「新仙俠:起源」之「本件帳號」操作事宜,取得「本件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被告明知除該次協助處理外,不得在原告未授權之情況下無故登入「本件帳號」,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輸入 「本件帳號」及密碼,取得「本件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戰」之控制權限後,將虛擬角色「戰」本體以15,000元、虛擬道具裝備等以54,000元之代價交易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鍾昀達,鍾昀達復將「本件帳戶」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翁健哲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登入原告「本件帳號」,將原告「本件帳號」虛擬角色「戰」本體、虛擬道具裝備等移轉交易予不知情之鍾昀達,變更原告儲存之電磁紀錄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擅自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可認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原告「本件帳號」,擅自將原告「本件帳號」虛擬角色「戰」本體、虛擬道具裝備等移轉交易予不知情之鍾昀達,變更原告「本件帳號」之電磁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有於110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遊戲官方(即易 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及被告購買遊戲元寶,亦即以台新帳號跟被告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429,000元;以農會帳號跟 被告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43萬元;以富邦帳號跟被告購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16萬元;以台新帳號跟遊戲官方買遊戲元寶27萬元,以農會帳號跟遊戲官方購買元寶9萬元,另還 有以信用卡儲值遊戲向遊戲官方購買元寶571,185元,共1,950,18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橋頭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有就「本件帳號」充值遊戲元寶 ,金額合計為1,950,18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僅係儲值金額,且其沒有侵害原告「本件帳號」全部之權益,只是賣掉裝備上的石頭,角色素質的東西無法拆,亦即被告所賣的係一個本體1,500元、裝備54,000元,帳號本體 原告已經取回,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裝備的54,000元云云,惟被告處理「本件帳號」之方式係告知他人登入帳號密碼全數轉賣,而非逐一交易其內虛擬寶物,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遊戲官方即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亦無從確認「本件帳號」其內本體虛擬寶物具體若干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辯稱其沒有侵害原告「本件帳號」全部之權益,尚難採信。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本件帳號」其內本體虛擬寶物具體價值,但原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所得心證,認 被告處理「本件帳號」之方式既係告知他人登入帳號密碼全數轉賣,而非逐一交易其內虛擬寶物,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所生無法回復之損失,以其於110年6月至9月間 充值之金額共1,950,185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50,185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思穎